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重訴,8,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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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偉凱與方信崴係朋友關係,然因故對方信崴有所不滿,於
  4. 二、少年彭○鈞為準備綁架方信崴所需之交通工具,乃於101年
  5. 三、少年彭○鈞至上址開回竹中路35號住處,與聚集於其住處之
  6. 四、呂康銘所駕駛搭載少年彭○鈞及黃偉凱之車號0000-00號自
  7. 五、呂康銘所駕駛之7953-C2號自小客車於駛離方信崴家途中,
  8. 六、少年彭○鈞於購買汽油途中與呂康銘商討後,決定將方信崴
  9. 七、少年彭○鈞等人復將方信崴押至彭○鈞駕駛該7E-8807號自
  10. 八、呂康銘用餐後,問方信崴如何處理債款,並要方信崴拿出30
  11. 九、少年彭○鈞於將方信崴押回住處後,撥打電話予陳德瑜,請
  12. 十、陳德瑜離開後,少年彭○鈞住處僅剩少年彭○鈞、少年許○
  13. 理由
  14. 壹、程序部分:
  15.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6.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17. 貳、實體事項:
  1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19. (一)訊據⑴被告黃偉凱固坦承其因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方信崴(
  20. (二)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及少年彭○鈞、少
  21. (三)至於本件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事先勘查被害人住處及
  22. (四)又101年11月14日晚上當天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
  23. (五)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及少年許○毅等人
  24. (六)被告陳德瑜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害人頭部
  25. (七)被告黃偉凱並未與少年許○毅及少年彭○鈞2人共同基於
  26. (八)少年彭○鈞因恐被害人姑姑方麗娟報警,遂與少年許○毅
  27. (九)被害人係在單獨允諾少年彭○鈞支付80萬之贖金後,始由
  28.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偉凱、陳德瑜、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
  29. 二、論罪:
  30.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
  31. (二)查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及少年彭○鈞、
  32.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33. (四)被告陳德瑜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34. (五)另本件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均係以私行
  35.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偉凱、陳德瑜、呂康銘、蔡孟瑾
  36. 三、科刑:
  37.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
  38. (二)又審酌被告黃偉凱、呂康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39. (三)另扣案玩具手槍雖為供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及劉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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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凱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陳德瑜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呂康銘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蔡孟瑾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劉威呈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93 號、第11400 號、第11646 號、第11647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德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康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壹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孟瑾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威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凱與方信崴係朋友關係,然因故對方信崴有所不滿,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早上某時,向與方信崴同是朋友關係之少年彭○鈞(民國84年生,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抱怨方信崴之不是,並稱想修理方信崴,少年彭○鈞因覬覦方信崴家境富裕,本有勒贖方信崴之意圖,即趁機對無擄人勒贖故意之黃偉凱稱,一同將方信崴押出來修理。

少年彭○鈞恐以其與黃偉凱之力量,無法順利將方信崴押走,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2 在清大夜市遇到綽號「小韓」之呂康銘時,對不知情無擄人勒贖故意之呂康銘虛稱,有人與其姊夫間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務糾紛,只要將人押出來交給對方,即可獲得30至50萬元報酬,並告知呂康銘可再找人加入此計畫,呂康銘遂以只要將人帶出來處理債務糾紛即可獲得報酬為由,邀集無擄人勒贖故意之綽號「哞哞」蔡孟瑾及綽號「小林」劉威呈共同參與押走方信崴之行動。

少年彭○鈞另以綁架方信崴可獲取贖金之由,邀集有擄人勒贖故意之少年許○毅共同參與本件綁架方信崴計畫(民國85年生,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少年彭○鈞為準備綁架方信崴所需之交通工具,乃於101 年11月13日晚上至隔日凌晨間某時許,至陳德瑜住處向無擄人勒贖故意之陳德瑜,以其處理其友人腿被他人打斷,需借車處理事情為由,向陳德瑜借用車輛,陳德瑜即將其所持有之邱鈿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藍色現代車)交予少年彭○鈞。

少年彭○鈞借得上開車輛開回其住處後,即於當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少年彭○鈞指引下,由少年許○毅開車搭載少年彭○鈞、呂康銘及蔡孟瑾前往方信崴新竹市○○路○○號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後,返回少年彭○鈞新竹縣○○鎮○○路○○巷鐵皮屋住處,並將上開車輛返還予陳德瑜。

少年彭○鈞復於101 年11月14日,以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為由,再度向陳德瑜借用車輛,陳德瑜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傳簡訊予少年彭○鈞告知其可至新竹市○○○路之修車廠,將其向案外人林金蓮借用林金蓮使用、馬英花(即林金蓮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喜美)開走。

三、少年彭○鈞至上址開回竹中路35號住處,與聚集於其住處之黃偉凱、少年許○毅、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會合,此時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基於勒贖方信崴之犯意、黃偉凱基於將方信崴押出毆打之犯意,而與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等人(上開3 人主觀上係認押人處理債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研擬如何將方信崴押出之計劃,亦即由少年彭○鈞及黃偉凱前往方信崴上開住處將方信崴誘出,再與呂康銘、少年許○毅、劉威呈及蔡孟瑾會合後剝奪方信崴行動自由。

研議完畢後,由呂康銘駕駛其自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三菱)搭載黃偉凱、少年彭○鈞;

少年許○毅駕駛向陳德瑜借用之7953-C2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威呈及蔡孟瑾,二車均自少年彭○鈞竹中路鐵皮屋住處出發,出發前少年許○毅將呂康銘之1463-RU 號自小客車上之開山刀1 把、少年彭○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藍色三菱)上之1 支鋁棒拿至7953-C2 號自小客車上,少年彭○鈞並將其先前以防身為由向陳德瑜借用之仿92手槍製作之玩具手槍1 把交予少年許○毅,又要求少年許○毅購買綑綁用之土黃色膠帶。

四、呂康銘所駕駛搭載少年彭○鈞及黃偉凱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於晚上6 至7 時許抵達方信崴住處附近後,呂康銘因故又將少年彭○鈞及黃偉凱載回少年彭○鈞竹中路之住處,換由少年彭○鈞自行駕駛7E-8807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偉凱再至方信崴住處,呂康銘則自行駕駛1463-RU 號自小客車至清華大學附近彎道與少年許○毅等人會合。

而少年彭○鈞搭載黃偉凱之自小客車於當日晚間8 時許,再度抵達方信崴崧嶺路住處門前,由黃偉凱下車後進入方信崴住處內欲將方信崴誘出,惟因方信崴不願外出,而無法得逞。

少年彭○鈞隨即撥打呂康銘行動電話要求呂康銘與少年許○毅、劉威呈及蔡孟瑾前來會合,呂康銘接獲少年彭○鈞電話後,即將其1463-RU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清華大學附近之彎道,換由其駕駛7953-C2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許○毅、劉威呈及蔡孟瑾於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許,抵達方信崴崧嶺路住處附近,並將車輛停放於少年彭○鈞所駕駛之7E-8807 號自小客車前方,呂康銘指示少年許○毅下車在附近躲藏伺機配合將方信崴強押上車,另要求劉威呈下車前往方信崴住處大門按門鈴後進入方信崴住處,向方信崴詐稱其友人「田力安」要找其後,誘騙方信崴出門坐上7953-C2 號自小客車後,由蔡孟瑾持少年許○毅放置於車內之開山刀1 把,架於方信崴頸部使其不能抗拒,並對方信崴稱:不要動等語,再由劉威呈及蔡孟瑾持土黃色膠帶綑綁方信崴雙手及眼睛,呂康銘則駕駛7953-C2號自小客車迅速離開現場,劉威呈於車上詢問方信崴在外是否與人有債務糾紛,方信崴否認有在外欠人債款之情事。

五、呂康銘所駕駛之7953-C2 號自小客車於駛離方信崴家途中,因油料用盡熄火停放於方信崴住處附近萊爾富超商前,少年彭○鈞聞訊知上情,並知悉少年許○毅因埋伏在車外未及上車仍在方信崴住處附近,即駕駛7E-8807 號自小客車,先前往方信崴崧嶺路住處附近搭載少年許○毅後,再前往7953-C2 號自小客車熄火停放地點,由呂康銘與劉威呈將方信崴抬往7E -8807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而將方信崴監禁其內,少年彭○鈞駕駛7E-8807 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康銘及黃偉凱前往新竹市馬偕醫院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7953-C2 號自小客車停放處加油。

六、少年彭○鈞於購買汽油途中與呂康銘商討後,決定將方信崴先押往新竹市頭前溪橋下,故由少年彭○鈞駕駛7E-8807 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康銘、黃偉凱及囚禁於行李箱內之方信崴;

少年許○毅駕駛7953-C2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威呈及蔡孟瑾相約前往新竹市頭前溪橋下空地。

