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訴,215,2013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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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勝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口罩、刀鞘各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勝安因簽賭運動彩券而入不敷出,且因其妻所得較高產生自卑感,見其新竹市○○○街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對面鄰居陳佑芬單獨一人居住,且熟知陳佑芬之出入作息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計畫強盜陳佑芬之財物,乃於網路上購置電擊棒,並於同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破壞其住處外樓梯間之照明電燈,使該處光線昏暗。

嗣於同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羅勝安聽到陳佑芬騎乘機車之聲音得悉陳佑芬已返回住處1 樓後,遂以頭戴安全帽、戴口罩、雙手戴手套之方式遮掩容貌,並在4 樓電梯門口等候,俟電梯門打開、陳佑芬尚未步出電梯之際,即以不詳方式造成陳佑芬短暫失去意識並倒臥地上,羅勝安隨即跨坐陳佑芬身上,一手持電擊棒朝陳佑芬脖子電擊,另一手則摀住陳佑芬之口鼻,陳佑芬斯時已清醒,擔心遭電擊恐失去生命,便以手將羅勝安之手撥開,致羅勝安所持電擊棒之插銷掉落而失去電擊功能,羅勝安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戳陳佑芬腹部,並稱:「不要逼我,我走投無路,不要逼我」,陳佑芬因恐水果刀刺入其腹部,遂向羅勝安稱:「你要什麼我都給你,你不要傷害我」,羅勝安即要求陳佑芬打開其住處大門,陳佑芬因恐進入屋內後會處於更不利之狀況,便要求羅勝安找其掉落之眼鏡、鑰匙,以拖延時間尋求對策,惟羅勝安僅將鑰匙交付陳佑芬,見陳佑芬遲未打開住處大門,即對陳佑芬稱:「妳不要裝了,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陳佑芬表示要羅勝安代為尋找眼鏡,然羅勝安僅按電梯以電梯內燈光促使陳佑芬打開大門,陳佑芬仍表示看不見,羅勝安復稱:「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陳佑芬因恐羅勝安從其背後持水果刀殺害,遂將其住處二道大門陸續打開,並佯以要開燈為由,持面前之對講機揮擊羅勝安仍戴著安全帽之頭部,並大聲尖叫求救,羅勝安見狀,即持水果刀對陳佑芬揮舞,羅勝安以此方式施行強暴,至使陳佑芬不能抗拒,任由羅勝安取走其所有之橘色手提包。

羅勝安得手後即從樓梯下樓,往新竹市光華二街108 巷巷底逃逸,並翻牆穿入巷子內,在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1 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將陳佑芬之COACH 皮夾從橘色手提包內取出後,將該橘色手提包(內有零錢包、化妝包各1 個、陳佑芬之汽機車駕照、自小客車行照、機車行照各1 張、玉山銀行存摺2 本、郵局存摺1 本、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均已發還陳佑芬)棄置該地下停車場入口鐵捲門角落,繼續往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及公道五路之方向逃逸,逃逸過程中將電擊棒、安全帽(均未據扣案)丟棄在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與公道五路3 段565 巷17弄間農田灌溉水溝旁,並取走陳佑芬COACH 皮夾內之現金2,306 元後,將該COACH 皮夾(內有陳佑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快樂購聯合集點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金融卡2 張等物)藏在新竹市公道五路3 段565 巷17弄60592 電桿旁草叢內。

羅勝安隨即在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揭犯行前,於翌(21)日凌晨4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詢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電話後,撥打電話至文華派出所表示其係羅勝安,且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巷00○0 號4 樓強盜持械傷人,主動供出其所為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文華派出所聯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轄區內是否有傷害案件後,遂於102 年6月21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文華派出所與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三民消防分隊間查獲羅勝安,羅勝安提出犯罪時所用之口罩1 個、手套1 雙及所著襯衫、長褲、外套各1 件、高筒鞋1 個、強盜所得財物2,306 元(已發還陳佑芬)等物供警扣案,並帶同員警在新竹市光華二街108 巷某貨車下方尋獲水果刀,另在新竹市公道五路3 段565 巷17弄60592 電桿旁草叢內,尋獲陳佑芬上開COACH 皮夾(已發還陳佑芬),員警復在新竹市○○○街000 巷00○0 號3 、4 樓樓梯間扣得羅勝安犯罪時所用之刀鞘1 個,以及在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1 樓地下停車場入口鐵捲門角落,扣得陳佑芬之橘色手提包1 個。

陳佑芬於案發後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結果受有鼻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擦傷、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合併擦傷、腋部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勝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指訴遭強盜財物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125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70頁),且經證人李幸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警員陳敬楷、李青原於102 年6 月21日提出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首電話紀錄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6 月21日、102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7 月8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8 月12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傳資料查詢表各1 份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30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口罩、刀鞘各1 個、手套1 雙、襯衫、長褲、外套各1 件、高筒鞋1 個可資佐證。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羅勝安為上揭犯行時所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 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刀刃鋒利,刀刃長度約10公分,刀柄長度約9.9 公分,刀刃寬度約2.3 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3 張及本院102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已於102 年9 月4 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強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警員陳敬楷、李青原於102年6 月21日提出之偵查報告、自首電話紀錄譯文、遠傳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第34頁、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衡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強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且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復於自首時提出強盜所得財物2,306 元供警扣案,並帶同員警尋獲被害人陳佑芬之COACH 皮夾等物,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強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猶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另兼衡被告前有美髮業、服務業之工作經歷,暨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品行、生活狀況有母親及小孩待照料、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贓物亦已返還被害人,是其犯行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衡諸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簽賭運動彩券而入不敷出,且因其妻所得較高產生自卑感,而依本件犯罪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係以頭戴安全帽、戴口罩、雙手戴手套之方式遮掩容貌,並以一手持電擊棒朝被害人脖子電擊,另一手則摀住被害人之口鼻,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戳被害人腹部,甚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揮舞,再參以被告上述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鼻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擦傷、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合併擦傷、腋部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強盜之舉確可憫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沒收:⒈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口罩、刀鞘各1 個、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有之電擊棒1 支、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7 月8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至第96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之橘色手提包1 個,係被害人陳佑芬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襯衫、長褲、外套各1 件、高筒鞋1 個等物,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穿戴之物,並非被告欲犯上開犯行,為隱匿其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是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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