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簡上,19,201311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簡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俊龍於民國97年間受雇於陳天祺及代表人為李四群,實際經營者為龔俊清之萊恩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電子遊戲場、新竹市南寮電子遊戲場及苗栗縣苗栗市百樂門電子遊戲場從事檢測電玩機臺功能、績效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張俊龍及其他測試人員於測試機臺前先向陳天祺、龔俊清索取現金,以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500枚代幣進行測試,並於測試結束後將剩餘代幣兌換為「再玩卡」,再由張俊龍統一收回測試人員之「再玩卡」後,應於每星期回帳繳回予陳天祺及龔俊清,詎張俊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7年5月至同年7月間,將收回之「再玩卡」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於業務範圍外把玩機台使用,而折算共計有34萬8,915枚代幣未予繳回(1枚代幣,折合現金2元,34萬8,915枚代幣,折合金額為69萬7,830元)。

二、案經陳天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俊龍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祺、告訴代理人龔俊清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俊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865號偵字卷頁8 至10、13至14、50號他字卷頁21至24、2272號偵字卷頁10至12、本院簡上卷頁21至23、38至39、53至54、70至71、90),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祺、告訴代理人龔俊清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649 號他字卷頁13至14、4865號偵字卷頁9至10 、14、2272號偵字卷頁11至12、本院簡上卷頁23正背面、53至54、50號他字卷頁13至14、23至24、本院簡上卷頁38背面),並有被告張俊龍書立之自白書影本2份、簽立之本票影本2 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天祺提供被告張俊龍於97年5月至同年6月間侵占「再玩卡」價值之折算代幣枚數及金額暨已攤還明細表2紙、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1份、萊恩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被告張俊龍於101年7月12日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份、簽立發票日為97年1月1日之本票影本1紙、告訴代理人龔俊清提供被告張俊龍於97年6月至同年7月間侵占「再玩卡」價值之折算代幣枚數及金額明細表1 紙、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23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樂多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抄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649號他字卷頁2至4、5至6、30、4865號偵字卷頁16、17正背面、50號他字卷頁2、3、16、17、本院簡上卷頁57至62),足見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張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俊龍於97年5月至同年7月間,多次將業務上持有原應繳回被害人陳天祺及萊恩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再玩卡」(折算共計34萬8,915 枚代幣)未予繳回而侵占入己,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據告訴人陳天祺請求上訴謂被告張俊龍事後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下落不明,對告訴人陳天祺所受損失不聞不問,被告疑為換取緩刑宣告而刻意與告訴人陳天祺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獲此輕判,其往後勢必存有僥倖心理,對於犯罪預防難期成效等語。

四、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核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圖一己私利,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足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各該具體情狀,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暨短刑自由刑之流弊,其量刑本屬妥適。

㈡、又審酌被告張俊龍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陳天祺及萊恩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業經全數賠償完畢等情,已據告訴人陳天祺、告訴代理人龔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甚明(見本院簡上卷頁93背面),且有告訴人陳天祺提供被告張俊龍已攤還明細表2紙、被告張俊龍庭呈之101年8月27日、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3紙、告訴人陳天祺陳報被告張俊龍還款紀錄1紙、告訴人陳天祺及告訴代理人龔俊清陳報被告張俊龍還款紀錄1紙、被告張俊龍庭呈之102年5月3日、102年6月3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2日、102年9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5紙、被告張俊龍與告訴人陳天祺及告訴代理人龔俊清於102年10月18日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份等文件在卷足憑(見649號他字卷頁30、4865號偵字卷頁16、本院簡上卷頁25至27、41、55、75至79、95),此外,並經告訴人陳天祺及告訴代理人龔俊清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頁93背面)。

據此,本案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

基此,檢察官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並諭知緩刑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