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春輝因個人借款,有開立支票擔保之需,明知未得陳秋賢
- 二、案經陳秋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林春暉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並未主張係以不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 (二)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
-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五)再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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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叄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春輝因個人借款,有開立支票擔保之需,明知未得陳秋賢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號住處,藉保管永固企業社和陳秋賢印鑑章及該企業社空白支票之便(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持以在萬泰銀行竹科分行票號CQ0000000 號支票1 紙發票人簽章欄位處,盜蓋「永固企業社」及「陳秋賢」印文各1 枚,並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101 年10月29日,佯以永固企業社陳秋賢簽發支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支票1 張,旋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支票,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某友人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呂紹暉而行使之,以擔保其私人借貸。
嗣因呂紹暉託友人黃莉怡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經銀行通知陳秋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春暉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林春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7頁;
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5頁;
偵緝卷第35頁),且經證人呂紹暉、黃莉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
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01 年11月28日台票竹字第295 號函及函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第CQ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考。
再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或盜用印章,為偽造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88號、69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可稽。
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此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盜用「永固企業社」及「陳秋賢」印鑑章蓋在該紙支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至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因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二)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週轉不靈,亟需籌措資金,以供前妻及子女回國交通及生活費用所需;
參以被告偽造之支票金額為20萬元,其後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賢亦支付該20萬元予證人呂紹暉,換回上開支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賢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34頁背面),並有證人黃莉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
且該支票僅經由被告持以向證人呂紹暉借款,復由證人呂紹暉託其友人即證人黃莉怡遵期提示,尚未由證人呂紹暉輾轉交由善意第三人而陸續流通在外,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各節。
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相較之下,不無情輕法重,即令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 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緝卷第8 頁;
院卷第20頁),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考其係因急需資金週轉,以上開方式,犯下本件犯行之動機,及事後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賢、呂紹暉於偵、審之際,均一再表示原諒被告、不想再追究、願給被告機會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院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且未造成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賢、呂紹暉受有重大損害,再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態度均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近況,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院卷第3 頁),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體認自身所犯錯誤,並考量其現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生活尚屬單純,離婚,輕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第9 頁、第2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賢、呂紹暉於偵、審之際,均一再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簡式不起訴處分或稱願給被告機會,希望可以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院卷第5 頁、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審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再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
是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永固企業社│萬泰銀行竹│CQ0000000 │101 年10月│貳拾萬元│
│ 陳秋賢 │科分行 │號 │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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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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