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品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
- 二、賴品儒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 ㈠、於101年5月26日或27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租屋處,
- ㈡、於10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租屋處,以將第二
- ㈢、於101年9月11日或12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租屋處,
- ㈣、於101年11月4日或5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租屋處,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上揭事實二㈠至㈣部分業經被告賴品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被告賴品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 三、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品儒101年9月13日11時8分許在新竹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品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四、訊據被告賴品儒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 五、經查:
-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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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第1566號、第1840號、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㈠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㈡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㈢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㈣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品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賴品儒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26日或27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1年5月28日17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 7月12日19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9月11日或12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1年9月13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開庭偵查其之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 101年11月4日或5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1年11月6日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開庭偵查其之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賴品儒於101年5月28日17時50分許、101年7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及於101年9月13日11時08分許、101年11月6日16時05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其依前開作業流程,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而分別於101年6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1年7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1年9月25日及 101年11月20日分別出具之竹檢-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證據能力。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二㈠至㈣部分業經被告賴品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50號本院卷第15頁背面、208號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又被告被告賴品儒於101年5月28日17時50分許、101年7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及於101年9月13日11時08分許、 101年11月6日16時5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 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檢-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檢-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紙在卷可參(1190號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1566號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1841號毒偵卷第2頁、第6頁、第7頁、第9頁、1840號毒偵卷第2頁、第6頁、第7頁、第 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事實二㈠至㈣所載之時、地分別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賴品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1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
被告賴品儒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次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藥品 4粒,雖經檢測出含第四級毒品Diazepam(淨重2.0150公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藥品犯罪,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品儒101年 9月13日11時8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101年9月13日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開庭偵查被告賴品儒之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賴品儒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品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㈠、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1年毒偵字第 11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檢-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品儒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驗尿前一天有與一群朋友在同一個空間,他們有施用海洛因,當時的狀況我沒有覺得不舒服,我有留在那個空間,但我真得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由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檢-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關於被告之驗尿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是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函如下:「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惟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4750ng/mL ),大於嗎啡含量(陰性),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反應。
又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亳升(或 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
至於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服用何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3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按(208號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濫用藥品檢驗報告所測得之可待因含量數,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賴品儒係因吸食或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甚明。
至公訴人所提出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亦僅得證明該署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賴品儒所親自排放,惟不足以認定被告賴品儒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品儒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賴品儒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賴品儒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賴品儒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賴品儒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品儒有何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為被告賴品儒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賴品儒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判決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充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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