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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洪嘉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102年度竹簡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本案係抗告人與前女友吳紋瑄共同進行詐騙,嗣並共同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被害人可證實吳紋瑄案發當時確實在場,且取款地點均有監視錄影設備,檢察官未詳細調閱物證確認有無共犯,本院亦未予以詳查,堪認本院認事用法及量刑顯有不當或違法,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及停止原判決之執行,並於重新審理及判決後再行發監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審酌卷內各情後,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母親洪莊如金收受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地在新竹市○區○○路0 號前,為本院管轄之轄區,至為灼然,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洵無違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另空言泛稱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調查本案是否尚有共犯存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此亦與原審裁定之上開認定無涉,足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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