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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光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彭興貴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張文鎮
被 告 黃上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8、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載。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叄仟元與彭興貴連帶沒收、新臺幣貳仟元與黃上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彭興貴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仟元與黃上元連帶抵償之)。
就如附表一編號
七、編號十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彭興貴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二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二六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郭宏光連帶沒收、新臺幣叁仟元與黃上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郭宏光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叁仟元與黃上元連帶抵償之)。
張文鎮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編號二九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編號二九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黃上元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二六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郭宏光連帶沒收、新臺幣叁仟元與彭興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郭宏光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叄仟元與彭興貴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郭宏光前於民國85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27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6年8 月14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彭興貴(綽號「大頭」)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黃上元(綽號「黃毛」)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7 月31日確定,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郭宏光、彭興貴、黃上元未徹底悔改,與張文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㈠郭宏光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邱國真聯繫,知邱國真有購毒之意,便與彭興貴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欲令彭興貴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得從購入數量拿取一小部分並將賸餘原價賣出藉以賺取量差;
郭宏光復得自彭興貴獲得毒品些許藉以施用,牟取利益,由彭興貴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郭宏光開車搭載彭興貴到場,而由郭宏光攜毒出面,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國真,並向邱國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所得,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㈡郭宏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欲從購入數量拿取一小部分並將賸餘原價賣出藉以賺取量差,牟取利益,而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國真、莊育郎、張文鎮,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之所得。
㈢郭宏光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十二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十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鎮、彭興貴。
㈣郭宏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黃上元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欲由郭宏光從購入數量拿取一小部分並將賸餘原價賣出藉以賺取量差;
黃上元復得自郭宏光得毒品些許藉以施用,牟取利益,由郭宏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黃上元在莊育郎住處後,交由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之黃上元攜毒出面,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並由黃上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泰國籍KHAMCHAN PHONKRIT (中文姓名「彭吉」,下稱彭吉),並向彭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所得,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㈤彭興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欲賣出藉以賺取價差,牟取利益,而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二二至二五所示事實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五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五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五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治學、湯文良、林賢俊、彭文龍,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示之所得。
㈥彭興貴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不知情之郭宏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彭吉聯絡,知彭吉有購毒之意,竟與黃上元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欲令彭興貴賣出藉以賺取價差;
黃上元復得自彭興貴受有免費打電動之好處為酬,牟取利益,而由彭興貴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之黃上元攜毒出面,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吉,並由黃上元向彭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所得,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㈦張文鎮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宏光。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郭宏光、彭興貴、張文鎮、黃上元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4 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光、彭興貴、張文鎮、黃上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03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2356他卷四第42頁至第51頁、第53頁、2038號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2356號他卷三第225 頁至第231 頁;
2356號他卷四第241 頁至第245 頁;
審訴卷第66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復經證人邱國真、李治學、湯文良、林賢俊、彭文龍、莊育郎、莊育明、彭吉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歷歷(2356號他卷二第1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5頁;
2356號他卷二第150 頁至第160 頁、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
2356號他卷二第176 頁至第180 頁、181 頁至第183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
2356號他卷二第216 頁至第222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
2356號他卷三第1 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9頁;
2356他卷三第98頁至第116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第149 頁;
2356他卷三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78 頁至第184 頁、第149 頁、第186 頁背面;
203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23分、26分;
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與證人邱國真通話事實)、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4分;
