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聲再,8,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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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傅宇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8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3 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宇華被訴竊盜等案件,係因案發當時伊徒手撿拾地上之鐵絲、鋼筋裝入袋內,上開鐵絲、鋼筋應屬不可使用之廢鐵,而非現場工地主任監工蔡政達所說的是夢享家工地要使用的,且聲請人並沒有把贓物拿去變賣,所觸犯者應為竊盜未遂。

又案發當時現場工地主任蔡政達隨即報案,據報前來處理之3 位員警,其中1 位是劉鴻琪馬上把聲請人上手銬,並不斷毆打聲請人,聲請人係以腳保護自己,此部份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並聲請調查現場夢享家工地、竹北派出所,及竹北派出所詢問室聲請人被劉鴻琪毆打的監視畫面。

又聲請人因全身是傷,心急就醫,以致未能仔細聽清楚警詢內容,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要求驗傷未果,亦遭警拒絕製作傷害之警詢筆錄。

另被害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之偵查筆錄中亦漏未簽名。

至本案公訴人起訴書載明聲請人視公權力為無物,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聲請人亦不知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悔改之意?㈡聲請人於本案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前不知情要認罪協商,亦不知情竊盜以外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名,更未聲請認罪協商,嗣因聲請人法治觀念薄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遭駁回,然協商判決筆錄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所認罪協商罪名出入太大。

因認聲請人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抑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而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再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第4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 年8 月18日確定,此有前開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33 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聲請人原審確定判決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工地主任蔡政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劉鴻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刑案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佐,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33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即坦白承認犯行,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嗣後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聲請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皆有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外,聲請人亦當庭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有原審案件於100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協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審除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並經參酌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始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之竊盜、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

而聲請人所執竊得之物係廢鐵、未將竊得之物變賣是否構成竊盜既遂、證人劉鴻琪之傷勢非其所致、或受證人劉鴻琪毆打云云,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復為聲請人所經歷、明知之事,其自得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請求查證,詎竟不以此為之,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或以之作為所謂「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

至其聲請調查現場夢享家工地、竹北派出所,及竹北派出所詢問室聲請人被證人劉鴻琪毆打的監視畫面,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除與其所犯上開各犯行均無關聯,亦不足以為聲請人無罪認定之依據,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另證人蔡政達及劉鴻琪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之偵查筆錄中均有簽名,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且此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75號起訴書所載求刑理由等節,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末查,聲請人所犯上開犯行皆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與被害人等有無提起告訴無涉,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被害人等既都未提告,何以判罪云云,實無所據,併此指明。

(三)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本案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前不知情要認罪協商,亦不知情竊盜以外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協商合意之內容,業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述甚詳,聲請人即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均於協商程序當庭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均如檢察官所述等語,此亦有協商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甚詳,聲請人徒執前詞指稱毫不知情竊盜以外罪名云云,實無所憑。

況聲請人所指摘上開協商程序是否違法等情,均非屬刑事訴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非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於判決前未經發覺,復經本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聲請人確應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核其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依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可憑採。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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