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冠儒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 二、羅冠儒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由
- (一)羅冠儒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02年3月21日中午,
- (二)羅冠儒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02年3月22日中午,
- 三、林榮發交付上開財物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一)林榮發得知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願與警方合力緝獲不法詐
- (二)惟因羅冠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手短缺,羅冠儒遂於10
- (三)羅冠儒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並與温進正
- (四)3人旋於同日即102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
-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就事實三部分,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温進正、羅冠儒、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林家慶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温進正、羅冠儒於警詢、偵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温進正、林家慶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 (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發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結證述遭
- (三)且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
- (四)復據被告羅冠儒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邀約被
- (五)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
- (六)此外,如附表甲編號4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温進正、林家慶為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 (二)被告羅冠儒為事實二(一)、(二)所載犯行,均係犯刑
- (三)被告温進正、羅冠儒、林家慶為事實三所載犯行,各係犯
- (四)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
- (五)被告羅冠儒與「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
- (六)被告羅冠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同一方式、理
- (七)被告羅冠儒因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 (八)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 三、末查,被告林家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沒收部分
- (一)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二)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至8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共犯所有之
- (三)至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
- (四)此外,本案並未查扣附表甲編號1至3之相關印章,是無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正
被 告 羅冠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正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冠儒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丙所示)。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冠儒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甚不熟悉,於接獲自稱為警官、科長、檢察官等人之來電時,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態,而以佯稱辦案需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
詎羅冠儒認有利可圖,於民國102年2、3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安排、指示,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新台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司機、接應取款之工作。
二、羅冠儒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聲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陳警官」、「台北地檢署之黃科長」及「檢察官吳文正」等人致電林榮發,謊稱協助林榮發洗清罪名,而取信於林榮發。
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羅冠儒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02年3月21日中午,推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榮發,佯稱為「檢察官吳文正」,並稱林榮發之郵局資金有問題,需要領出存款存入國庫等語,林榮發誤信為真,旋至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號之芎林郵局提款48萬元,隨即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大矽谷店外,交付現金48萬元給詐騙集團負責取款之「業務」,該詐騙集團業務同時交付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02年3 月21日)予林榮發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信用及林榮發。
(二)羅冠儒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02年3月22日中午,接續前開犯意,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林榮發,佯稱為「檢察官吳文正」,並稱林榮發需要更改郵局提款卡密碼且提供提款卡、存摺以協助偵辦案件,林榮發亦誤信為真,旋依指示更改提款密碼,隨即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矽谷店外,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新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業務」,該詐騙集團業務同時交付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02年3月22日)予林榮發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信用及林榮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林榮發之郵局帳戶內餘款44萬2千元提領一空。
三、林榮發交付上開財物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一)林榮發得知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願與警方合力緝獲不法詐騙集團,而羅冠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果於102年3月24日,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林榮發,佯稱為「檢察官吳文正」,並稱林榮發需要配合贖回華南銀行基金、更改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林榮發已知悉詐騙手法仍佯裝同意配合,雙方約定於102 年4月1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大矽谷店外,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與存摺。
(二)惟因羅冠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手短缺,羅冠儒遂於102年3 月31日邀約温進正擔任詐騙集團負責取款之「業務」工作,另於102 年4月1日清晨邀約林家慶擔任詐騙集團負責把風、盯梢之「水」工作,並承諾詐騙取款完成後,可分得詐騙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3人約定共同於102年4月1日前往取款。
(三)羅冠儒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並與温進正、林家慶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大哥」先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作為聯繫門號。
而羅冠儒、温進正、林家慶於102年4月1日下午1 時28分許,共同搭乘車號0000-00之出租車輛,至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飛鳳店,推由温進正接收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02年4月1日)傳真。
(四)3人旋於同日即102年4月1日下午2 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矽谷店附近,羅冠儒留在車號0000-00 之出租車輛內接應,温進正、林家慶下車走至統一超商大矽谷店,林家慶在店內、外負責把風、盯梢;
温進正則持上開接收之偽造公文書,在統一超商大矽谷店對街路邊,上前與林榮發接觸,並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特派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02年4月1日)予林榮發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信用及林榮發。
迨温進正拿取林榮發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欲離開之際,在旁埋伏之員警吳世斌、謝福忠等人當場捕獲温進正、林家慶、羅冠儒,其等詐騙林榮發財物未予得逞,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就事實三部分,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温進正、羅冠儒、林家慶3 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温進正僭稱「檢察官之特派人員」,非屬公務員之職稱而不構成僭行公務員職務罪之罪名,並當庭更正為:被告温進正、羅冠儒、林家慶3 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頁),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家慶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温進正、羅冠儒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1、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
但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惟共同被告本質上仍屬證人,其所為之供述證據,如未經合法調查,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但其如已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則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查:被告進羅冠儒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又被告林家慶及辯護人並未傳喚被告温進正行反對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調查被告温進正、羅冠儒於偵訊陳述,被告林家慶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則其2 人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認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