101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40分;
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17分;
101 年12月31日下午6 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十一所示與證人莊育郎通話事實)、於101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6 分;
101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8 分;
101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20分;
101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40分;
101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鎮通話事實);
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40分;
於102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15分、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六所示與證人彭吉通話事實);
於101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興貴通話事實);
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24分;
101 年12月5日晚間7 時10分;
101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與被告張文鎮通話事實);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48分;
101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2分;
101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43分、48分;
102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4 分;
102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41分;
102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與證人李治學通話事實);
於101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47分;
102 年1 月10日上午5 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應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所示與證人湯文良通話事實);
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11分、30分;
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與證人林賢俊通話事實);
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17分、下午1 時9 分;
102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二五所示與證人彭文龍通話事實)暨本院101 聲監字第335 號、第412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10 號、第56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1號、第2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證(2356號他卷二第2 頁至第7 頁;
2356號他卷二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2356號他卷三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
2356號他卷四第9 頁;
2356號他卷四第98頁、第101 頁、第103 頁;
2038號偵卷第35頁;
2356號他卷二第164 頁至第165 頁;
2356號他卷二第192 頁:2356號他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
2356號他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
2038號偵卷第92頁至第103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對被告郭宏光、彭興貴、張文鎮、黃上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2356卷四第127 頁至第134頁;
3984偵卷一第107 頁至第112 頁;
2356他卷三第212 頁至第220 頁;
2356號他卷四第227 頁至第232 頁;
2356他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暨搭配SIM 卡扣案可考。
再者,就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據證人邱國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宏光原擬售4000元,但經講價祇售3500元乙情(2356號他卷二第44頁)。
可證此部分應值售價4000元重。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十一所示被告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售價均為2000元,重量均約0.5 公克之事實,是可推認此部分被告郭宏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有「1 公克」(0.5 公克÷2000元×4000元=1 公克)。
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參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同為售價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有0.3 公克,是以,爰依此認定亦應約有「0.3 公克」。
③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同為售價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祇有少許,是以,爰依此認定亦祇「少許」。
④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參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同為售價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有0.5 公克,是以,爰依此認定亦約「0.5 公克」。
⑤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同為售價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有約0.8 公克,是以,爰依此認定亦約「0.8 公克」。
再考被告郭宏光、彭興貴、黃上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益,據被告郭宏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張文鎮的部分,我賣給張文鎮安非他命的金額跟我進貨的金額是一樣的,但我可以從中獲得安非他命;
彭興貴的部分,彭興貴會請我用毒品,所以我才會幫他賣及送毒品。
我賣毒品就是想要賺一些來吸用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及該頁背面);
據被告彭興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這次,我至少有賺300 元至400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至六賣給李治學,也是賺幾百元的價差,湯文良的部分也是賺100 元至200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部分也是賺價差100 元至200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三部分也是賺100 元至200 元價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四我將毒品交給黃上元拿去賣給彭吉這次,我也是賺價差100 元至200 元,我也有說黃上元回來後,會請黃上元打電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五賣給邱國真這次,我沒有賺價差了,但我有先拿一點起來自己吸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據被告黃上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這次,我之所以幫郭宏光拿去給彭吉,是因為郭宏光會給我一些安非他命提神,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這次,彭興貴也有答應我會請我打電動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
綜上,足徵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被告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得從購入數量拿取一小部分並將賸餘原價賣出藉以賺取「量差」;
②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六所示之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從低買高賣之間賺取「價差」;
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告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告黃上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得自共犯即被告彭興貴、郭宏光獲得毒品些許以施用;
④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被告黃上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自共犯即被告彭興貴獲得免費打電動等利益。
