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訴,215,2013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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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5號
102年度聲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勝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02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勝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勝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其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而該案既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本院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應自102 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原因,又因母親年紀老邁、小孩年幼,均亟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至請求返家照料親人等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自亦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此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准許。

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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