少年彭○鈞所駕駛之7E-8807 號自小客車抵達頭前溪橋下後,少年彭○鈞及呂康銘將方信崴由行李箱抬出後強押至橋下空地,少年彭○鈞命方信崴跪下後,方信崴即跪於地上,嗣少年許○毅等人抵達現場後,由呂康銘自方信崴褲袋取出皮包內方信崴之身分證核對方信崴身份,確認所押之人係少年彭○鈞所指稱有債務糾紛者後,將皮包放置於7E-8807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車蓋上,並詢問方信崴是否與人有債務糾紛,方信崴斷然否認在外有任何欠債,在場之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呂康銘、黃偉凱、蔡孟瑾及劉威呈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毅持玩具手槍拉槍機後抵住方信崴頭部恫嚇方信崴,再由少年彭○鈞喊打後,少年彭○鈞持紅色鋁棒、少年許○毅持銀色鋁棒毆打方信崴之身體共6 至7 下,使方信崴受有胸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方信崴告訴)。

呂康銘此時認其將方信崴押出之任務已經達成,要求少年彭○鈞聯絡姊夫到場確認債務關係並支付先前所承諾之報酬,少年彭○鈞則推稱無法連絡上姐夫並稱黃偉凱認識姊夫,呂康銘乃要求黃偉凱打電話與姐夫聯絡,黃偉凱詢問少年彭○鈞為何呂康銘要其聯絡姊夫,少年彭○鈞始向黃偉凱告知姊夫係其虛構用來騙其他人的人物,不必理會呂康銘,呂康銘因遲遲未見姊夫現身現場,又見有外人車輛進入頭前溪橋下,考量其等行為恐引人注目,與少年彭○鈞商議後,決定先行將方信崴載往少年彭○鈞住處再行討論如何處理,離開頭前溪前,少年彭○鈞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方信崴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盜置於其7E-8807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車蓋之方信崴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據為己。

七、少年彭○鈞等人復將方信崴押至彭○鈞駕駛該7E-8807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囚禁於後車廂內,由少年彭○鈞、黃偉凱、少年許○毅、呂康銘、劉威呈及蔡孟瑾分乘該7E-8807號及7953-C2號自小客車前往少年彭○鈞竹中路住處,抵達後,其等將方信崴自車上抬出強押至少年彭○鈞竹中路住處門口前庭院空地上,由黃偉凱、少年許○毅負責看守,蔡孟瑾、劉威呈則在少年彭○鈞住處圍牆外停車場等候,少年彭○鈞駕駛7E-8807 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康銘前往先前停放1463-RU 號自小客車處取車,呂康銘取車後,少年彭○鈞並交付其單獨強盜方信崴所有之2,200 元現金,囑呂康銘購買麥當勞速食、飲料返回少年彭○鈞竹中路住處,少年彭○鈞即駕車先返回竹中路住處,呂康銘隨即駕駛1463-RU 號自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之麥當勞,以2,200 元之現金購買速食及飲料後,返回少年彭○鈞竹中路住處,並取出上開速食供呂康銘、少年彭○鈞、黃偉凱、少年許○毅、劉威呈及蔡孟瑾等人食用。

八、呂康銘用餐後,問方信崴如何處理債款,並要方信崴拿出300 萬,方信威仍堅稱在外並無債務,且表示沒有現金可支付,可否簽本票支付,然在場之人拒絕,仍要求方信崴須拿出現金。

呂康銘因方信崴一再表示在外並無債務,為確認實情並領取報酬金,持續催促少年彭○鈞及黃偉凱聯絡姊夫出面,少年彭○鈞及黃偉凱則均推稱聯絡不上姊夫,呂康銘則要求查看黃偉凱手機內與姊夫聯絡情形,黃偉凱任意指手機內一電話號碼,稱係姊夫之電話號碼,呂康銘撥打該號碼未能接通,又聽聞少年彭○鈞要向方信崴家人要錢的情況下,對少年彭○鈞先前所稱,將方信崴押出以解決債務糾紛之真實性,有所懷疑,遂與在少年彭○鈞住處圍牆外等候之蔡孟瑾、劉威呈討論後,認實情恐非單純押人索取債務,故決定退出不再繼續參與,並告知少年彭○鈞其等決定,且表示也不用分錢給他們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許離開少年彭○鈞住處。

九、少年彭○鈞於將方信崴押回住處後,撥打電話予陳德瑜,請其至少年彭○鈞住處,陳德瑜接獲上開電話,認為少年彭○鈞向其借用車輛所要處理的事情已經處理完畢,通知其前去將借予少年彭○鈞之7953-C2 號自小客車開回,陳德瑜抵達少年彭○鈞住處時,適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駕車離開,陳德瑜見方信崴被矇住雙眼及捆綁手腳認方信崴應是少年彭○鈞先前所稱,打斷少年彭○鈞友人腿,又與少年彭○鈞朋友發生債務糾紛之人,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保力達澆灌方信崴頭部恫嚇方信崴後離去。

十、陳德瑜離開後,少年彭○鈞住處僅剩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及黃偉凱,少年彭○鈞攙扶方信崴至2 樓房間後,與少年許○毅復共同承前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以方信崴弄不出錢來就打斷方信崴的手腳恐嚇方信崴,並命方信崴撥打電話返家以其在外喝酒打斷他人的腿,需賠償對方300 萬元為由,向家人騙取贖款現金300 萬元,經方信崴表示可打電話予其姑姑方麗娟後,少年彭○鈞自方信崴之手機內找出方信崴姑姑之電話號碼,並於撥打電話接通後先由方信崴依其等上述說詞向方麗娟說明其需要300 萬元現金與對方和解,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復輪流在電話以被害人之哥哥及友人之身分與方麗娟對話,使方麗娟陷於錯誤,誤認方信崴在外撞斷人家的腿,然因少年彭○鈞所要求的和解金過高,方麗娟不同意方信崴獨自與對方和解,表示欲到現場處理,惟少年彭○鈞拒絕之並願將和解金降為200 萬元,方麗娟仍不同意方信崴以此金額與對方和解並告知方信崴其人已在派出所,少年彭○鈞聽聞後,唯恐方麗娟報警,即與少年許○毅及黃偉凱再將方信崴強押至7E-8807 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由少年彭○鈞駕駛7E-8807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偉凱,少年許○毅駕駛7953-C2 號自小客車前往頭前溪橋下空地,並聯繫呂康銘等人前來會合,呂康銘即駕駛1463-RU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孟瑾及劉威呈抵達頭前溪橋下與少年彭○鈞等人會合後,少年彭○鈞向呂康銘表示,其有打電話給方信崴姑姑要錢,方信崴的姑姑好像要報警,呂康銘聞言後再度質問少年彭○鈞與姐夫聯絡之結果,少年彭○鈞仍推說尚無法與姊夫聯絡,呂康銘至此確認少年彭○鈞將方信崴押出之目的應非解決債務糾紛,故向少年彭○鈞表示要將方信崴帶走,送方信崴回家,然少年彭○鈞不同意將方信崴釋放,呂康銘在與少年彭○鈞就是否釋放方信崴一事無共識下,即駕駛1463-RU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自行離去,少年彭○鈞要少年許○毅駕駛7953-C2 號自小客車先行返家,自己則駕駛7E-8807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偉凱及監禁在後車廂內之方信崴再度返回竹中路住處,並將方信崴押至2 樓房間監禁。

十一、少年彭○鈞於其2 樓住處又承前犯意,獨自向方信崴勒取贖款,方信崴為求獲釋乃允諾獲釋後3 天內會給付80萬元贖款,少年彭○鈞以電話告知陳德瑜,其欲釋放方信崴等語。

陳德瑜於10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至1點間前來少年彭○鈞竹中路住處,欲將其借予少年彭○鈞之7953-C 2號自小客車開走並瞭解債務處理情形。

當場見方信崴仍在場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嚇稱:你不要再磨我的耐性,趕快跟你家人拿出那些錢等語,並要求黃偉凱持方信崴之身分證前往附近超商影印,並向方信崴稱:如其朋友(指少年彭○鈞等人)不見,其會找到他,並把他打掉等語,黃偉凱則基於與陳德瑜共同恐嚇危害方信崴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將方信崴之身分證影印後交予陳德瑜,陳德瑜則向少年彭○鈞稱:其要辦事情,其他事情看著辦等語後離去。

少年彭○鈞與黃偉凱即於101 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將方信崴押至7E-8 807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少年彭○鈞駕駛7E -8807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偉凱及方信崴前往新竹市立殯儀館附近巷子後,將方信崴釋放,少年彭○鈞並稱:你的電話在你口袋,在我離開後,聽到2 聲喇叭聲後,才能將綁在眼睛之膠帶拆除等語。

