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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軒琦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4、4341、4323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13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6號、101 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軒琦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軒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罪嫌重大,又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執行羈押,嗣裁定自同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所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現由被告提起上訴中,衡以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 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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