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簡上,89,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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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5月23日102 年度竹簡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被告侵占告訴人93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提出賠償,告訴人受此損害,經濟情況更加嚴峻,原審未能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

尚且,上開徒刑經易科罰金後為12萬元,僅為被告侵占金額的8 分之1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已有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維正義。

四、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自由裁量權,於最高刑度以及最低刑度範圍內由法官擇取一定之刑罰。

然此一量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罪責相當,亦即罪刑相當原則,當量刑過輕,會使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令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然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對社會大眾也可能產生法情感的鈍化。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列舉了10款科刑之考量標準。

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也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

五、原審以被告明知春福公司開立之受款人為鄭松汶、面額273萬元支票中,有93萬元為告訴人王家垣、王修義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既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等情,則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況民事責任(不論是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最大不同在於,前者具有損害填補之機能,因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時,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填補所有之損害,因而在民事訴訟程序,法院會審酌被害人損害之大小,依法如數要求行為人為給付;

相對地,刑事責任在特別預防的輔助功能下,量刑時思考的問題乃何種刑度方能避免行為人再犯,雖然財產犯罪會同時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並非唯一且絕對的標準,因而難僅以易科罰金後之數額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一定的差距,即遽認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七、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未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本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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