旋方信崴遭釋放後立即向警報案後由警蒐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方信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準備程序中除被告呂康銘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偉凱、少年彭○鈞、少年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蔡孟瑾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偉凱、少年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劉威呈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偉凱、少年彭○鈞、少年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認係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對證人黃偉凱、少年彭○鈞、少年許○毅行交互詰問後,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之辯護人均不再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重訴8 卷》一第80頁、第155 頁背面、卷三第210 頁)。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黃偉凱固坦承其因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方信崴(下稱被害人)有所不滿,而與少年彭○鈞共同謀劃將被害人押出修理,惟否認有於頭前溪橋下恐嚇或傷害被害人,也未於少年彭○鈞住處有何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在頭前溪橋下時,是少年許○毅拿玩具槍抵住被害人的頭,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以鋁棒毆打被害人,在少年彭○鈞住處則是陳德瑜向被害人恫稱:不要再磨我的耐性等語;

⑵被告陳德瑜固坦其於第一次即102 年11月15日凌晨某時許至少年彭○鈞家中時,有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保力達澆淋被害人的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第二次即同日中午時分某時許至少年彭○鈞家中時,對被害人恫稱:你不要再磨我的耐性,趕快跟你家人拿出那些錢來之事實,辯稱:我是跟被害人說事情怎麼會這樣子,你就趕快處理完,被害人都一直都沒有講話等語;

⑶被告呂康銘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將被害人押出,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於頭前溪橋下與少年許○毅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槍抵住被害人頭部方式恐嚇被害人等事實;

⑷被告蔡孟瑾、劉威呈則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將被害人押出,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均辯稱:第一次將被害人押至頭前溪橋下時,渠等係站在後面的那台車,距離被害人的位置有段距離,所以渠等均沒有看到少年許○毅有以玩具槍抵住被害人頭部等語。

(二)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及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業據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等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人姑姑方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友人范揚欽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少年彭○鈞、少年許○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刑案蒐證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6張(101年度偵字第10793號卷《下稱偵10793 卷》第62至8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少年彭○鈞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偵10793 號卷第37至40頁、第173至175 頁)及許○毅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偵10793 號卷第169 至171 頁)在卷可考,是上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茲有疑義者為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係基於何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是否另生以殘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而向被害人取贖之犯意?本院認定如下:⒈被告黃偉凱係為傷害被害人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證據及理由:⑴被告黃偉凱因故對被害人有所不滿,而欲將其押出修理,故與同案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及少年彭○鈞、少年許○毅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之方式將被害人騙出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被害人騙我錢,之前出去喝酒,就叫我出錢,所以我跟少年彭○鈞說想要教訓被害人,我跟少年彭○鈞押被害人的目的只是要打被害人等語(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80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280 卷》第8 頁正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跟少年彭○鈞講我想要修理被害人,因為方信崴一直在我朋友面前講我壞話,說我在外面賣愷他命等語(偵10793 卷第202 頁);

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少年彭○鈞是在作案前3 天跟我說要修理被害人,所以我一開始以為是單純要修理被害人,11月14日晚上少年彭○鈞找我跟少年許○毅說要修理被害人等語(本院重訴8 卷二第77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少年彭○鈞找我參與的,我以前跟被害人是好朋友,案發時跟被害人沒有很好,少年彭○鈞跟我說,被害人在外面亂說我在賣藥,我聽了心裡不好受,所以少年彭○鈞找我一起修理被害人,我就跟他一起去,一開始都沒有提到錢的事,只說要修理被害人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26 頁、第128 頁)。

⑵證人即少年彭○鈞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均證稱:黃偉凱跟我說,被害人騙他錢,黃偉凱很不滿,想修理被害人,我跟黃偉凱提議毆打被害人,黃偉凱的目的,只是要修理被害人,他應該不知道我們事先有擄人勒贖等語(偵10793卷第12頁、第13頁、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1月12日早上黃偉凱告訴我說被害人經常利用各種名義,騙他出錢,黃偉凱很不滿,找我要修理被害人,黃偉凱是在他家跟我講這些話,當時只有我跟黃偉凱2 人,修理被害人的意思就是要打被害人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29至30頁)。

⑶據上,被告黃偉凱與少年彭○鈞於討論要將被害人押出時,均係因對於被害人有所不滿,而欲將其押出修理,雖然被告黃偉凱、少年彭○鈞對於不滿被害人之原因,及究係被告黃偉凱或少年彭○鈞先行提議將被害人押出修理一情,供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然對於將被害人押出以修理教訓被告之目的則始終一致,是被告黃偉凱參與本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目的僅係對被害人有所不滿,欲將其押出修理以洩恨等事實,洵堪認定。

⑷另證人即少年許○毅於偵查中雖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少年彭○鈞要擄人勒贖,因為少年彭○鈞跟我說,被害人的姊夫找少年彭○鈞的朋友要把被害人押走跟被害人的家人要錢,我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姊夫的朋友就是黃偉凱,第2次行動即14日當天少年彭○鈞帶我到黃偉凱家,並說黃偉凱是被害人姊夫的朋友時,我才知道黃偉凱是被害人姊夫的朋友,黃偉凱是在少年彭○鈞跟我說是黃偉凱找他要跟方信崴家人勒贖時知道我們要擄人勒贖等語(偵10793 卷第262 頁),然證人即少年彭○鈞於102 年6 月20日少年法庭時證稱:我有騙少年許○毅說黃偉凱認識被害人的姊夫,我沒有告訴少年許○毅說黃偉凱是姊夫的朋友,也沒有跟少年許○毅說是黃偉凱找我要找被害人要錢等語(本院重訴8 卷第109 頁),是證人少年許○毅於本件規劃之初,即經少年彭○鈞告知押被害人的目的是要跟被害人家人勒贖金錢,而本件勒贖被害人的計畫是由被害人姊夫與少年彭○鈞的朋友所籌畫,然不能僅因少年彭○鈞曾向少年許○毅告知黃偉凱認識被害人的姐夫,即遽以認定被告黃偉凱即係與姐夫共同謀議勒贖被害人之人,或早已知悉本件勒贖被害人之計劃。

況且,少年彭○鈞亦證述,其未曾向少年許○毅告知,被告黃偉凱有要找被害人要錢之意,是少年許○毅上述證詞,實難盡信。

⒉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等人係為幫「姐夫」索討債務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證據及理由:⑴被告呂康銘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天,少年彭○鈞約我去他家,我開車載蔡孟瑾去少年彭○鈞家,當時少年許○毅也在現場,少年彭○鈞就說,請我們幫忙是關於錢的事情,要我們帶一個人出來交給他,只要完成就會分我錢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卷《下稱偵緝520 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於偵查中供稱:少年彭○鈞於11月12日來找我時,好像有跟我說1 筆3 百萬,當時我喝酒,只是聽聽,少年彭○鈞之後跟我說他和被害人有金錢糾紛,要我幫忙,我才找蔡孟瑾及劉威呈等語(偵緝520 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少年彭○鈞打電話約我到他家的OK超商見面,告訴我說有一筆債務可以處理,因為他跟被害人有認識不方便出面,請我們出面把被害人帶出來讓他們去處理就可以了,又說被害人的姊夫有辦法調解這些債務的問題,並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所以我才會去找我兩個朋友即蔡孟瑾及劉威呈,我也是跟蔡孟瑾及劉威呈說是債務問題,把人帶出來就好;

我跟少年彭○鈞在OK超商見面談這件事時,少年彭○鈞有說會分50萬作為酬勞;

把被害人帶出來在車上時,劉威呈就有先問被害人是不是有欠人家錢,被害人說他沒有欠錢,我們認為被害人就是有欠人家錢,所以人家才會請我們幫忙,被害人雖然說沒欠錢,我們一樣要把被害人交到請我們幫忙的人的手上,看到底是什麼狀況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52 頁至154 頁);

吃完麥當勞的食物後,我就進去問被害人說你欠人家錢要怎麼處理,被害人說他沒有欠錢,我就去找少年彭○鈞說被害人說沒欠錢,要少年彭○鈞把姊夫叫出來問一下,但少年彭○鈞一直躲避我要找姊夫這個問題,我從頭前溪橋下就問少年彭○鈞說姊夫在哪裡,少年彭○鈞說還沒連絡上,一直到少年彭○鈞住處,少年彭○鈞還是跟我說都沒有聯絡上,後來我才說你電話給我,我自己打給姊夫,少年彭○鈞說黃偉凱認識姊夫,叫我跟黃偉凱要姊夫的電話號碼,黃偉凱隨便給我一支電話號碼,結果我撥不進去,覺得事情很奇怪,後來我又聽到他們在講說要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家人,我心裡就在想,如果你要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家人,你當初就直接去跟被害人的家人要錢就好,為何要我們把被害人帶出來再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家人,我跟蔡孟瑾及劉威呈討論後,覺得這件事情可能不是當初少年彭○鈞所講的是債務糾紛,我們才跟少年彭○鈞說那我們要走了,要怎麼弄你們自己去弄;

吃完麥當勞的食物後,我沒有離開的原因,是我在等少年彭○鈞拿錢給我,因為少年彭○鈞說我把人帶出來,會先給我們一筆錢,一定是他們把債務處理好,才有可能給我們錢,我希望當天晚上就能拿到錢,所以我才會一直問彭○鈞有關姊夫的事情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