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查:被告温進正、羅冠儒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被告温進正、羅冠儒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林家慶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温進正、羅冠儒於警詢中所述,對其2 人本身而言,仍屬被告自白,非無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進正、林家慶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訊據被告羅冠儒對於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
(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發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結證述遭詐騙財物;
收到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3份;
配合員警逮捕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在卷可稽(見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35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4至37頁、第38至39頁、第143至147頁、第203至205頁)。
(三)且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吳世斌、謝福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埋伏、捕獲被告3人情狀在卷可憑(見下稱本院卷一第218至226頁)。
(四)復據被告羅冠儒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邀約被告温進正、林家慶過程,說明分擔工作、可得報酬,轉交集團成員之手機予被告温進正使用等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2頁);
再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 頁、第114頁、第115頁正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6頁正面至133頁背面)可資佐證。
(五)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温進正、羅冠儒、林家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
告訴人林榮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紙;
統一超商傳真證明文件1紙;
統一超商現場採證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採證照片9幀〈含告訴人林榮發申領之華南銀行存摺簿、華南銀行提款卡,及被告3人之扣押物品〉;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林榮發之芎林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榮發芎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查卷第40頁、第41至43頁、第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56頁、第57頁、第70至71頁、第72至73頁、第86頁、第87至90頁、第182頁、第201頁、229頁、第230至231頁、第234頁);
暨被告3 人接收傳真、告訴人林榮發交款之統一超商相關位置地圖;
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承租人:羅冠儒、車號:0000-00號、租賃時間:102年4月1日上午8 時50分起至102年4月2日上午8時50分止)」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第197至198頁)附卷可稽。
(六)此外,如附表甲編號4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温進正、林家慶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被告羅冠儒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 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查本案查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係被告等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被告羅冠儒為事實二(一)、(二)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温進正、羅冠儒、林家慶為事實三所載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3 人已著手於詐騙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四)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羅冠儒與「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一)、(二)部分;
被告温進正、羅冠儒、林家慶與「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羅冠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同一方式、理由向告訴人林榮發施詐、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林榮發陷於錯誤,因而於事實二(一)、(二)及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財物予被告羅冠儒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羅冠儒顯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而為,被告羅冠儒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前開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羅冠儒因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被告温進正、林家慶就事實三所載犯行,係因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檢察官之特派人員,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渠等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羅冠儒參與次數不只1 次,分擔租車、開車接應之工作,另被告温進正、林家慶分別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及在現場把風工作,而本案告訴人已有年歲,猶被詐騙大筆金錢,心靈受創甚深,暨被告被告3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林家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當庭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家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林家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家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丙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甲編號1至3 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3 紙,業經交付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至8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共犯所有之物,均係犯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此外,本案並未查扣附表甲編號1至3之相關印章,是無從證明印章確實存在;
又本案查扣之附表甲編號1至3之公文書上印文並無留存印泥之跡象,而現今電腦製圖、繪圖設備及技術精進,或係利用電腦設備、或係其他不明方式而完成偽造之印文。
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共犯確係持用印章、加蓋之方式偽造印文,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於102年3月21日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
│ │文各壹枚。 │
├──┼──────────────────────────────┤
│ 2 │於102年3月22日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
│ │文各壹枚。 │
├──┼──────────────────────────────┤
│ 3 │於102年4月1日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 │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
│ │文各壹枚。 │
├──┼──────────────────────────────┤
│ 4 │扣案之黑色SAMSUNG手機壹支(本院卷一第51頁編號001、序號352584│
│ │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共犯「大哥」所有、是被告羅冠儒交付被告温進正使用,供詐騙犯│
│ │ 罪所用 │
├──┼──────────────────────────────┤
│ 5 │扣案之黑色SAMSUNG手機壹支(本院卷一第51頁編號001、序號352584│
│ │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被告羅冠儒所有,與共犯聯繫所用。 │
├──┼──────────────────────────────┤
│ 6 │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本院卷一第51頁編號002) │
│ │→共犯「大哥」所有、是被告羅冠儒交付被告温進正使用,供詐騙犯│
│ │ 罪所用(裝手機所用) │
├──┼──────────────────────────────┤
│ 7 │扣案之紅黑色NOKIA手機壹支(本院卷一第51頁編號004、序號354602│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被告林家慶所有,與共犯聯繫所用之電話。 │
├──┼──────────────────────────────┤
│ 8 │扣案之黑色NOKIA手機壹支(本院卷一第51頁編號005、小支且邊緣有│
│ │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被告羅冠儒所有,與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
└──┴──────────────────────────────┘
【附表乙】
┌──┬──────────────────────────────┐
│編號│其餘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扣案之黑色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51頁編號003、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被告林家慶所有,與犯罪無關。 │
├──┼──────────────────────────────┤
│ 2 │扣案之黑色NOKIA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51頁編號005、大支且長方型 │
│ │、序號不明,無SIM卡、搭配門號不明) │
│ │→被告羅冠儒所有,手機已損壞,與犯罪無關。 │
├──┼──────────────────────────────┤
│ 3 │扣案之羅冠儒名義之聯邦銀行存摺簿1本、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本院│
│ │卷一第51頁編號006、007) │
│ │→被告羅冠儒所有,與犯罪無關。 │
└──┴──────────────────────────────┘
【附表丙】
┌───────────────────────────┐
│被告林家慶願給付原告林榮發新臺幣(下同)拾柒萬陸仟元整│
│,並當庭交付原告伍萬元經原告收受無訛,餘額拾貳萬陸仟元│
│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壹佰零貳年拾貳月│
│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拾貳日前各給付参仟伍佰元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