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王安才
被 告 汪洋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此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王安才對被告汪洋寬提起本件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自訴狀未明確記載可資特定之具體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102 年9 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揭裁定已於102 年9 月18 日 送達予自訴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管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是以,自訴人於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102 年9 月28日之翌日起5 日內,自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10月3 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狀,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