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郭○昇(民國84年6月生,年籍詳卷,被害時未滿18歲)
- 二、鄧懿修於101年6月2日晚上8時許,駕駛其父鄧錦財所開設北
- 三、嗣因警方於翌日(即101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盤查聚集
- 四、鄧懿修撞擊郭○昇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倒車,往新竹市○
- 五、鄧懿修等人圍毆陳柏原後始駕車離開現場,先在新竹市○○
- 六、案經郭○昇之父郭順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鄧懿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二、又被害人郭○昇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致被害人
-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鄧懿修造成被害人郭○昇死亡結果,係犯刑
- ㈠、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 ㈡、查本件糾紛之緣起,乃係被告接到友人左承恩、黃毅軒之電
- ㈢、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 四、此外,復有證人楊世亘指認被告、同案少年楊○邵之相片影
- 五、論罪科刑:
- ㈠、罪名:
- 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
- ㈢、量刑:
- ㈣、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二、查本件告訴人郭順益告訴被告劉慈陽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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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懿修
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被 告 劉慈陽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懿修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劉慈陽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郭○昇(民國84年6月生,年籍詳卷,被害時未滿18歲)於101年6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其友人宋佳駿表哥呂芳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起訴書誤載為372-GVC號)搭載陳威良至新竹市城隍廟附近買東西,遭不詳人士5、6人騎乘機車按鳴喇叭並追逐,遂邀約友人羅閔搭載陳威良,郭○昇則搭載宋佳駿騎乘機車在新竹市區繞行找尋該等機車騎士,嗣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發現疑似追逐渠等之機車騎士,遂另邀約楊世亘、陳柏原等人共同前往新竹市○○路上的麥當勞速食店,並與左承恩、許楷廷、黃毅軒、段嘉熒及少年范○政(86年4月生,年籍詳卷)等人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互毆後不歡而散。
左承恩等人轉往新竹市三民公園休息,突接獲羅閔以楊世亘(綽號「肉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左承恩稱「現在是要回來討是嗎?」等語,左承恩等一行人又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旁之7-11便利商店,由黃毅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世亘聯絡告以「你們打錯人了」等語,楊世亘再稱:「那你們現在是要討是嗎?」等語,黃毅軒答:「對啊!」等語,雙方即相約在新竹市三民公園打架,郭○昇並備妥西瓜刀、棍子等器械,發放予宋佳駿、陳威良、楊世亘等人。
二、鄧懿修於101年6月2日晚上8時許,駕駛其父鄧錦財所開設北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8339-YT號),在新竹市西門國小附近搭載少年吳○瑋(84年2月生,年籍詳卷)至新竹市城隍廟夜市吃東西,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車離開,並在新竹市○○路左岸庭園餐廳巧遇少年李○誠、楊○邵(李○誠係83年11月生,楊○邵係83年7月生,年籍均詳卷),鄧懿修遂邀約少年李○誠、楊○邵上車,嗣行經新竹市○○路、北門街附近瞥見正欲返回住處之友人劉慈陽,隨即邀約劉慈陽上車,駕車在新竹市區兜風,期間鄧懿修接獲左承恩、黃毅軒之電話,告知遭「肉員(即楊世亘)」及其他不明人士毆打,要向對方討回來,請鄧懿修前往助勢等語,鄧懿修並轉知同車之劉慈陽、少年吳○瑋、李○誠、楊○邵等人,隨即駕車至新竹市○○路、民富街口附近之工地草叢內,取出預藏之棍棒5支放在後車廂內備用,再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左承恩等人會合,並發放棍棒予同車之劉慈陽、少年吳○瑋、李○誠、楊○邵及在場之其他人。
三、嗣因警方於翌日(即101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盤查聚集在前開便利商店附近之人,鄧懿修等人見狀遂駕車離開,少年吳○瑋坐在右前座,右後座則為少年楊○邵、中後座為少年李○誠,劉慈陽則坐在左後座,同日凌晨0時25分許,鄧懿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時,見對向車道上有數部機車駛過且機車上搭載之人均帶有刀械棍棒等工具,鄧懿修認定其等係左承恩糾眾聚集欲前往鬥毆之對象,即迴轉尾隨在前揭機車之後,先自中央路右轉自由路,再上東光橋,在東光橋上先追上楊世亘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鄧懿修、劉慈陽及少年吳○瑋、李○誠、楊○邵等人並以言語向楊世亘挑釁、互罵三字經後,鄧懿修等人仍繼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下東光橋,沿東光路追逐前方同向行駛之其他數部機車,同日凌晨0時43分許,鄧懿修駕車接近郭○昇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時,見乘坐後座之宋佳駿身上攜有刀械,其主觀上雖無致郭○昇死亡之故意,然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以高速駕駛自小客車衝撞郭○昇所騎乘之機車,因騎乘機車者未如乘坐自小客車者有汽車鋼板等硬物保護,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強大之撞擊力道,致身體重要器官因碰撞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逾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逼近並欲衝撞前方由郭○昇所騎乘,搭載宋佳駿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郭○昇發現後欲騎車逃離,遂駛入對向車道欲逆向左轉東勝路,鄧懿修見狀即尾隨逆向行駛,並在郭○昇騎乘前開機車接近東勝路口欲左轉時,以左前車頭撞擊郭○昇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致郭○昇、宋佳駿因而倒地,2人分別向上及平飛,郭○昇因未戴安全帽,落地後頭部撞擊人行道凸起部分,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骨破裂、腦組織外漏,顏面多處骨折合併變形及大出血、右手肘內側嚴重撕裂傷合併血管、神經、肌肉、骨頭外漏、肺挫傷併血胸之傷害。
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路人郭爾中撥打119報案,並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將郭○昇送往新竹市馬偕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宋佳駿並受有右腰、右肘、左側肢體挫傷、頭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臉部下巴、下唇擦傷及右腰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宋佳駿已撤回傷害告訴)。