⑵被告劉蔡孟瑾於警詢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是呂康銘跟我說少年彭○鈞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要我跟他一起去收錢,收到錢,少年彭○鈞會分給我們一些;

案發前3 天,少年彭○鈞找呂康銘,呂康銘載我去少年彭○鈞家,我們到達少年彭○鈞家時,少年許○毅也在場,少年彭○鈞說有關錢的事情要我們幫忙,他要我們去帶一個人出來交給他,完成後就會分我們錢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1400 號卷《偵11400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少年彭○鈞跟呂康銘說他跟被害人是債務糾紛,後來把被害人載到鐵皮屋,呂康銘有問少年彭○鈞,我人已經帶過來,錢呢?少年彭○鈞說沒有錢,之後呂康銘與少年彭○鈞到旁邊講別的事情,之後呂康銘跟我說我們被騙了,呂康銘跟少年彭○鈞說我們要把人放了,不想再作下去等語(偵11400 卷第27頁)。

⑶被告劉威呈於警詢時供稱:呂康銘於101 年11月13日晚上7 時許,與蔡孟瑾到我租屋處找我,呂康銘告訴我說被害人欠他朋友錢,叫我陪他去被害人家將被害人騙出來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1646 號卷《下稱偵11646 卷》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作案前呂康銘跟我說有人欠他朋友錢,就找我及蔡孟瑾去,呂康銘沒有約定給我幫忙的代價等語(偵11646 卷第54至55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在當天晚上約11點多,將被害人押到少年彭○鈞家後20分鐘後,呂康銘才告訴我少年彭○鈞要勒贖被害人,我跟呂康銘小吵架,我說不是要處理債務糾紛嗎,怎變成這樣,他說他也不知道,是少年彭○鈞告訴他的等語(本院聲羈字第327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327 卷》第5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呂康銘在案發當天來我家找我參與本案時,跟我說有人欠他朋友錢,找我一起去收錢,我跟蔡孟瑾一共可以分到5 萬;

我們後來會從頭前溪橋下到少年彭○鈞住處,是因為呂康銘跟我說要先到少年彭○鈞等少年彭○鈞拿錢給我們,到少年彭○鈞家之後,我跟蔡孟瑾在少年彭○鈞家的圍牆外面;

在我們剛到少年彭○鈞住處時,在圍牆外面呂康銘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姊夫,但是呂康銘說電話沒有人接,也有叫黃偉凱打,然後我問他們姊夫的事情,他們講的話前後不一樣,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呂康銘進去一陣子後,又出來跟我說少年彭○鈞他們要打電話到被害人家裡,我們就認為不是債務糾紛,感覺是擄人勒贖,我就跟彭○鈞講說你們要這樣子做的話,我們3 個人沒有要參與,你們有拿到錢是你們自己的事情,也不用分我們,然後我有問少年彭○鈞到底要不要放人,我講到放人時,少年彭○鈞就一直推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65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

⑷證人少年彭○鈞於警詢證稱:101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左右,我與黃偉凱在清大夜市附近遇到呂康銘,我告訴呂康銘我要找少年許○毅,然後告訴呂康銘有一筆300 萬元可以賺,是債務糾紛,被害人姐夫與我聯絡,把被害人押出來就有錢賺,拿到100 萬元,給他50萬元。

101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左右,少年許○毅、呂康銘、蔡孟瑾到我家、我們4 人開始聊,我說是債務糾紛,把被害人押出來就有100 萬元可以拿,被害人姐夫拿其他200 萬元等語(偵10793 卷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騙呂康銘他們說被害人之姊夫與被害人有300 萬元債務糾紛,騙呂康銘等人找被害人出來,要修理被害人等語(偵10793 卷第155 頁);

於102 年6 月20日少年法庭時證稱:我想把被害人騙出來,打他一頓,就會有一些錢可以拿,因為被害人有在施用愷他命,想說威脅被害人,這些都是我自己的想法,我對少年許○毅、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說謊,說有一個姊夫請我們處理債務糾紛,把被害人押出來修理就有一筆錢可以拿,我沒有說債務糾紛是多少錢,我只說有3 百萬可以拿,我是跟他們說債務糾紛,我沒有說被害人家裡很有錢等語(本院重訴8 卷二第106 頁正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的住處討論時,我跟少年許○毅及呂康銘說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所以要把被害人押出來,我跟呂康銘及少年許○毅說這件事情時,有虛構了姐夫這個人;

我之前在少年法庭證述的意思是,我跟呂康銘他們說這是被害人與其姊夫之間的債務糾紛,但是實際上被害人並沒有欠姐夫錢,所以被害人欠姐夫錢這個問題是沒有的,但是我有騙呂康銘及少年許○毅說有債務糾紛這個事情;

蔡孟瑾及劉威呈會參與本案是呂康銘找來的;

在頭前溪橋下修理完被害人之後,呂康銘問我現在狀況,我騙他們說要等姐夫電話,因為他們都在等姐夫的電話,可是這是我騙他們的,根本沒這個人,所以我就提議先將被害人帶到我的住處,將被害人押到我的住處後,呂康銘及少年許○毅問我說被害人的姐夫呢,我跟他們說就是在等姐夫的電話,將被害人押出後,討論的內容就是呂康銘一直在問我有無聯絡到姐夫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9 頁背面至第14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就開始問我知不知道將我押出來的原因,我說不知道,有一個專門跟我對談的就開始問我是不是在外面有金錢糾紛,我告訴對方我沒有而且也沒有跟人借過錢,也沒有欠別人錢,對方聽我說完後,就跟我說我在騙並開始拿鋁棒敲我的背部,也有人拿槍指我的頭等語(偵10793 卷第42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頭前溪橋下有人提到我是否在外面欠錢,我說我為人正直,我在外面連向朋友借錢都沒有,怎麼可能去欠人家錢,我這樣講完以後,對方覺得我不承認,就拿兩支球棒從我背後開始打;

我的眼睛一上車就被膠帶矇住,我從聲音來分辨,當時在頭前溪問我在外面有沒有欠人錢的應該是呂康銘的聲音,被押到住處的一樓時,也有人問我是否有債務糾紛,在樓下的時候要我拿出300 萬元,他們就是說我在外面一定有欠錢,不然人家怎麼會叫他們押我,要我用300 萬元處理;

在一樓的時候從頭到尾都是說我外面有欠錢,我說沒有,他們就是想辦法要我拿出300 萬元,我認為我沒有欠人家300 萬元,他們跟我要300萬元就是要勒贖我的意思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凱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將被害人載到頭前溪橋下空地,呂康銘從被害人皮包拿出身分證向被害人確認身分後,我有聽到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及呂康銘在說姊夫,呂康銘並叫我聯絡姊夫,我當時感到很納悶回呂康銘說我沒辦法聯絡,之後我問少年彭○鈞姊夫是誰,少年彭○鈞說不用理他們,那是他編出來要騙呂康銘及少年許○毅他們,呂康銘知道我聯絡不上姊夫後,呂康銘就與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研究,決定將被害人押到少年彭○鈞的家(偵10793 卷第197 頁背面至198 頁);

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將被害人押到頭前溪橋下毆打完畢後,呂康銘要我聯絡姊夫到頭前溪橋下現場,我跟呂康銘講說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姊夫,我跑去問少年彭○鈞關於呂康銘問我姐夫的事情,少年彭○鈞說不必理會呂康銘,姊夫是虛構的,呂康銘知道我聯絡不上姊夫,與少年彭○鈞、少年許○毅研究後才決定將被害人押到少年彭○鈞家,在少年彭○鈞家時,呂康銘對被害人說,我們受人之託,不想讓你難作人,上面老闆交代說要拿出300 萬元;

少年彭○鈞第二次將被害人載到頭前溪,呂康銘、少年彭○鈞、少年許○毅、蔡孟瑾及劉威呈有講到這件事情很嚴重,因為被害人家人要報警,這時,呂康銘問少年彭○鈞說「你到底跟姊夫怎麼聯絡」等語(偵10793 卷第203 頁、第206 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呂康銘在頭前溪及少年彭○鈞家一直說要找姊夫出來,但姊夫是少年彭○鈞虛構的,押人之前少年彭○鈞告訴我用姐夫這個虛構的名義修理被害人,但我不知道少年彭○鈞跟其他人如何說(本院聲羈280 卷第8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少年彭○鈞家時,呂康銘一直要我們把姊夫找出來,可能想說要找姊夫出來跟被害人對質;

在頭前溪橋的時候,現場有聽到有人講欠債的事情,但當時我沒有去追問等語(本院重訴8 卷第130 頁、210 頁背面)⑺證人少年許○毅於101 年11月16日少年法庭時供稱:第一次把被害人帶回少年彭○鈞住處的時候,呂康銘就懷疑沒有姊夫這個人,就一直叫黃偉凱打電話給姊夫,可是黃偉凱沒有辦法,想不出辦法,就一直拖等語(本院重訴8 卷二第104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呂康銘有一直問黃偉凱說你們要把姊夫找出來,我好像是在把被害人押到少年彭○鈞住處的二樓還是第二次把被害人押到頭前溪橋下時,才知道沒有姊夫這個人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34 頁)。

