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國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彭國軒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國軒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彭國軒就上揭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
- (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12月24日對被告住
- (三)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編號3所示之金屬
-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持有具有殺傷力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數罪併罰:
-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五)科刑:
- (六)緩刑:
-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各1支,均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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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軒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國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編號為0000000000),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
彭國軒復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透過拍賣網站自鄭振豐(所涉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公訴)處購得具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所示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編號為0000000000),自斯時起持有之,並置放在上開住處內。
嗣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彭國軒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彭國軒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國軒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彭國軒就上揭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3 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31至3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頁)。
(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12月24日對被告住處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查證照片16張、奇摩拍賣網頁資料4 紙、(證人鄭振豐、被告彭國軒)101 年11月3 日19時37分、101 年11月27日10時32分通訊監察通話內容摘要2 則共4 紙、(被告彭國軒)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101 年11月25日8 時46分21秒至101 年12月15日13時16分29秒之通聯紀錄共7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46號起訴書(證人鄭振豐遭起訴部分)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3 號卷第8 至11、16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46號卷㈡第36頁反面至37頁、47頁反面至48頁、94頁反面至9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394 號卷第49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31頁)。
(三)且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空氣槍、編號3 所示之金屬彈珠(鉛彈)、編號6 所示之其他槍械零件(填彈輪)、編號7 、8 所示之CO2 鋼瓶及打氣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為:(1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5.5mm 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重量1.16g )最大發射速度為166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7.3焦耳/ 平方公分(依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②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2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5.5mm 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重量0.94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7.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焦耳/ 平方公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之照片11張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46號卷㈡第110 至111頁反面)。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 次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彭國軒先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2 罪,雖係為警於同一時間查獲,然其既係分別於97、98年間某日、100 年間某日購入後持有,顯然持有各該空氣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且「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 年以上或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空氣槍,雖對社會治安有所威脅,然衡酌其僅係對槍枝好奇而購買收藏、把玩,並無傷害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槍枝攜往戶外試射,扣案空氣槍係以壓縮空氣產生氣壓之方式將鉛丸擊發,不同於以瓦斯作為動力之空氣槍,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相較於同時持有制式或改造槍枝、子彈等,甚已將子彈置入彈匣而隨身攜帶之情況仍有程度上之差異,被告於第一時間已坦承犯行,復於此期間內並未持該槍枝為何犯罪行為,未實際上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然持有空氣槍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犯罪時之主觀犯意暨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查被告彭國軒雖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威脅,然衡酌其所持有之槍枝係空氣槍,且並未持以為其他犯行,或持以至戶外試射,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空氣槍係同時為警查獲,然被告就此2 槍枝係先後購得而持有之事實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顯非狡詐之徒,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汽車銷售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家中尚有妻子、2 名子女,生活狀況應屬正常,其前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為上揭犯行,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確有2 次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亦難免情輕法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涉犯之2 罪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具有一定殺傷力之空氣槍屬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彭國軒竟無故加以持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兼衡被告非法持有上揭空氣槍後,並未進一步為其他犯罪行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然已知悔悟,暨其持有之動機僅係收藏、把玩,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2 名分別就讀高中、大學之女兒之家庭狀況,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收入,本案經本院審酌上情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若令其入監執行,脫離原本正常之生活,日後出獄原本之工作亦可能不保,且被告前無前科且生活正常,入監執行後所處之環境是否可能對其造成不良影響亦非無疑,其前既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併審酌被告之資力與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空氣槍各1 支,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6 所示之填彈輪係供編號1 所示空氣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足認係編號1 空氣槍組件之一,應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 、7 、8所示之物,均係供編號1 、2 所示之具殺傷力空氣槍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自均屬供犯本案2 次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罪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物,已經被告供稱無法使用於扣案槍枝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25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押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非制式長槍(HW100空氣狙擊槍) │1支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 │非制式長槍(台灣牛PCP空氣步槍 │1支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3 │金屬彈珠(鉛彈) │15盒 │
├──┼───────────────┼─────────┤
│4 │金屬彈珠(銅彈) │3包 │
├──┼───────────────┼─────────┤
│5 │金屬彈珠(鋁彈) │1盒 │
├──┼───────────────┼─────────┤
│6 │其他槍械零件(填彈輪) │2個 │
├──┼───────────────┼─────────┤
│7 │CO2 鋼瓶 │1支 │
├──┼───────────────┼─────────┤
│8 │打氣筒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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