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訴,6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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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安
李家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安、李家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余秉芬(目前由本院通緝中)係被告余國安、李家華之女,而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劉宗琪係夫妻關係,2 人育有1 子劉○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滿16歲。

共同被告余秉芬前於100 年7 月3 日,無故將劉○豪帶離其與劉宗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3 之共同住處,並對劉宗琪提起離婚訴訟,劉宗琪為求見其子,遂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監字第7 號裁定「兩造於相對人(即共同被告余秉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離婚暨附帶請求事件判決確定以前,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以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豪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且兩造應依附件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劉○豪會面交往」,並命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劉宗琪輪流各自帶養2 個星期,而由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劉宗琪共同擔任劉○豪之監護人。

詎共同被告余秉芬及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明知上開裁定內容,亦知劉宗琪將依裁定內容於101 年6 月30日,前往其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 弄00 號住處接回劉○豪,竟共同基於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護權人、移送被誘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9日,未經劉宗琪同意,即擅自攜同劉○豪出境至大陸地區,且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劉○豪迄今未返臺,行蹤不明。

嗣劉宗琪依約於101 年6 月30日前往上開被告余國安等人住處,欲接回其子劉○豪時,發現上址無人應門,經查詢出境紀錄後,始悉上情。

因認共同被告余秉芬與被告余國安、李家華共同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按:原公訴意旨認尚涉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惟嗣經公訴人以大陸地區並非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區,應不構成該罪嫌為由減縮該罪名之適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106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國安、李家華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余國安、李家華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琪、證人李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7 號、100 年度家全字第18號家事裁定各1 件、共同被告余秉芬、被告余國安、被告李家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劉○豪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10月31日海廉(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函件、101 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16日交付劉○豪之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3 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余秉芬、劉○豪出入境查詢資料1 件、告訴人劉宗琪於101 年6 月7 日與共同被告余秉芬連繫之簡訊畫面、劉○豪之接送紀錄表及接送時隨身攜帶物品確認單、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家事裁定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余國安、李家華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劉○豪是由余秉芬以合法途徑於101 年6 月19日帶去旅遊,余秉芬沒有說不回來,我們自己也是以合法途徑去大陸探親,沒叫余秉芬不要回來,也沒叫余秉芬把劉○豪帶出國,我們從來沒有想過要把劉○豪帶到大陸不回來,如果余秉芬有意把劉○豪帶到大陸不回來,她不會要我們跟她一起去,如果我們知道她要把劉○豪帶去大陸不回來,我們絕對不會跟她一起去,我們會阻止她叫她不要去,我們是回到臺灣才知道余秉芬沒有回臺,本來我們是預計101 年6 月29日回臺,後來因為蕭山的表哥留我們多玩幾天,所以我們留到8 月18日才回臺,余秉芬本來跟我們一起住在杭州表妹家,住了6、7 天後她就跟朋友一起帶劉○豪到別的地方,我們就去蕭山,本來和余秉芬約好28日在表妹家吃晚餐,29日回臺,結果她打電話來說28日趕不回來吃晚餐要約29日直接在蕭山機場見面,我告訴她蕭山表哥要我們留下來多玩幾天,她就說她自己回臺,之後就沒再見面,101 年7 月份的時候,她打電話到蕭山說她人還在大陸,我們問她為何不回去,她說因為劉○豪的原因,我們有問她有無跟劉宗琪說一聲,她說有,我們就要她盡早回臺,之後就沒有聯絡,我們也聯絡不上她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余國安、李家華與共同被告余秉芬偕未滿16歲之劉○豪(97年10月18日生),共同於101 年6 月19日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嗣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於101年8 月18日回臺,而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劉○豪迄今均未返臺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並有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余秉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3 件、劉○豪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余秉芬、劉○豪出入境查詢資料1 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9115號《下稱第9115號偵查卷》第12、14、16、160 頁,本院訴字卷第99-101頁)在卷可參。

(二)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劉宗琪係夫妻關係,共同被告余秉芬於100 年7 月3 日將劉○豪帶離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的共同住處並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告訴人亦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01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監字第7 號裁定「兩造於相對人(即共同被告余秉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離婚暨附帶請求事件判決確定以前,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以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豪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且兩造應依附件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劉○豪會面交往」,並命自101 年6 月2 日早上10點起,由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輪流各自帶養劉○豪2 個星期,而由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共同擔任劉○豪之監護人等客觀事實,亦據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並均坦承雖未仔細看過上開家事裁定之內容,但知悉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之間輪流帶養照顧劉○豪之時間、方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154 頁);

另據證人即警員詹錦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1 年6 月2 日10時01分許,我接獲110 通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即被告余國安、李家華與共同被告余秉芬及劉○豪當時共同居住之處),當時劉宗琪出示101 年度監字第7 號裁定給我看,為了順利完成接送小孩的事情,所以在旁協助,避免現場有糾紛,我跟余國安詢問該裁定內容,我還有出示給他看,他說小孩去看病,等一下就回來,他當時表示會配合,小孩還沒回來之前,我就有在現場敘述裁定內容給余國安知道,小孩回來之後,我有再跟在場的人再說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4 頁);

證人孔憲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1 年6 月16日劉宗琪要交付小孩,希望我作證,當天在場的有被告余國安、李家華及小孩的媽媽等人,有談到這邊2 個禮拜,那邊2 個禮拜,下次去新竹接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7 頁),復有本院101年度監字第7 號家事裁定1 件在卷可按(見第9115號偵查卷第125-137 頁)。