⑻據上,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係因少年彭○鈞以被害人與其姊夫間有債務糾紛,只要將被害人押出來交予姊夫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即可獲取報酬為由,邀集渠等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動,而渠等則貪圖將被害人押出後可獲取之報酬,進而與少年彭○鈞共同為本件剝奪被害人之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供述一致如上,且核與證人少年彭○鈞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再觀諸被告劉威呈於被害人上車後,即詢問被害人在外是否有欠他人錢財,嗣將被害人押至頭前溪橋下時,被告呂康銘又自被害人身上搜出身分證加以核對,以確認所押之人是否為少年彭○鈞所稱欠人債務之人,於頭前溪橋下及少年彭○鈞住處均一再詢問被害人在外是否有欠人家錢財等情,益徵,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於押人之初,主觀上均認為被害人確實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而後在被害人否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下,被告呂康銘為確認實情並拿取事先所承諾將被害人押出即可獲得之報酬,而要求少年彭○鈞及被告黃偉凱通知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姊夫到場,然因姊夫係少年彭○鈞所虛構,在無法通知姊夫到場的情況下,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始與少年彭○鈞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少年彭○鈞住處等候姊夫到場處理債務糾紛並給付報酬等情,亦符合常理。

嗣被告呂康銘在少年彭○鈞住處,因少年彭○鈞及黃偉凱均推稱無法聯絡上姊夫,所提供予被告呂康銘之姊夫電話又無法撥通,復聽聞少年彭○鈞將打電話向被害人家人要錢後,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綜合上情,懷疑將被害人押出並非單純債務糾紛,立即向少年彭○鈞表示退出,不再參與此事並不用分錢給他們後,並由被告呂康銘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蔡孟瑾及劉威呈離去等情,足認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並未參與少年彭○鈞向被害人家屬勒取贖金之情,至堪認定。

⑼另少年彭○鈞於警詢時雖又證稱:是呂康銘規劃向被害人家人要錢,把被害人擄到我家是因為呂康銘不放被害人走,他不想這樣結尾,想跟被害人拿錢等語(偵10793 卷第119 頁);

於101 年11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時供稱:當天押到被害人在打被害人的時候,呂康銘跟我說他不想做白工,叫我陪他一起處理,就帶回盤問被害人,我就知道呂康銘規畫要跟被害人要錢,因為呂康銘平常作類似的勾當,帶被害人回我家後,跟被害人談判要錢的人是呂康銘,我完全沒有開口跟被害人要錢等語(本院重訴8 卷二第71頁背面至72頁)。

惟如上所述,被告呂康銘係貪圖將被害人押出交予被害人之姊夫後,即可獲得為數不少之報酬,始參與本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既已順利將被害人押出,當然期盼能拿到事先允諾的報酬金,此觀之被告呂康銘於將被害人押至頭前溪橋下時,即開始催促少年彭○鈞及被告黃偉凱聯絡姊夫到場等情,足可印證,是被告呂康銘在尚未將被害人交付予姊夫,以領取報酬金之前,不同意將被害人先行釋放,亦在情理範圍。

再者,被告呂康銘既係因被害人與姊夫間有債務糾紛,而將被害人押出,其於將被害人押回少年彭○鈞住處,與被害人所談論之金錢,並無法排除係為姊夫向被害人催討債款,因被告呂康銘若協助姊夫向被害人盡速索回債務,其亦能儘快獲得報酬。

況且,少年彭○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發生之相關情節,均證稱忘記或沒印象了等語,是對於當日被告呂康銘與被害人所談論金錢之相關情節亦無從考究。

甚者,少年彭○鈞又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為那時很年輕,會害怕,跟我有利害關係的部分我會推卸責任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35頁背面至36頁)。

是證人少年彭○鈞於警詢中對於不利於被告呂康銘之上開證詞非無瑕疵,是自不能憑其證詞,即遽認被告呂康銘於將被害人押至頭前溪橋下後,不同意被害人離去係基於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勒取贖款之犯意等情。

⑽又證人少年許○毅雖於102 年6 月20日少年法庭證稱:12日左右晚上10點多,少年彭○鈞的車停在盧偉浩家樓下,少年彭○鈞在車上跟我說,他朋友找他要跟被害人要錢,他朋友說,把被害人押出來跟被害人的家人要錢,被害人的姐夫跟他的朋友說被害人很有錢,少年彭○鈞約我之前還有約呂康銘他們,少年彭○鈞說他跟呂康銘說的內容與跟我說的內容是一樣的等語(本院重訴8 卷二第102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彭○鈞家準備出發的時候就講好要擄人勒贖,所以所有人都知道要擄人勒贖,後來在少年彭○鈞家外面停車場的空地吃麥當勞時,在場的有呂康銘、黃偉凱、劉威呈、蔡孟瑾、少年彭○鈞等人,少年彭○鈞當時有講,被害人的姐夫說把被害人押走可以跟他家人要求贖金300 萬,得手的話被害人的姐夫要拿200 萬,彭○鈞說他可以拿到100 萬,等他拿到錢可以分3 份,他說他與黃偉凱各拿25萬,我與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分50萬,如果要到500 萬更好,大家分的更多等語(本院重訴8 卷卷三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至138 頁);

然核與證人少年彭○鈞102 年6 月20日於少年法庭供稱:我沒有跟少年許○毅說被害人的姊夫說被害人很有錢,把人押出來就有錢。

一開始我是遇到呂康銘,呂康銘認識少年許○毅,我在清大夜市遇到少年許○毅,我說有債務糾紛的錢,看他要不要幫我,之後少年許○毅就來找我,第一次跟少年許○毅談這件事情是在我家,我沒有因為這件事跟少年許○毅約在盧偉浩家樓下碰面等語(本院重訴8 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10 9頁)不符,是證人少年許○毅上述證述內容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再觀諸證人少年許○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1月12日少年彭○鈞約我在清華大學附近見面,我打電話給呂康銘,約他到少年彭○鈞家附近的店利商店談事情,呂康銘到場後,彭○鈞和呂康銘在便利商店前面的椅子講事情,我是在車上,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

我認為呂康銘他們應該知道少年彭○鈞要綁架被害人的目的,因為少年彭○鈞跟我說他跟呂康銘說的內容跟我一樣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39 頁、第140 頁)。

是證人少年許○毅既未親耳聽聞,證人少年彭○鈞與被告呂康銘談論有關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內容,而係事後由少年彭○鈞所轉述,是證人少年許○毅上述有關呂康銘等人於事前均知悉本件行動的目的係擄人勒贖人等語,顯係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又同案被告呂康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少年彭○鈞住處吃麥當勞的食物時,並不是所有的人都聚集在少年彭○鈞門口外面的空地上吃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60 頁);

同案被告劉威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蔡孟瑾是在圍牆外面吃從麥當勞買回來的食物,因為我在外面抽菸,而且我也不認識他們,是康銘拿出來給我們吃的,其他人在裡面吃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67 頁背面),互核一致,而與證人少年許○毅上述有關被告呂康銘、黃偉凱、劉威呈、蔡孟瑾及少年彭○鈞等人,圍在少年彭○鈞住處外之停車場吃麥當勞的食物時,少年彭○鈞當場有提到要跟被害人家人要求贖金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是少年許○毅上述證詞,實難盡信。

至於少年許○毅於102 年6 月20日少年法庭證稱:第一次把被害人帶到少年彭○鈞住處,呂康銘要離開少年彭○鈞家時,有約好隔天早上9 點再過來處理,先把人安置在少年彭○鈞等語(本院重訴8 卷二第104 頁),惟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均否認上情,且同案被告黃偉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康銘要離開少年彭○鈞家時,我知道,我沒有聽到呂康銘有說他們會再回來等語(本院重訴8 卷第123 頁背面)明確,是亦難僅憑證人少年許○毅上述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離開少年彭○鈞住處時有約定於隔日再至少年彭○鈞住處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之事實。

(三)至於本件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事先勘查被害人住處及當日押走被害人所使用之2208-B8 、7953-C2 號自小客車,均係少年彭○鈞以欲處理其友人被打斷腿及債務糾紛等理由,於案發前2 日及當日向被告陳德瑜所借用;

矇住被害人眼睛及綑綁被害人雙手之土黃色膠帶係出發前少年彭○鈞交代少年許○毅於附近超商所購買;

被告蔡孟瑾於被害人上車後抵住被害人所使用之開山刀,則係少年許○毅於出發前自被告呂康銘所有之1463-RU 號自小客車攜帶至7953- C2號自小客車上;

在頭前溪橋下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均為少年彭○鈞所有;