綜上,渠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可為己牟利,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為鮮明。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4 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4 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確實於前開時地被告郭宏光、彭興貴、黃上元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另被告郭宏光、張文鎮有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施用㈠核被告所為,就被告郭宏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所示部分、被告彭興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三至二六所示部分、被告黃上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六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郭宏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二所示部分、被告張文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㈡被告郭宏光、彭興貴、張文鎮、黃上元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被告郭宏光與彭興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宏光與黃上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興貴與黃上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宏光、彭興貴、張文鎮、黃上元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時間、地點各具差異,應予分別論斷。
再查被告郭宏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
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㈤被告郭宏光、彭興貴、黃上元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53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其等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之屬無期徒刑者外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查被告郭宏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興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三至二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上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據被告郭宏光、彭興貴、黃上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祇10次,對象僅4 人,並不是販賣給不特定多數人,金額也才共1 萬多元,扣成本後所得利潤微乎其微;
被告彭興貴販賣對象祇6 人,且都朋友,大家互通有無,雖有獲利,但只些微;
被告黃上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祇2 次,不過應被告郭宏光、彭興貴之託代交買家,金額各為2000元及3000元,數量非鉅。
是以渠等與囤積毒品販賣以圖暴利之中、大盤毒梟尚屬有間,對照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如不分輕重一律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似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被告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被告郭宏光、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已在10次以上,金額、所得實不在少;
被告黃上元固僅與被告郭宏光、彭興貴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祇2 次,但以渠等所犯各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核渠等行為時均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依法仍均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
㈧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易於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竊盜、槍砲及組織等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4 人無視禁令,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流毒予人,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加以被告郭宏光、彭興貴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次數均不在少,由此可觀,渠等行為所致危害均嚴重,甚為不該,幸則被告4 人各所為販賣或轉讓之數量非大,金額、所得亦非巨額,汲汲營營祇求得賺取些許價差或量差而滿足施用等蠅頭小利,加以渠等距毒品市場消費大眾甚為接近,被告郭宏光、彭興貴、黃上元於毒品販賣網路中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實以被告4 人犯後迄今均對己所為無何飾卸,均已坦承不諱,詳為如實交代所犯各節詳情,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被告郭宏光、彭興貴、黃上元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參與重輕程度尚屬有別,並被告郭宏光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小康」,現以送便當為業,月薪約2 萬元,與父親及2 名兒子共同生活,因罹有適應障礙之長期憂鬱反應,有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
被告彭興貴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與母親彭陳竹妹共同生活,並與母親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販賣雞鴨滷味已數年;
被告張文鎮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係「小康」,現與90多歲父親、配偶及3 名子女共同生活;
被告黃上元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小康」,現在新竹縣湖口鄉工作,與父親、母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被告郭宏光、彭興貴、張文鎮、黃上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356號他卷四第80頁、第4 頁、2356號他卷三第190 頁、2356號他卷四第213 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第88頁、第89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市竹仁里長出具之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
據此顯現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郭宏光各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就被告彭興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張文鎮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就被告黃上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其中①「編號一」,業據被告郭宏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2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被警拘提,有扣到手機1 支、SIM 卡1 張,門號就是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爸爸辦來給我的,算是我的,也都是我在用,我就是用這支手機、SIM 卡聯絡被告及向我拿毒品的人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佐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為被告郭宏光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聯絡所用之物。
②「編號二」,據被告彭興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2 年2 月4 日上午6 時5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被警拘提,扣到2 支手機、2 張SIM 卡,這2 張SIM 卡就是黃上元幫我申辦的,我有拿錢給黃上元,2 支手機是我自己的,其中只有門號0000000000這支有用來聯絡同案被告或購毒者,另1 支門號沒有,祇用來跟母親聯絡或生意叫貨,我2 支手機用不同的SIM 卡,搭配0000000000的手機是紅色的這支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佐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為被告彭興貴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二二至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聯絡所用之物。
③「編號三」,據被告張文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2 年2 月4 日上午6 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被警拘提,扣到1 支手機、1 張SIM 卡,就是門號0000000000,SIM 卡是我辦的,手機也是我的,這支手機、SIM 卡就是我用來聯絡本案被告及毒品內容所用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及該頁背面),佐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為被告張文鎮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聯絡所用之物。
