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訴,272,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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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東
陳氏艷
裴家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東、陳氏艷、裴家羚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均非公務員,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緣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共同合夥在新竹市○○路000號設立經營遠來健康養生館,嗣於民國99年9月16日開幕時遭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男子先對陳氏豔出言恐嚇,隨即遭4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男子砸店,雖經陳氏豔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然仍於99年9月18日、99年9月22日先後2次再遭砸店。

為此,陳氏豔乃於99年9月23日與綽號「小米」男子等人協商以遠來健康養生館每月營業淨利13%作為保護費,並自99年10月起支付。

嗣於100年9月間,該綽號「小米」男子等成員要求遠來健康養生館從事色情營業以增加收入,致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等人不堪其擾,適時任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中校隊長,負責綜理該憲兵隊全般事宜,並依據任務策定各項計畫,指揮督導貫徹執行及重大案件之調查與處理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且依刑事訴訟法及憲兵勤務令等相關規定,具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並負有依法維持軍、民紀律、秩序、治安等勤務之任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及調查職務之人員黃俊鋒(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前往遠來健康養生館消費而知悉上情,乃為協助李翰東處理遭恐嚇收取保護費之不法情事,遂基於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隊長之職務上行為,建議李翰東等人至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正式報案,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等人遂於100年9月27日至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報案,迨至100年10月下旬間某日,李翰東即在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隊長室內獲黃俊鋒告知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已正式受理遠來健康養生館遭不法份子滋擾案,爾後遠來健康養生館如再遭不法份子滋擾,可立即就近報請憲令部新竹憲兵隊偵處,惟黃俊鋒乃同時基於上揭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而向李翰東要求每月給付遠來健康養生館月營業淨利15%之賄賂,李翰東即轉知合夥股東裴家羚、陳氏艷等人知悉,旋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商議後認黃俊鋒為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隊長,其職務能夠依法偵辦犯罪,為讓遠來健康養生館能順利營業避免再遭不法份子砸店、收取保護費,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一致決議依黃俊鋒之索求交付遠來健康養生館每月營業淨利15%之賄賂,而先後接續於㈠101年1月初在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隊長辦公室內,推由李翰東將賄賂款即遠來健康養生館100年10月營業淨利15%即新臺幣(下同)14,348元、同年11月營業淨利15%即4,079元(其中1,100元已先由黃俊鋒至遠來健康養生館消費未付金額扣抵)、同年12月營業淨利15%即12,164元交付予黃俊鋒收受(合計30,591元);

㈡101年3月初在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隊長辦公室內,推由李翰東將賄賂款即遠來健康養生館101年1月營業淨利15%即17,334元、101年2月營業淨利15%即13,158元交付予黃俊鋒收受(合計30,492元);

㈢101年5月初在遠來健康養生館內,推由李翰東將賄賂款即遠來健康養生館101年3月營業淨利15%即11,196元、同年4月營業淨利15%即14,610元交付予黃俊鋒收受(合計25,806元),合計共接續將賄賂款86,889元交付予黃俊鋒收受。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新北市憲兵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所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乃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迭於憲兵司令部新北市憲兵隊軍法警察官詢問、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鋒於憲兵司令部新北市憲兵隊軍法警察官詢問、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時任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副中隊長林俊宏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屬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陳氏豔報案調查筆錄、和解書、遠來健康養生館記載交付賄賂金額之帳冊暨公積金表、被告李翰東交付賄賂款之信封袋等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36號偵查卷P.74、105、196、200、204、208、212、216、220、273-281、283、287-288),且證人黃俊鋒確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亦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可參,自堪認被告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又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之被告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等人犯罪事實(如本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更正對被告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等起訴之罪名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自白減輕其刑:被告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為維護官箴,尚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等為免於經營商業行為被不法者收取保護費之恐懼,乃屈從公務人員之索賄而交付賄賂,使不肖之公務人員得以危害官箴,所為固非無可議,惟念渠等所為,乃係出於不肖公務人員主動要求賄賂,而出於無奈,遂應允後交付賄賂,核犯罪動機、目的均尚稱單純,犯罪手段、情節及賄賂之金額亦均尚屬輕微,參以渠等之生活狀況均屬正常,經濟狀況均尚可,分別受有大學畢業、國中肄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刑事前科紀錄,品行均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罪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李翰東、裴家羚、陳氏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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