四、鄧懿修撞擊郭○昇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倒車,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嗣在新竹市○○路上迴轉,返回現場查看已倒地之郭○昇、宋佳駿等2人,因見救護車鳴笛前來,遂未下車逕行駛離。
鄧懿修續行經東光路、忠孝路口時,見陳柏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落單,即與劉慈陽及同案少年李○誠、楊○邵、吳○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路○○○號前,由鄧懿修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以右側車身碰撞陳柏原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陳柏原因而倒地,鄧懿修、劉慈陽及少年吳○瑋、李○誠、楊○邵等人立即分持西瓜刀、木棍等物下車,毆打、砍傷倒地之陳柏原,致其受有右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臉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前臂多處挫傷、左尺骨近端其他開放性骨折、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後背胸壁多處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鄧懿修、劉慈陽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陳柏原撤回告訴,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鄧懿修等人圍毆陳柏原後始駕車離開現場,先在新竹市○○路讓劉慈陽下車,再分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路旁水溝丟棄作案用之西瓜刀1支及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對面丟棄棍棒5支,並駕車前往台中市沙鹿區附近躲藏,迨於同月4日晚上經由報紙之報導得知郭○昇已死亡,遂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對面之停車場,再於同月5日上午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投案,並會同警方取出西瓜刀、棍棒等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郭○昇之父郭順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懿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撞擊被害人郭○昇、宋佳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被害人郭○昇飛起掉落至路旁人行道凸出處,並知道以高速行駛汽車一路追逐他人,可能會撞及他人導致他人受傷並因而死亡等事實(見相驗卷第136至140、164至168頁,偵查卷第8至10頁,少連偵卷第249、250頁、聲羈卷第4至8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重訴卷第28、29、105、128、129頁),核與證人即乘坐被害人郭○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座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高速撞擊並受傷之被害人宋佳駿,證人即乘坐被告車輛之同案少年吳○瑋、李○誠、楊○邵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乘坐被告車輛之同案被告劉慈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8-1至10、42、43、54、73至75、82至85、90至98、101至104、106、107、112至115、118至122、124至127、129、130、194至197、293、294頁,少連偵卷第18至21、25、26、41至44、88至91、243、249、250頁,重訴卷第31至33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加速追撞被害人郭○昇、宋佳駿後報警之路人郭爾中,證人即邀約被告等人或偕同被害人郭○昇相約尋仇之雙方友人左承恩、詹育書、楊承學、黃毅軒、段嘉熒、莊翊亨、陳建宇、許楷廷、劉上田、曾俊淵、陳威良及少年范○政於警詢時,證人楊世亘、陳柏原、羅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11、12、14至18、32-1至37、45至48、53、56至60、63至65、189、190頁,少連偵卷第45至82、110至113、249、250頁)。
二、又被害人郭○昇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致被害人郭○昇自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向上飛出後頭部撞擊人行道凸起部分,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骨破裂、腦組織外漏,顏面多處骨折合併變形及大出血、右手肘內側嚴重撕裂傷合併血管、神經、肌肉、骨頭外漏、肺挫傷併血胸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始予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急救無效停止急救而死亡等情,除據告訴人郭順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相驗卷第7、8頁),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6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1648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害人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6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2801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害人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1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256號函暨其所附(101)醫剖字第1011101831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2194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至3、13、89、174至186、199至214、220至311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鄧懿修造成被害人郭○昇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經查:
㈠、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亦即,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
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
