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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所為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書所記載得否抗告及抗告期間、提出抗告狀之法院等事項,僅為提示當事人之作用,至於實際上得否抗告及抗告期間之長短與應向何法院提出抗告狀,均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書之記載錯誤而受影響。
是以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裁定書中誤載得為抗告,當事人仍不因而取得抗告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雖該裁定書末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惟依前開之說明,當事人仍不因此而取得抗告權,且本院前於102 年11月12日已將原裁定書該段記載更正為「不得抗告」,此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9號卷第41頁)。
茲抗告人對本件提起抗告,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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