④「編號四」部分,據被告黃上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2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弄0 號被警拘提,扣到2 支手機、2 張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只有0000000000的門號有用來聯絡同案被告講毒品的事,扣案的2 支手機都是我的,其中0000000000的門號是綽號「小胖」之人送給我的,我有2 支手機、3 張SIM 卡,有1 支手機是雙卡機,是插0000000000、0000000000,另外1 支手機就只插0000000000,0000000000我不會插進去雙卡機,插0000000000的手機,是「SONY ERICSSON 」牌紅色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0頁),據此堪認為被告黃上元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聯絡所用之物。
綜上,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自應依被告4 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相關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再因扣案,衡情並無不能沒收之虞,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者,爰不贅引該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固有經被告彭興貴持以與被告黃上元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該物既非被告彭興貴、黃上元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宏光與渠等共犯之,自不得於此部分犯罪針對「編號一」為沒收之宣告。
又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彭興貴、黃上元所有,但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此據被告彭興貴、黃上元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如前,是依法不得沒收。
此外,未扣案如附表一「所得」欄載之金額,為被告郭宏光、彭興貴、黃上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再就郭宏光與彭興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宏光與黃上元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興貴與黃上元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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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行為人持│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 │用電話 │ │ │ │、數量、價格及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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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應│郭宏光│如附表二│邱國真│101 年11月15│新竹縣新豐鄉│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彭興貴共同販│
│起訴書附│、彭興│編號一所│ │日凌晨1 時許│康樂路7-11便│數量:約1 公克 │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表一編號│貴共犯│示行動電│ │ │利商店前 │價格:新臺幣(下同│,各處有期徒刑叄年拾│
│1 、附表│ │話 │ │ │ │ )3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編號15│ │ │ │ │ │所得:3000元 │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 │臺幣叄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郭宏光、彭興貴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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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應│郭宏光│如附表二│邱國真│101 年12月5 │新竹縣新豐鄉│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單獨犯│編號一所│ │日上午8 時許│康樂路7-11便│數量:約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表一編號│ │示行動電│ │ │利商店前 │價格:3500元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2 ) │ │話 │ │ │ │所得:3500元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叄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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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應│郭宏光│如附表二│莊育郎│101 年11月29│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單獨犯│編號一所│ │日下午4 時許│和平街18號6 │數量:少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表一編號│ │示行動電│ │ │樓之9 莊育郎│價格:500 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3 ) │ │話 │ │ │住處 │所得:500 元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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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應│郭宏光│如附表二│莊育郎│101 年12月25│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單獨犯│編號一所│ │日晚間8 時許│和平街18號6 │數量:約0.3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表一編號│ │示行動電│ │ │樓之9 莊育郎│價格:1000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4 ) │ │話 │ │ │住處 │所得:1000元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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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應│郭宏光│如附表二│莊育郎│101 年12月31│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單獨犯│編號一所│ │日下午6 時許│民權街31之1 │數量:少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表一編號│ │示行動電│ │ │號2 樓郭宏光│價格:500 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5 ) │ │話 │ │ │住處門口 │所得:500 元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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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應│郭宏光│如附表二│張文鎮│101 年10月26│新竹縣湖口鄉│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單獨犯│編號一所│ │日下午4 時許│文化路張文鎮│數量:約0.5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表一編號│ │示行動電│ │ │任職處 │價格:2000元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6 ) │ │話 │ │ │ │所得:2000元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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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應│郭宏光│如附表二│張文鎮│101 年11月11│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明知為禁藥而轉│
