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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雅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5時49分許,在所任職之新竹市○○路 000號「全國」加油站辦公室內,趁會計林靖惠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辦公桌墊下之現金新臺幣 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為林靖惠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雅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0頁)。
㈡、證人林靖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11頁至第13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曾雅竑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而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故思想較為輕率直接而欠周詳之考慮,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又係因謀生不易單純為求溫飽始為本案竊盜行為,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且其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但仍憑一己之力從事正當工作,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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