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耘唐
被 告 簡健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婉如
書記官 許榮成
通 譯 李重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私文書傳真影本壹紙上蓋有偽造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查核處處長陳耀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公文書壹紙上蓋有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政雄」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偽造之「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私文書傳真影本壹紙上蓋有偽造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查核處處長陳耀崑」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公文書壹紙上蓋有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政雄」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簡健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私文書傳真影本壹紙上蓋有偽造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查核處處長陳耀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公文書壹紙上蓋有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政雄」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私文書傳真影本壹紙上蓋有偽造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查核處處長陳耀崑」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公文書壹紙上蓋有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政雄」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耘唐綽號「小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5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簡健峰綽號「小七」,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廖耘唐、簡健峰二人仍不知悔改,與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尤琬萱(所涉本案,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有罪確定)、楊其昕(所涉本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圖以假冒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名誘騙民眾交付財物為由,共同組成詐騙集團;
其等分工模式為綽號「南瓜」者(以下僅稱綽號)自大陸地區操控,於遇有適合之受騙對象,即指示在臺之負責人廖耘唐、熊海生派遣3 人一組之詐騙成員前往受騙者住居所行騙,簡健峰則擔任總車手頭,負責租賃車輛並發放詐騙用工作手機與所屬車手。
緣張希氾於99年11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家樂福量販店,接獲自稱網路商店PC-HOME 女性會計人員之電話,該會計人員向張希氾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必須至兆豐銀行取消,且將有兆豐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嗣果有自稱兆豐銀行經理之某男子撥打電話予張希氾,要其至郵局操作提款機,復向張希氾稱其所屬提款卡處於開放入侵狀態,要其將所屬永豐銀行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領出,復要求張希氾至國泰世華銀行操作提款機,旋以張希氾操作錯誤,導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問題,須向金管會報備,續即有自稱金管會張襄理之不詳男子致電張希氾稱因操作帳戶違反程序,金管會將介入處理,不可報警等語,致張希氾因之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8 時57分、9 時57分,分別以轉帳、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詐騙者指定之帳戶3 次,合計匯款12萬8,980 元;
嗣於11月29或30日,上開自稱金管會張襄理者再度致電張希氾稱其國泰世華帳戶出現問題,兆豐銀行答應要擔保350 萬元,金額將先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再轉至兆豐銀行,並向張希氾取得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網路交易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因之獲悉張希氾存款甚多,乃利用網路交易將張希氾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兆豐銀行帳戶,並要張希氾至兆豐銀行將錢領出交給徵信中心專員,「南瓜」遂指示在臺之熊海生、廖耘唐派遣旗下車手簡健峰備妥租賃車輛、詐騙工作手機,並推由蔡朝榮、王浩任、尤琬萱、楊其昕等人執行面交下述之收取詐騙款項等行為:1.99年11月30日上午,自稱金管會張襄理之男子,致電張希氾欲其至兆豐銀行領取現款150 萬元,並詢問張希氾住家地址;
同此時間,「南瓜」即致電熊海生備妥詐騙人員,熊海生遂指派蔡朝榮、楊其昕、王浩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來張希氾新竹市住家附近待命且先勘查地形,復由王浩任在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其上已蓋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查核處處長陳耀崑」印文之偽造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傳真影本,並換上長袖襯衫、西裝褲、手提公事包等衣物,迨張襄理與張希氾談妥見面地點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間,在新竹市東區民享街公園內,由蔡朝榮、楊其昕在旁把風,推由王浩任向張希氾稱係監管科人員,張希氾不疑有他,乃當場交付現金150 萬元與王浩任,王浩任則交付偽造之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與張希氾;
「南瓜」所屬詐騙集團見張希氾已陷於錯誤,復以上開方式,要求張希氾至兆豐銀行領取200 萬元,並由熊海生指示蔡朝榮、楊其昕、王浩任至上述公園,同以前述分工模式,於99年11月30日下午3 時許,由王浩任扮演監管科人員,並交付其上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政雄」印文之偽造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與張希氾,張希氾則交付200 萬元與王浩任。
上述行為,除詐得350 萬元外,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蔡朝榮為遂行其詐騙工作,先於99年12月12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簡健峰交付偽造之「洪勝義」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洪勝義」之名租賃車輛,蔡朝榮並在該公司出租約定契約書及僅填妥金額3 萬元、70萬元之本票(票據編號:TS No001063 )發票人欄、商用本票存根聯(未填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接續偽簽「洪勝義」之名,並將契約書、本票提出於該公司行使而賃得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勝義」、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2月14日中午,蔡朝榮獲熊海生指示至新竹市執行詐騙張希氾之事,蔡朝榮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尤琬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行抵新竹市科學園區,續推由尤琬萱至新竹市○○○○○區○○路0 號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監視張希氾領款,迨張希氾領得200 萬元後,該集團自稱金管會張襄理者即指示張希氾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30分許間,在新竹市東區科園國小校門口附近交付該筆款項與陪同蔡朝榮一同前來之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則交付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業電腦處理個人資金定期存款申請書」與張希氾收執,足生損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99年12月16日中午,蔡朝榮獲熊海生指示至新竹市執行詐騙張希氾之事,蔡朝榮乃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尤琬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抵達新竹市科學園區,迨張希氾領得200 萬元後,該集團自稱金管會張襄理者即指示張希氾於同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間,在新竹市東區光武國中校門口附近交款與陪同蔡朝榮一同前來之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朝榮、尤琬萱負責在旁把風聯繫,該年籍不詳男子於收受張希氾交付之200 萬元後,亦當場交付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業電腦處理個人資金定期存款申請書」與張希氾收執,足生損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案經張希氾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榮成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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