│起訴書附│單獨犯│編號一所│ │日晚上9 時許│仁愛街口 │數量:約5 至6 小口│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表一編號│ │示行動電│ │ │ │價格:無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7 ) │ │話 │ │ │ │所得:無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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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應│郭宏光│如附表二│張文鎮│101 年11月1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單獨犯│編號一所│ │日下午4 時許│仁愛街100 號│數量:約0.3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表一編號│ │示行動電│ │ │張文鎮住處附│價格:1000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8 ) │ │話 │ │ │近便利商店 │所得:1000元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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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對應│郭宏光│如附表二│張文鎮│101年12月3日│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單獨犯│編號一所│ │下午3 時許 │縣政九路金玉│數量:約0.3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表一編號│ │示行動電│ │ │電子遊戲場旁│價格:1000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9 ) │ │話 │ │ │ │所得:1000元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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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對應│郭宏光│如附表二│張文鎮│101年12月16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單獨犯│編號一所│ │日下午5 時許│仁愛街100 號│數量:約0.5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表一編號│ │示行動電│ │ │張文鎮住處 │價格:2000元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10) │ │話 │ │ │ │所得:2000元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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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郭宏光│如附表二│彭吉 │101 年12月16│新竹縣新豐鄉│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黃上元共同販│
│應起訴書│、黃上│編號一、│ │日下午5 時許│新和路橋邊之│數量:約0.5 公克 │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附表一編│元共犯│四所示行│ │ │檳榔攤 │價格:2000元 │,郭宏光處有期徒刑叄│
│號11、附│ │動電話 │ │ │ │所得:2000元 │年玖月、黃上元處有期│
│表四編號│ │ │ │ │ │ │徒刑叄年捌月。扣案如│
│1 ) │ │ │ │ │ │ │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郭宏光、黃上元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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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對│郭宏光│如附表二│彭興貴│101 年12月21│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郭宏光明知為禁藥而轉│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一所│ │日凌晨5 時許│和平街18號6 │數量:數口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 │示行動電│ │ │樓之9 莊育郎│價格:無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 │ │話 │ │ │住處 │所得:無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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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對│彭興貴│如附表二│李治學│101 年12月15│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下午6 時許│十興路附近某│數量:約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停車場 │價格:4000元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號1 ) │ │話 │ │ │ │所得:4000元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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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對│彭興貴│如附表二│李治學│101 年12月23│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上午11時許│中正東路天后│數量: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宮 │價格:4000元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號2 ) │ │話 │ │ │ │所得:4000元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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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對│彭興貴│如附表二│李治學│101 年12月29│新竹縣新竹縣│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下午5 時許│竹北市和平街│數量:約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59號竹北火車│價格:4000元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號3 ) │ │話 │ │ │站附近某洗衣│所得:4000元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店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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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對│彭興貴│如附表二│李治學│102 年1 月2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中午12時許│家樂福旁7-11│數量:約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便利商店前 │價格:4000元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號4 ) │ │話 │ │ │ │所得:4000元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十七(對│彭興貴│如附表二│李治學│102 年1 月5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下午6 時許│中正東路天后│數量: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宮 │價格:4000元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號5 ) │ │話 │ │ │ │所得:4000元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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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對│彭興貴│如附表二│李治學│102 年1 月9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下午6 時許│竹北國中前 │數量:約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 │價格:4000元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號6 ) │ │話 │ │ │ │所得:4000元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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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對│彭興貴│如附表二│湯文良│101 年12月19│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上午7 時許│十興路305 巷│數量:約0.5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10弄21號2 樓│價格:2000元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7 ) │ │話 │ │ │彭興貴住處樓│所得:2000元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下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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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彭興貴│如附表二│湯文良│102 年1 月10│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上午5 時許│十興路彭興貴│數量:約0.3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住處附近停車│價格:1000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8 ) │ │話 │ │ │場 │所得:無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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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對│彭興貴│無 │湯文良│102 年1 月25│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 │ │日晚間8 