在頭前溪橋下少年許○毅所持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玩具槍,係案發前數日,少年彭○鈞以防身為由向被告陳德瑜所借用等事實,業據少年彭○鈞於警詢時證稱:少年許○毅抵住被害人頭部的手槍就是在我家查扣的手槍,是陳德瑜交付我保管,呂康銘有帶開山刀,我知道他的車上有擺刀,我的車上有4 支鋁棒,少年許○毅將1 支鋁棒拿到白色喜美汽車上,後來拿那支鋁棒打被害人,藍色三菱汽車查扣的3 支鋁棒都是我的,我拿其中1 支短的紅色鋁棒毆打被害人等語(偵10793 卷第17頁背面、第120 頁、第146 至147 頁背面);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押被害人之前,陳德瑜有一把玩具手槍放在我這裡,那把手槍不是我當天去跟陳德瑜借的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20頁);

被告陳德瑜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給少年彭○鈞一把道具槍,因為少年彭○鈞說載女友下課,怕人家跟他尋仇,作為防身之用等語(偵11647 卷第60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少年彭○鈞跟我說,他要處理他朋友的腿被人打斷掉及債務糾紛等事情,車子不夠用,要向我借車,我就跟邱鈿詠借了一部藍色現代的車給彭○鈞開,少年彭○鈞當天就將上開藍色現代汽車開回來還我,跟我說事情還沒處理好,隔1 、2 天,跟我說要處理的事情跟對方約好了,要再跟我借車,我就借給他白色喜美的汽車,少年彭○鈞借這2 台車的目的都是為了處理同一件債務糾紛;

少年彭○鈞向我借玩具槍係在借第一台車子之前,少年彭○鈞說他在學校跟人家有衝突,要借槍防身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7 1頁背面至第173 頁);

證人邱鈿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11月13日前後有將我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給陳德瑜,當時我在陳德瑜家,少年彭○鈞開車來找陳德瑜,跟陳德瑜說他有一個朋友腿被人家打斷,要去處理一下,車子不夠要跟陳德瑜借車子,彭○鈞借車時我沒有聽到少年彭○鈞有跟陳德瑜說借車是要去押人或做什麼不法的行為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97頁背面);

證人少年許○毅於警詢及101 年11月16日少年法庭中均供稱:出發前少年彭○鈞叫我買綑綁的膠帶,我把呂康銘的開山刀、鋁棒放在我駕駛的小客車上等語(偵10793 卷第165 頁、本院重訴8 卷二第64頁)明確,且證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同,是上述情節足堪認定。

(四)又101 年11月14日晚上當天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及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均於少年彭○鈞住處集合後出發,被告黃偉凱與少年彭○鈞先至被害人位於崧嶺路之住處附近,因無法將被害人誘出,始通知被告呂康銘駕駛7953-C2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孟瑾、劉威呈及少年許○毅前來被害人住處,並由被告劉威呈進入被害人住處,以向被害人詐稱其友人「田力安」外找為由,誘騙被害人自行坐上7953-C2 號自小客車後,由被告蔡孟瑾持少年許○毅事先放置於車內之開山刀架於被害人頸部使其不能抗拒,並對被害人恫稱:不要動等語,再由被告劉威呈、蔡孟瑾持土黃色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及眼睛,被告呂康銘則駕駛7953-2號自小客車迅速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少年許○毅於警詢時證述:少年彭○鈞開7E-8807 號自小客車載黃偉凱先去被害人家等,我開白色喜美車載蔡孟瑾及劉威呈,與呂康銘所駕駛之1463-RU 號自小客車都在清華大學附近一處大彎道等少年彭○鈞電話通知,約30分鐘後少年彭○鈞打電話叫我們出發去被害人家,此時呂康銘將他的自小客車停在大彎道後,換由呂康銘駕駛7953-C2 號自小客車搭載我、蔡孟瑾及劉威呈,約晚上10時30分許我們在新竹市○○路被害人家對面與少年彭○鈞及黃偉凱會合,並將我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彭○鈞與黃偉凱所共乘的7E-8807 號自小客車前方,呂康銘交代我下車躲在被害人家路邊車後,如果被害人不上車要一起押他上車,並交代劉威呈下車進入被害人家叫被害人出來,後來劉威呈將被害人帶出家門就直接上車等語(偵10793 卷第20頁正背面、第165 頁正背面);

被告黃偉凱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101 年11月14日少年許○毅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劉威呈及另外一個男子,呂康銘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載我跟少年彭○鈞,抵達被害人家附近時約晚上6 、7 點,等到不耐煩,呂康銘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載我跟少年彭○鈞回少年彭○鈞住處,再由少年彭○鈞開藍色三菱自小客車載我到被害人崧嶺路家附近等被害人出來,我在電話中與被害人聊天並約他出來,但被害人說他有事,之後約10時30分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抵達被害人住處,劉威呈就下車進入被害人家中,劉威呈與被害人出來後,劉威呈叫被害人上車等語(偵10793 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第202 至204 頁);

被告呂康銘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月14日晚上7 、8 點,少年彭○鈞打電話給我,我開我的車載蔡孟瑾及劉威呈去少年彭○鈞家,少年彭○鈞要少年許○毅開一部車載蔡孟瑾、劉威呈,我開我的車載少年彭○鈞及黃偉凱去被害人家附近,黃偉凱打電話約被害人,被害人說好後,我載少年彭○鈞及黃偉凱回去換少年彭○鈞的車,少年彭○鈞約我與少年許○毅去光復中學對面彎道馬路等,後來少年彭○鈞打電話說被害人沒有上車。

我就將我的車停在路邊,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少年許○毅、蔡孟瑾及劉威呈前往被害人家,與少年彭○鈞會合,被害人一上車,蔡孟瑾持刀架住被害人脖子,恐嚇被害人不要動,再與劉威呈共同用膠帶捆綁被害人手部及眼睛等語(偵緝520 卷第22頁正背面、第32至33頁);

被告蔡孟瑾於偵查中供稱:少年彭○鈞指示我說被害人上車你就拿東西架著他脖子,刀子與鋁棒是放在車上後座腳邊,膠帶是出發前在彭○鈞家,彭○鈞交給我的,並交代我於被害人上車後就綑綁他,我在車內拿鋁棒架在被害人胸前,跟被害人說不要動,用膠帶綁被害人的手,劉威呈拿膠帶綁被害人眼睛等語(偵11400 卷第27至28頁、第43頁);

被告劉威呈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呂康銘找我去被害人家,要我負責將被害人騙出來,呂康銘要我進去被害人家向被害人說他的朋友在外面車子等他,騙被害人出門,被害人上車後,就被蔡孟瑾持刀架住脖子,要被害人不要動,並捆綁被害人雙手及眼睛等語(偵11646 卷第17頁背面、第55頁)明確,且證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同,是上述情節至堪認定。

(五)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及少年許○毅等人於頭前溪橋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毅以手槍抵住被害人之頭部恫嚇之證據及理由(另按,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茲不予論述):1.被告呂康銘於警詢時供稱:將被害人載到頭前溪橋下產業道路停車後,我及少年彭○鈞將被害人押下車,叫被害人坐在地上,隨後少年許○毅亦開車抵達現場,少年彭○鈞叫我從被害人褲袋拿出皮包內身分證核對對方身分,少年許○毅拿出1 把槍在被害人身旁拉槍機,後來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又各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等語(偵緝520 卷第22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頭前溪橋下,我有看到有人拿槍抵住被害人的頭部恐嚇被害人,我承認我也有恐嚇被害人的意圖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212 頁背面至213 頁)。

2.被告黃偉凱於偵查中供稱:拿玩具槍作勢拉槍套嚇被害人的是少年許○毅等語(偵10793卷第208頁)。

3.被告蔡孟瑾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將被害人載到頭前溪橋下時,我知道有人拿道具槍在被害人身旁拉槍機等語(偵11400卷第10頁背面)。

4.被告劉威呈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將被害人載到頭前溪橋下時,少年彭○鈞將槍取出,在被害人身旁拉槍,並問被害人是否有欠別人錢,被害人否認有欠人家錢等語(偵11646 卷第18頁、本院聲羈327 卷第5 頁)。

5.證人即少年彭○鈞於警詢及偵查均中證稱:少年許○毅從我家客廳抽屜帶1 把玩具槍出去,在頭前溪橋下毆打被害人時,少年許○毅拉機槍滑套且用槍頂住被害人頭部(偵10793 卷第11頁背面、第14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把被害人押到頭前溪的目的是要修理被害人,嚇嚇被害人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2頁背面)。

6.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後車廂被拉出來後,對方就開始問我知不知道將我押出來的原因,我說不知道,有一個專門跟我對談的就開始問我是不是在外面有金錢糾紛,我告訴對方我沒有而且也沒有跟人借過錢,也沒有欠別人錢,對方聽完後就跟我說,我在騙他就開始拿鋁棒敲我的背部,也有人拿槍指我的頭等語(偵10793 卷第42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行李箱被抬出來後,對方要我跪在地上,然後先問我有沒有欠人家錢,我說沒有後,他們才打我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10 頁)。

