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世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 (一)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的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
- (二)又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的犯意,於99年9月間
- (三)復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
- (四)嗣經警據報,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持有、寄藏手槍罪均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犯
-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增訂第6項: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氣長槍2支,皆係槍砲彈
-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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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賢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世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的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公園路某玩具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500 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
(二)又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的犯意,於99年9 月間之某時,受友人彭仁利(彭仁利涉嫌持有空氣槍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所委託,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而無故寄藏之。
(三)復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住處前其所開設之檳榔攤旁的空地,拾獲他人棄置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
(四)嗣經警據報,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周世賢上開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子彈1 顆、空氣短槍2 支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10頁、第51至52頁、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第71至7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頁),並有扣案之空氣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子彈2 顆、鋼珠3 包、鋼珠1 瓶、二氧化碳鋼瓶95瓶(其中60瓶使用過)、鋼管1 支、銅管1 支可佐。
上開扣案之空氣長槍2 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均係氣動式槍枝,以裝置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經分別以3 顆金屬彈丸(直徑約5.97mm、重約0.88公克)測試,其中前者最小發射速度為16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1.8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28 焦耳/ 平方公分,後者最小發射速度為13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7.4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56 焦耳/ 平方公分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2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堪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甚明。
又上開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均認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經試射,可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堪認該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持有、寄藏手槍罪均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止時已施行之新法處斷。
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長槍1 支,又自99年9 月間某日起,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1 支,迨於102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7 日施行,其增加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中第1 至5 項並未修正,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於增訂之第6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第8條第6項之規定,即本院應審酌有無情節輕微之情況,而得減輕其刑,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僅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之犯行予以論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分別自97年間某日、99年間某時、101 年12月間某日至102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長槍1 支、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空氣長槍1 支以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子彈1 顆之行為,均係屬繼續犯,自應各論以單一之持有、寄藏行為。
被告受他人委託而寄藏空氣長槍1 支,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其持有、寄藏上開空氣長槍、子彈之時間、種類及取得之原因亦有不同,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各別犯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 年1 月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修法理由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長槍1 枝,並至住所後方之田埂間試射10餘次,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空氣長槍1 枝,其行為固無足取,惟就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部分,被告並未曾試射過,而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長槍1 支係基於好奇,方向玩具店購買,且未查有被告曾持前開扣案空氣長槍2 支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其應非為犯罪之預謀,可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空氣長槍2 支,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又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然扣案之2 支空氣槍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長槍的最大動能為42.28 焦耳/ 平方公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空氣長槍的最大動能為29.50 焦耳/ 平方公分,危害性尚未可與一般超出該標準甚多之改造槍枝相提並論,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其發射動能已逾殺傷力之標準,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空氣槍、子彈以及寄藏空氣槍後皆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參酌其僅是一時好奇,並非用以犯案,與一般持有槍彈者係為自衛防身或是尋仇迥異,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5頁),足徵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現經營檳榔攤,有時兼差擔任預拌混凝車司機,家中尚有81歲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之父親以及就讀國小三年的的孩子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檳榔攤1 天有時賺不到1 千元,若有去兼差擔任預拌混凝車司機,1 天有時也賺不到600 元,暨其高中畢業,持有、寄藏空氣槍或子彈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空氣長槍2 支,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鋼珠、鋼管、銅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空氣長槍發射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4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二氧化碳鋼瓶95瓶,被告雖供稱其中用過及沒有用過的15瓶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惟由於瓶身樣式一樣,被告無法辨認何者為其所有,再加上其中60瓶已用過,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已使用過的60瓶中之15瓶為被告所有,而該15瓶被告所有之二氧化碳鋼瓶業已使用殆盡,無從再供空氣槍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其餘二氧化碳鋼瓶80瓶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空氣短槍2 支與鋼珠3 包,既非被告所有,又非為違禁物,則亦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
│ │號) │
├──┼──────────────────────┤
│ 2 │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
│ │號) │
├──┼──────────────────────┤
│ 3 │鋼珠1 瓶 │
├──┼──────────────────────┤
│ 4 │鋼管1 支 │
├──┼──────────────────────┤
│ 5 │銅管1 支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空氣短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
│ │號) │
├──┼──────────────────────┤
│ 2 │空氣短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
│ │號) │
├──┼──────────────────────┤
│ 3 │鋼珠3 包 │
├──┼──────────────────────┤
│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 │
├──┼──────────────────────┤
│ 5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 │
├──┼──────────────────────┤
│ 6 │二氧化碳鋼瓶95瓶(其中60瓶使用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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