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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銘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台灣大計程車隊(車隊編號6111)司機,乃於民國102年8月18日23時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乘客李佳霖及其友人,迨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李佳霖及其友人下車時,李佳霖下車時不慎將其所有之廠牌HTC、型號J、S/N號碼FA2ASMJ00230、IMEI序號3535XXXXXXXXX38之手機(含SIM卡)1支遺忘遺留在車上。
詎陳榮銘發現拾獲後,明知該手機係李佳霖因遺忘所遺留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即102年8月19日持至新竹市○○路000號,將之變賣予「北辰通信電氣行」店長宋志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北辰通信電氣行」再將該手機轉賣予陳義德使用後,始經警依該手機之IMEI序號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宋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陳義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手機照片2幀。
三、論罪: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如遺忘物。
(二)所犯罪名:查被告駕駛計程車載客時,於乘客下車時將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忘在車上,被告乃將該乘客遺忘而遺留在車上之物據為己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乃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業已改為新臺幣,並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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