7.證人即共犯少年許○毅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抵達頭前溪橋下時,被害人已經蹲在地上,我下車拿玩具槍抵住被害人頭部嚇被害人,之後少年彭○鈞喊打,我就從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內拿出鋁棒,少年彭○鈞亦從他的車內拿出鋁棒,共同毆打被害人等語(偵10793 卷第165 頁背面)。

8.據上,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及少年許○毅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毅以槍枝抵住被害人頭部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呂康銘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及被害人上述證述情節相符。

再衡諸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等人既係為向被害人追討債款之認知參與本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所認知之債權人即被害人之姊夫,既係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作為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之手段,是在迫使被害人償還債務的過程中,再以恐嚇之手段逼迫被害人,亦應在渠等預見且默示範圍內,佐以少年許○毅係在被告呂康銘確認被害人身分及被害人否認在外有欠人款項後,再以槍枝抵住被害人頭部等情,少年許○毅所為顯然係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所為之恐嚇行為。

另被告黃偉凱本係將被害人押出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同時恐嚇被害人自不溢出其犯意範圍,是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及黃偉凱於少年許○毅以手槍抵住被害人時,既均在現場觀看,亦未出言阻止,則少年許○毅上述恐嚇行為自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內。

另被告蔡孟瑾及劉威呈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蔡孟瑾、劉威呈於警詢或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能明確陳述被害人於頭前溪橋下被抵住頭部之情形,是其等2 人已親眼目睹少年許○毅為上述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其等2 人未能正確指出係何人以槍抵住被害人之頭部,惟此乃被告蔡孟瑾、劉威呈與其他共犯並不熟悉所致,是被告蔡孟瑾、劉威呈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被告陳德瑜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害人頭部澆淋保力達,復與被告黃偉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恐嚇被害人並將其身分證影印以便日後尋找被害人等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1.被告陳德瑜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少年彭○鈞住處的鐵皮屋時,有看到一個人被綑綁住,少年彭○鈞跟我說被綁的人之前有打他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卷《下稱偵11647 卷》第60頁);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少年彭○鈞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大概是11、12點,我以為少年彭○鈞跟我借車子要處理的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就過去牽車,我走進去少年彭○鈞住處看到一個人手被綁住,我問在場的人是不是就是他把人家腿打斷掉,那時我手上拿了一瓶保力達,我就往他頭上淋,因為之前少年彭○鈞跟我講,他們要去找一個把人家腿打斷掉的人,問那個人這件事情怎麼處理,而且說那個人把人家腿打斷掉又不處理很可惡,我那時看到被害人被綁住手,就想說被害人是不是就是少年彭○鈞之前所提把人家的腿打斷掉不處理又欠人家錢的人,所以我將保力達淋在被害人的頭上時,是以為被害人確實打斷彭○鈞朋友的腿,並且跟彭○鈞的朋友有債務糾紛,我淋保力達淋的用意,要教訓被害人;

我第二次即隔(15)日至少年彭○鈞住處時,我沒有跟被害人說,你不要再磨我的耐性,趕快跟你家人拿出那些錢,我是跟被害人說事情怎麼會這樣子,你就趕快處理完,但被害人一直都沒有講話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73 頁正背面、175頁背面)。

2.被告黃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陳德瑜第一次到少年彭○鈞家中時,將保力達淋在被害人頭上;

陳德瑜第二次到少年彭○鈞家是隔天接近中午時,陳德瑜進去少年彭○鈞房間恐嚇被害人,陳德瑜跟方信崴以國語講你不要再磨我的耐性,趕快跟你家人拿出那些錢,並搜被害人身上的東西後,從皮包拿出被害人身分證給少年彭○鈞,叫我去超商影印被害人身分證等語(偵10793 卷第8 頁、第197頁背面、201 頁、205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德瑜第二次去少年彭○鈞住處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陳德瑜跟被害人說,不要再磨我的耐性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212 頁)。

3.證人少年彭○鈞於警詢時供稱:我打電話給陳德瑜來我家,陳德瑜到我家後問我事情處理怎樣,我說剛剛有打被害人,陳德瑜有拿保力達飲料澆被害人的頭;

11月15日約8時陳德瑜到我家,我告訴陳德瑜狀況,並說我想放人,陳德瑜叫黃偉凱將被害人身分證拿去超商影印,並告訴被害人他有被害人的身分證,有一天他朋友(指我)不見了,他找到被害人會把被害人打掉等語(10793 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打電話叫陳德瑜過來,陳德瑜過來時有用保力達澆被害人的頭;

我沒有跟陳德瑜講說我借汽車做何事,陳德瑜之前不曉得我押了被害人,是押人當天,人在我家時,陳德瑜才知道,陳德瑜以為是債務糾紛才會在我住處淋被害人保力達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8頁、第20頁)。

4.證人少年許○毅於警詢時供稱:少年彭○鈞找陳德瑜到他家,陳德瑜拿保力達澆被害人的頭,就跟少年彭○鈞去樓上房間講事情等語(偵10793 卷第165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德瑜一進來就把保力達倒在被害人頭上,此時被害人在一樓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30 頁)。

5.證人即被害人方信崴於警詢時證稱:有人拿保力達倒在我身上,在二樓時有人翻我皮包,並跟阿俊說,把我的身分證影印一份,以後要找我比較方便等語(偵10793 卷第43頁背面、4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一樓的時候,有被人拿保力達飲料淋在頭上,淋我保力達飲料時,沒有人對我說話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13 頁背面)。

6.據上,被告陳德瑜於14日深夜至15日凌晨某許,至少年彭○鈞住處,見被害人被膠帶綑綁,以為被害人係打斷少年彭○鈞朋友的腿又不處理,而與少年彭○鈞朋友發生債務糾紛之人,故基於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以保力達飲料澆淋被害人的頭部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瑜供述如上,核與證人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同案被告黃偉凱及被害人證述相符,是被告陳德瑜上述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陳德瑜雖否認第二次至少年彭○鈞有何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黃偉凱亦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德瑜恐嚇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陳德瑜第二次即隔(15)日至少年彭○鈞住處時,跟被害人說,你不要再磨我的耐性,趕快跟你家人拿出那些錢,並要求被告黃偉凱持被人之身分證前往附近超商影印,並向被害人稱:如少年彭○鈞不見,會找到被害人並把被害人打掉等情,業據被告黃偉凱供述及證人少年彭○鈞證述如上,且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同,是被告陳德瑜於上開時地恐嚇被害人之犯意至堪認定。

再者,觀諸被告陳德瑜上開言語內容,顯係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內容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以使被害人能盡快解決與少年彭○鈞朋友間之糾紛,而將被害人之身分證影印之目的,亦係威嚇被害人之手段,而被告黃偉凱既在場聽聞被告陳德瑜恫嚇被害人,復將被害人之身分證影印,足認被告黃偉凱對於被告陳德瑜上開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自在其等犯意聯絡內,並進而為行為分擔。

7.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德瑜與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提供其所有之仿92手槍製作之手槍、向邱鈿詠借用之2208-B8 號及向林金蓮借用之7953-C2 號自小客車供少年彭○鈞為擄人勒屬犯行使用,惟被告陳德瑜於出借上開物品及車輛予少年彭○鈞時,均不知少年彭○鈞有使用上開物品及車輛於擄人勒贖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理由欄貳、一(四)部分),且證人少年彭○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跟陳德瑜借車時,只有說我要去處理事情,被害人跟他姊夫有債務糾紛把被害人帶出來就可以拿100 萬元等語(本院重訴卷三第32頁背面),是被告陳德瑜出借上開物品及車輛予少年彭○鈞時,難認與少年彭○鈞就擄人勒贖之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依據被告陳德瑜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案發前少年彭○鈞有向被告陳德瑜借用車輛、曾與被告陳德瑜討論如何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及是否釋放被害人等情,而被告陳德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是事後才參與擄人勒贖,指的是我有淋被害人頭,我淋被害人頭的時候,不知道被害人是被擄來的,我有問少年彭○鈞說事情怎麼會處理成這樣,怎麼不直接帶被害人去被害人家裡面跟他們家裡人講,少年彭○鈞說他已經有打電話去了,我問他們怎麼說,少年彭○鈞說還在協商;

少年彭○鈞放人的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放人了,我說你要放人是什麼意思,然後他說被害人有簽本票了,他要把被害人放回去,我說你們有修理被害人,這樣子會不會出事,我當時的意思不是希望少年彭○鈞不要放人,只是問少年彭○鈞把人放了後面會不會有事情,然後他就說他想放,我就說反正你要不要放是你的事他說他要放人,我就說隨便你,我也是一直到少年彭○鈞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放人時,我才知道事情好像不是少年彭○鈞所講的把別人腿打斷的債務糾紛,我是覺得滿複雜的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74 頁至176 頁),佐以證人少年彭○鈞自始至終均僅告知陳德瑜借車係幫忙解決友人腿被打斷之糾紛等情,是被告陳德瑜主觀上認為少年彭○鈞係因上開原因始將被害人押至住處,並向被害人索討賠償金或債款等情,亦非常情事理範圍外,是實難以其與少年彭○鈞上開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陳德瑜與少年彭○鈞有共同擄人勒贖之意圖。

