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簡上,70,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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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丹瑜係龍榮華、蘇玉梅初識未久之朋友,龍榮華與蘇玉梅
  4. 二、案經蘇玉梅、龍榮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龍榮華、蘇玉梅相遇等情,
  11. 二、又告訴人龍榮華、蘇玉梅於101年5月21日前往新竹國泰綜
  12. 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玉梅發生拉扯,並以右腳踹
  13. (一)訊據告訴人蘇玉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於上
  14. (二)又訊據告訴人龍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於
  15. (三)參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依告訴人之主訴及傷勢情況診斷結果
  16. (四)綜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玉梅發生拉扯,並以
  17. (五)至被告雖辯稱:1.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自己造成;2.被告並
  18. 四、至證人林金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看到被告以腳踢告
  19.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2.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龍榮華、蘇玉梅2人,為想像
  23.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4.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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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丹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8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丹瑜係龍榮華、蘇玉梅初識未久之朋友,龍榮華與蘇玉梅則係男女朋友。

蘇玉梅因不滿鄭丹瑜致電龍榮華,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邀同龍榮華、林金火前往鄭丹瑜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大樓前,欲找鄭丹瑜理論,期間與鄭丹瑜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

詎龍榮華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開鄭丹瑜與蘇玉梅後,以腳踹鄭丹瑜腹部;

鄭丹瑜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龍榮華左前臂,致龍榮華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

蘇玉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鄭丹瑜右手;

鄭丹瑜則以左手拉扯蘇玉梅右手,再以右腳踹其右腹部,致蘇玉梅受有右側腹部鈍傷合併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鄭丹瑜受有左側小腿及手背挫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龍榮華、蘇玉梅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竹北簡字第389 號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

二、案經蘇玉梅、龍榮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未有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丹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龍榮華、蘇玉梅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動手,當天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龍榮華、蘇玉梅身上有傷,二人身上的傷可能是自己造成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龍榮華、蘇玉梅相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第4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梅、龍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第24頁、第6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復經證人余昭明於警詢、林金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龍榮華、蘇玉梅於101 年5 月21日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蘇玉梅受有右側腹部鈍傷合併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龍榮華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乙節,有告訴人蘇玉梅、龍榮華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6 月28日 (102)竹行字第279 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龍榮華、蘇玉梅病歷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至第3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玉梅發生拉扯,並以右腳踹告訴人蘇玉梅之右腹部,以及徒手抓告訴人龍榮華左前臂,致告訴人蘇玉梅、龍榮華受有上開傷勢一節:

(一)訊據告訴人蘇玉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玉梅發生拉扯,被告以徒手方式抓告訴人蘇玉梅手臂,並以右腳踢告訴人蘇玉梅右腹部,致告訴人蘇玉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6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第62頁),且證人龍榮華、林金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余昭明於警詢時皆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蘇玉梅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27至30頁、第50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而證人龍榮華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蘇玉梅腹部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互核告訴人蘇玉梅及證人龍榮華、林金火、余昭明4 人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蘇玉梅之情節梗概相符,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屬信而有徵。

(二)又訊據告訴人龍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於上開時、地抓告訴人龍榮華左手臂,致告訴人龍榮華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24頁、第5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且證人蘇玉梅、林金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有抓告訴人龍榮華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第63頁),互核告訴人龍榮華及證人蘇玉梅、林金火3 人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龍榮華之情結梗概相符,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屬信而有徵。

(三)參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依告訴人之主訴及傷勢情況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告訴人蘇玉梅、龍榮華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6 月28日 (102)竹行字第279 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龍榮華、蘇玉梅病歷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至第38頁反面),審酌告訴人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時間與告訴人陳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其部位與傷勢情況和證人所證稱被告之行為大致吻合,堪認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訛。

(四)綜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玉梅發生拉扯,並以右腳踹告訴人蘇玉梅之右腹部,以及徒手抓告訴人龍榮華左前臂,致告訴人蘇玉梅、龍榮華受有上開傷勢乙節,甚為明灼。

(五)至被告雖辯稱:1.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自己造成;2.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蘇玉梅發生拉扯,且當時一手提著垃圾袋,另一手提著包包,根本沒有機會還手;

3.告訴人與證人林金火3人係同夥,證言不可信云云。

惟查:1、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一節,當係被告與告訴人蘇玉梅發生拉扯,並以右腳踹告訴人蘇玉梅之右腹部,以及徒手抓告訴人龍榮華左前臂所造成,已如上述,且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切仇恨,而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或罰金,然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罪之法定刑度顯較傷害罪為重,告訴人等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以告訴人等之傷勢係自己造成,即認此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純屬無稽,要難採信。

2、另被告雖然一手提著垃圾袋,另一手提著包包,然與告訴人蘇玉梅發生爭執時,其係將包包掛在手臂上,至於垃圾袋應係置放於地上,雙手空出與告訴人蘇玉梅發生拉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梅、龍榮華與證人林金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紊詳(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55 頁 反面、第59頁、第62頁),況告訴人蘇玉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其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60至6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其亦因與被告發生拉扯,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若被告未與告訴人蘇玉梅發生拉扯,則告訴人蘇玉梅當無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而自陷己罪之必要。

故被告辯稱:伊一手提著包包,另一手提著垃圾袋,根本沒有機會還手,並與告訴人蘇玉梅發生拉扯云云,並無可取。

3、再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梅、龍榮華與證人林金火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74頁),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或罰金,然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傷害罪為重,衡情證人即告訴人等與證人林金火當無為誣攀被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傷害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梅、龍榮華與證人林金火所為證述應為可採。

四、至證人林金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看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蘇玉梅之腹部,因為被告與告訴人蘇玉梅在拉扯,現場很混亂,其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4頁)。

惟查,本件傷害之緣起在於,告訴人蘇玉梅不滿被告致電告訴人龍榮華,證人林金火僅是基於好意,帶同告訴人等至被告之住處,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與證人林金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足認本件傷害行為的發生及經過對於證人林金火而言,無任何關係,其對於傷害行為之細節並未詳加注意要屬當然。

從而,證人林金火此部份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甚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余昭明,然其右腦中風、意識不清,無法到庭陳述,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證人余昭明因身體因素,即便到庭亦無法為完整證述,故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余昭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龍榮華、蘇玉梅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即動手傷人,被告自制能力不佳,彼此相互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等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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