時許│縣政九路家樂│數量:約0.8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 │ │ │福附近之樂多│價格:3000元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號9 ) │ │ │ │ │電子遊戲場外│所得:3000元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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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對│彭興貴│如附表二│林賢俊│101 年12月19│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下午6時許 │中正東路天后│數量:約0.3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宮 │價格:1000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10) │ │話 │ │ │ │所得:1000元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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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對│彭興貴│如附表二│林賢俊│101 年12月23│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下午4 時許│中正東路天后│數量:約0.5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宮旁人行路橋│價格:2000元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11) │ │話 │ │ │下 │所得:2000元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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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對│彭興貴│如附表二│彭文龍│101 年12月1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下午1 時許│新光街52巷工│數量:約0.3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地旁 │價格:1000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12) │ │話 │ │ │ │所得:1000元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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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對│彭興貴│如附表二│彭文龍│101 年1 月8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二所│ │日下午6 時許│中正東路人行│數量:約0.3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附表二編│ │示行動電│ │ │路橋下金玉電│價格:1000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13) │ │話 │ │ │子遊戲場前 │所得:1000元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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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對│彭興貴│如附表二│彭吉 │102 年1 月12│新竹縣新豐鄉│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彭興貴、黃上元共同販│
│應起訴書│、黃上│編號一、│ │日晚上10時許│新和路橋邊之│數量:約0.8 公克 │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附表二編│元共犯│四所示行│ │ │檳榔攤 │價格:3000元 │,彭興貴處有期徒刑叁│
│號14、附│ │動電話 │ │ │ │所得:3000元 │年拾月、黃上元處有期│
│表四編號│ │ │ │ │ │ │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
│2 ) │ │ │ │ │ │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彭興貴、│
│ │ │ │ │ │ │ │黃上元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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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對│張文鎮│如附表二│郭宏光│101 年11月19│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文鎮明知為禁藥而轉│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三所│ │日下午8 時許│仁愛街巷口 │數量:約0.1 公克 │讓,處有期徒刑叄月。│
│附表三編│ │示行動電│ │ │ │價格: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號1 ) │ │話 │ │ │ │所得:無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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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對│張文鎮│如附表二│郭宏光│101 年12月5 │新竹縣新豐鄉│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文鎮明知為禁藥而轉│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三所│ │日晚間7 時30│新和路橋邊之│數量:約0.1 公克 │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三編│ │示行動電│ │分許 │檳榔攤 │價格: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號2 ) │ │話 │ │ │ │所得:無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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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對│張文鎮│如附表二│郭宏光│101 年12月11│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文鎮明知為禁藥而轉│
│應起訴書│單獨犯│編號三所│ │日下午1 時40│中山路及仁愛│數量:約0.1 公克 │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三編│ │示行動電│ │分許 │街交岔路口處│價格: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號3 ) │ │話 │ │ │ │所得:無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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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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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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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扣案搭配門號09│被告郭宏光所有,持供與被告彭興│
│ │00000000號行動│貴、黃上元共犯或單獨犯如附表一│
│ │電話1 支(含搭│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 │配SIM 卡1 枚)│品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聯絡所│
│ │ │用之物。 │
├──┼───────┼───────────────┤
│二 │扣案搭配門號09│被告彭興貴所有,持供單獨犯如附│
│ │00000000號之紅│表一編號十三至二○、二二至二五│
│ │色行動電話1 支│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
│ │(含搭配SIM 卡│之物。 │
│ │1 枚) │ │
├──┼───────┼───────────────┤
│三 │扣案搭配門號09│被告張文鎮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
│ │00000000號行動│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之明知為禁藥│
│ │電話1 支(含搭│而轉讓罪聯絡所用之物。 │
│ │配SIM 卡1 枚)│ │
├──┼───────┼───────────────┤
│四 │扣案搭配門號09│被告黃上元所有,持供與共犯郭宏│
│ │00000000號之「│光、彭興貴共犯或單獨犯如附表一│
│ │SONY ERICSSON │編號十一、二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 │」牌紅色行動電│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 │
│ │話1 支(含搭配│ │
│ │SIM 卡1 枚) │ │
├──┼───────┼───────────────┤
│五 │扣案搭配門號09│被告彭興貴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聯│
│ │00000000號行動│性之物。 │
│ │電話1 支(含搭│ │
│ │配SIM 卡1 枚)│ │
├──┼───────┼───────────────┤
│六 │搭配門號092027│被告黃上元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聯│
│ │0226、00000000│性之物。 │
│ │54號行動電話1 │ │
│ │支(含搭配SIM │ │
│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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