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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祖興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祖興於民國88年4 月24日下午3 時5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新竹縣竹北市沿竹北快速道路欲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平里快速道路匝道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線路段之雙向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無法注意前開規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適由新竹縣竹北市上匝道沿快速道路往六家方向行駛,而由李士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擦撞,致李士基失控倒地並撞擊橋墩,而受有頭部及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害。
被告蔣祖興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逃逸,嗣同日被告蔣祖興於往六家方向之上開快速道路為警查獲,李士基則經騎乘於其後之李兆基報警送醫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蔣祖興涉嫌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蔣祖興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8年4 月24日,其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先此敘明。
又本件公訴人係於88年4 月25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嗣於88年11月5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729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5 日竹檢崇行字第05021 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 份在卷可佐,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本院於89年5 月15日以新院錦刑群緝字第110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新院錦刑群緝字第110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另自公訴人於88年4 月25日開始偵查迄至89年5 月15日發布通緝日間之1 年又20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88年10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88年11月5 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8 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8年4 月24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 年又20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8 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1 年11月5 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1 年11月11日完成)。
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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