故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於101 年6 月19日與共同被告余秉芬偕同劉○豪出境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將於101 年6 月16日之後2 星期即同年月30日至上開新竹住處接劉○豪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然據證人尤連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在逍遙假期旅行社工作,認識余國安及李家華,因為他們之前有跟我買過機票,101年6月間有幫余國安及李家華辦理去杭州來回的機票,當時是透過余秉芬小姐,當時她來跟我訂從韓國到北京的機票,她是買6月30 日的機票,買完之後她又折返回來好像跟我說她30日有事情必須要回來,然後問我29日的機票有沒有位置,我就跟她講如果北京那邊沒有位置,後來她告訴我不然有沒有直航杭州的票,直航杭州的票是19日才有,29日就可以回來,她就跟我買,然後又請我再買她父母的機票,我才知道余小姐是余國安夫婦的女兒;

(問:余秉芬向妳買從韓國轉北京的機票時,有沒有先告訴妳說她要何時回來?)當時她有說30日有位置回來她要先訂;

後來改變到去杭州的來回機票,她有確定一定要29日以前回來,所以29日剛好有票;

當天余小姐先把她的票都買好了以後,她才打電話問余老師要不要出去玩,她是買好了她與小孩的機票之後,才想到要問她的父母要不要出去,才借我的電話來打,然後就請我加訂他們兩個機票;

余秉芬是同一天訂臺灣經韓國到北京的機票2張又同一天取消,又同一天訂去杭州的機票,當天付款並交付機票,我訂好回程票是29日,是訂中華航空;

(問:本來跟妳訂從北京到臺北的機票,她是說要買兩張,而且是30日回來,是否如此?)是;

(問:後來她說她30日有事,要改29日回來,所以跟妳改成臺北、杭州的機票兩張?)是,也是來回票,回程機位都OK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263 頁),足見被告余國安、李家華與共同被告余秉芬等3 人於向證人尤連鳳購買機票當時,本即已決定回程之日期為101 年6 月29日,而再參諸證人尤連鳳上開證述共同被告余秉芬以同年6 月30日有要事為由,而為後續之更改航程、回臺日期之經過,以及對照上揭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7 號裁定內容,應可認定共同被告余秉芬所述6 月30日之要事,應係指當日要將劉○豪交付予告訴人乙事。

(四)再證人王友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略以:我與余國安、李家華是老鄰居,我從小就認識余國安,我是計程車司機,(問:你在去年101年6月間,有沒有駕駛計程車搭載余國安等人去桃園機場?)有,(問:你能確定是6 月何時?)6月19 日星期一,載余國安、李家華、余國安的女兒,還有一個小孩,共4 個人,是2 天前跟我約定說要載送他們去機場,他們要回杭州老家,(問:余國安有沒有跟你說,回來以後,還要你開車去載他們回來?)他叫我等他們電話,大概10天以後,就要過去機場載他們,在車上跟我說的;

6月19 日之前,余國安偶爾會叫我載他去機場,只要是長途都要事先約定,因為我太太是6月18 日生日,所以我還有隱約記憶6月19 日的約定,如果是很久遠的,1年、2年之前,我就真的記不起來,余國安大部分約我,都是載送去機場,(問:後來6月19 日你不是開車載他們去機場,之後他們回來有沒有聯絡你?)沒有,在車上我根本沒有跟他們聊天。

只有我跟他們寒暄幾句而已,問他要去哪裡玩,余國安說杭州,沒有多說其他多餘的話;

(問:他們有跟你說什麼時候回來?)他跟我說10天以後要回來,會電話聯絡我。

也是余國安跟我講的;

(問:為何你會記得6月19日是星期一?)因為6月18日我太太生日;

余國安叫我的車都是要出國,平常在國內不會叫我的車,6月19日是早上8點多出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3 頁)。

由證人王友明所述可知,被告余國安於出國當日確有跟證人王友明預告10天後將回臺,且表示將再以電話跟證人確認接機時間,顯然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於出國當時,是決意依照上述回國日期即101年6月29日如期返臺。

(五)由上開事證適足以證明被告余國安、李家華因知悉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7 號裁定內容,瞭解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間對於劉○豪之監護、交付情形,故而將返臺日期訂在交付劉○豪予告訴人之前夕,益徵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於出國斯時,主觀上應均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讓劉○豪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

(六)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李茂林之證詞欲證明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證人李茂林係證稱:於101 年9月初曾幫共同被告余秉芬辦理加簽事宜,是一位簡姓台商介紹的,在大陸地區臺灣人都會互相幫忙,余秉芬只有說簽證快到期所以請我辦理,我不認識余國安、李家華,余秉芬也沒有提到余國安的名字等語(見第9115號偵查卷第59、60頁),依其證詞,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余秉芬有辦理加簽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國安、李家華與共同被告余秉芬辦理加簽事宜有何關連,更遑論能據以作為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余國安、李家華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被告2人於出國當時既無使劉○豪脫離告訴人監護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縱被告2 人嗣並未如期於101 年6 月29日返臺,然本院認仍難以此延後返臺之客觀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此舉即是與共同被告余秉芬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他關於101 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16日交付劉○豪之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3 件、告訴人於101 年6 月7 日與共同被告余秉芬連繫之簡訊畫面、劉○豪之接送紀錄表及接送時隨身攜帶物品確認單、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家事裁定等證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過去交付劉○豪之經過情形、或證明劉○豪之監護權歸屬告訴人等事實,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余國安、李家華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余國安、李家華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余國安、李家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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