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上開裁判見解,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查本件糾紛之緣起,乃係被告接到友人左承恩、黃毅軒之電話,告知遭人毆打,與對方相約理論,邀約被告前往助勢,被告與被害人郭○昇素不相識,並無深切仇怨,僅係應朋友之請共同壯大聲勢,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及動機,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追逐之過程中,除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外,尚有證人楊世亘、陳柏原等人騎乘機車及其他不詳之人騎乘之機車共約3、4部亦遭被告追逐一節,業據同案少年楊○邵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9頁),被告復因乘坐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座之證人宋佳駿攜有刀械,且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脫逸其原本之車道,轉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當時雙方人馬糾集互相叫囂、對峙、場面混亂之情況下,被告為免追丟被害人,乃以逾時速70公里速度逼近並衝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顯然未經深思熟慮,甚為明確;
再觀諸被告撞擊被害人郭○昇所騎乘之機車後,見被害人及證人宋佳駿等2人均飛出倒地後,隨即倒車離開,此據同案被告劉慈陽供承甚明(見相驗卷第74頁反面),並未下車再為攻擊被害人等殺害行為,另佐以被告嗣後亦以相同之方式衝撞證人陳柏原所騎乘之機車,證人陳柏原倒地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慈陽及少年吳○瑋、李○誠、楊○邵等人猶下車以刀棍毆打證人陳柏原臉部、四肢、背部等部位後即行離去,亦未以人數及器械上之優勢對證人陳柏原之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器官實施攻擊,凡此各節均可得見被告僅係一時年輕氣盛,意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是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被害人等情,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時,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然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衝撞機車騎士,將使騎乘機車之人不及閃避而倒地傷及頭部並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粉碎性骨折、腦挫傷、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應屬明確,洵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有本院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重訴卷第105頁),附此敘明之。
四、此外,復有證人楊世亘指認被告、同案少年楊○邵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劉慈陽指認被告、同案少年李○誠、吳○瑋、楊○邵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指認同案被告劉慈陽、少年楊○邵、李○誠、吳○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辦理指認涉嫌人相片、新竹市消防局101年6月18日局消勤字第1010006210號函暨其所附新竹市消防局勤務派送遣科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月29日竹市警鑑字第1020004589號函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87423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9至30、76至80、142、151至162、219頁,少連偵卷第170至174、185至214頁,重訴卷第54至56、114至120頁)。
從而,被告鄧懿修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鄧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件被害人郭○昇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被害人郭○昇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被告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查被告因年輕氣盛,與同儕一同聚眾滋事,利用逼車方式撞擊被害人郭○昇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郭○昇受嚴重傷害不治死亡,對被害人郭○昇之生命及其家人之精神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其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年紀甚輕,行為時尚未滿20歲,智慮未週而罹重典,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之錯舉,堪認其頗具悔意,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他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及支票2紙附卷供參(見重訴卷第109、112、113頁),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憾,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堪值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僅因朋友吆喝糾眾尋釁,即允諾駕車共同前往並攜帶棍棒等兇器,其與被害人郭○昇素未謀面亦無仇恨,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逼車之方式撞擊被害人郭○昇所騎乘之機車,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害人郭○昇之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害人郭○昇未戴安全帽,致其頭部撞擊地面時無緩衝之防護措施而生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父親開設之水電公司幫忙,被告之家長於審理過程中積極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歷次開庭均到場旁聽,堪認其家庭功能健全,仍能發揮督促及教化之功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重訴卷第144頁反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法官輕判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十字槁柄5支、西瓜刀2支、短刀1支、十字槁柄1支,鋁棒1支、高爾夫球桿1支等物,除十字槁柄5支係被告鄧懿修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均非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郭○昇致其死亡之傷害致死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之。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郭順益告訴被告劉慈陽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他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12、113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重訴卷第110頁),業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確認無誤(見重訴卷第105頁),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劉慈陽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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