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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
被 告 周鎮坤
唐慰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0月6 日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43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8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
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以被告周鎮坤、唐慰祖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最末行處已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固於收受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於102 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存卷為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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