(七)被告黃偉凱並未與少年許○毅及少年彭○鈞2人共同基於向被害人勒取贖款之犯意聯絡,要求被害人向其家人騙取贖款300萬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黃偉凱於警詢時供稱:大約15日凌晨2 時許,現場除了我、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外,其他人都離開後被害人帶到2 樓房間內,並開始由少年許○毅和少年彭○鈞跟被害人對話,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害人姑姑,但是談不攏等語(偵10793 卷第8 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陳德瑜離開後,現場只剩我、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及被害人,當時已經超過14日,是隔日凌晨,少年彭○鈞、少年許○毅攙扶被害人上去2 樓房間,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問被害人,內容是要跟被害人說「是對方要跟你要300 萬,我們保護你,讓你安全,你打給你哪一位家人要錢」,被害人說打給我小姑姑,少年彭○鈞拿被害人手機找被害人小姑姑電話,被害人照少年彭○鈞編出來的話跟他姑姑說,我在外面發生一些事,喝酒不小心把人家腿打斷,被害人的姑姑表示要看對方,被害人說他在豐原跟對方的哥哥談,對方說要300 萬,之後被害人姑姑也有跟少年彭○鈞、少年許○毅通話,少年彭○鈞演對方的朋友,少年許○毅演對方的哥哥,少年彭○鈞說「假設你的兒子今天腿被打斷,你作何感想」,但被害人姑姑堅持要到來現場,被害人一直跟他姑姑說要拿300 萬出來,被害人姑姑說「信崴,你不要太衝動」,當時我在二樓瞇一下,之後少年彭○鈞叫我起來,說被害人姑姑好像要報警,要更換地方等語(偵10793 卷第205 至20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少年彭○鈞住處2 樓的時候,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跟被害人要錢,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家人,當時約凌晨2 點,當時在場的只有我、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及被害人,那時呂康銘他們已經回家了,是少年彭○鈞自己起意要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家人,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叫被害人用少年彭○鈞編的理由,就是說被害人喝酒打斷人家的腿然後要賠錢家人要錢,少年許○毅跟少年彭○鈞都有跟被害人的姑姑講話,他們打電話的時候我在睡覺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

少年彭○鈞在其住處二樓打電話時,我才知道少年彭○鈞要跟被害人家人要錢,我那時在睡覺,我醒來時看到是少年彭○鈞拿著電話在跟一個女生講電話,少年許○毅也有,他們兩人都有在使用電話,我聽到要要錢,然後腿還是手斷掉以及人在台中,我沒有問少年彭○鈞為何要打那通電話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210 頁背面至211 頁)。

2.證人少年許○毅於警詢時證稱:少年彭○鈞叫被害人打電話回家,說他把別人的腿打斷,現在跟對方的哥哥談,電話掛掉後被害人告訴少年彭○鈞一次要300 萬不可能,少年彭○鈞第二次叫被害人打電話跟家人要200 萬處理,如果不處理要將被害人腿打斷錢也不要等語(偵10793 卷第166 頁);

偵查中證稱:我跟少年彭○鈞與被害人家人談錢的事情時,黃偉凱有在場,地點在少年彭○鈞住處2 樓的房間等語(偵10793 卷第262 頁);

於101 年11月16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在少年彭○鈞家的時候,少年彭○鈞要被害人打電話回家要錢,不然要把被害人的腳打斷等語(本院重訴8 卷二第65頁);

於101 年12月25日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被害人說打電話給他姑姑,他姑姑不願意付錢,我跟被害人姑姑說,事實上不是押被害人,是被害人把別人的腳打斷所以要賠錢,他姑姑說明天再說,少年彭○鈞就跟被害人的姑姑說,沒有心要處理那就不要處理,就要把被害人的一隻腳打斷等語(本院重訴8 卷二第7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被帶上2 樓之後,少年彭○鈞有打電話跟被害人的家人要錢,要錢的理由是說被害人喝酒跟人家打架,把人家的車砸了,把人家的腳打斷,要賠人家錢,不然人家就是要討回去,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家人是在少年彭○鈞家的二樓,算是臨時起意的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35 頁正背面)。

3.證人少年彭○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在我家院子時,呂康銘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家人,我跟少年許○毅帶被害人去樓上我的房間時,才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家人,當時呂康銘他們已經離開了,當時在場的只有我、少年許○毅及黃偉凱,當時已經是凌晨,是用被害人的手機打給被害人的姑姑方麗娟,由少年許○毅扮演被被害人打的人的哥哥,騙被害人姑姑的方式是我教少年許○毅講的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24頁背面至26頁、第34頁背面、第37頁)。

4.證人即被害人方信崴於警詢時證稱:在場的人要我跟家人說我在外面喝酒看人家不爽把人家腿打斷,對方要求賠償300 萬,我猶豫一下就說打給我姑姑方麗娟,我按照他們教我的理由跟我姑姑說,在場的人說要我說服我姑姑拿錢出來我就可以回家,但我姑姑一直跟我說,不要跟對方談和解並要求和對方通話,在場的人也有跟我姑姑通電話,我有聽到對方講說我姓方,被打的那個人是我親弟弟,他在新竹喝酒被方信崴打斷膝蓋骨,問我姑姑怎麼處理。

我姑姑一直要我不要和解且說要去醫院看受傷的弟弟的傷勢後再評斷賠償的問題、我打最後一通電話給我姑姑時,我跟我姑姑說,對方就是用錢處理就好,也很樂意談和解,說不談和解的話,他們就要我一隻手兩條腿,我姑姑跟我說,我們願意談和解但不要先談,我姑姑並告訴我已經報警了,我因為怕對方知道我姑姑已經報警就迅速掛上電話等語(偵10793 卷第44頁正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少年彭○鈞家時,因為他已經想不到辦法,他們就只好找理由叫我騙家裡人拿錢出來,騙家人的理由不是一開始講好的,在一樓的時候他們是說我欠人家錢,到2 樓的時候才跟我講說想一個理由跟家人要錢,才討論出我打斷別人的腿要和解這個理由,我用他們編的理由打電話給我姑姑,我姑姑一直說要來看我,他們就不讓我姑姑來,除了我跟我姑姑講電話外,在場的人也拿我的電話去講,在場的人編這個理由叫我去跟我姑姑講,我沒有拒絕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02 頁、第107 頁背面、第114 頁)。

5.證人即被害人姑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在15日凌晨2、3點時,有撥打電話給我,通話內容是他跟別人喝酒,看人家不順眼,把人家腿撞斷,對方要求和解,我要被害人請對方聽電話,有一個男的跟我對話,對方說他弟弟的腳筋被被害人撞到斷掉,以後會殘廢,需要家人照顧,我一直問對方在哪裡,我要趕過去,對方支支吾吾,一直講我們沒有誠意要解決,要我聯絡被害人的父親,電話就斷掉,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來,我跟對方說聯絡不到被害人的父親,被害人要我拿錢來跟對方和解,我說不可以這樣,我問被害人在台中哪裡,我開車約一小時就到,對方說不要,電話又斷掉,之後被害人打來時跟我講救救他,要200 萬,我很生氣跟被害人說不可以跟對方和解,我要通知他父親,對方有2 個男子輪流跟我講是被害人不對,一定要賠錢,我低聲下氣跟對方賠不是,並說若真的被害人不對,我們一定負責,電話又斷掉,我想是被害人亂說話,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來時,我很不客氣跟被害人說,我現在人在派出所,你人到底在哪裡,電話就斷掉等語(偵1073卷第215 至216 頁)。

6.據上,少年彭○鈞、少年許○毅於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離開少年彭○鈞住處後,將被害人扶上2 樓少年彭○鈞的房間,共同承前擄人勒贖之犯意,為取得贖款,命被害人以其在外將人家的腿打斷,需賠償別人和解金為由,向家人騙取贖金300 萬元,被害人為求脫身,乃答應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之要求,撥打電話予其姑姑方麗娟,並由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分別佯稱係被被害人打斷腿之人的哥哥及朋友與被害人姑姑通話,要求方麗娟需給付賠償金300 萬,嗣因方麗娟表示要到現場了解實情,阻止被害人當場以300 萬元與對方和解後,少年彭○鈞又告知被害人再打電話給方麗娟並和解金降為200 萬元,惟方麗娟人不答應被害人與對方和解,並向被害人表示,其人已在派出所,並拒絕支付和解金等事實,業據少年彭○鈞、少年許○毅供述如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麗娟上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方麗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101 年11月14、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考(偵10793 卷第227 頁正背面)。

又觀諸被告黃偉凱供稱,少年彭○鈞與少年許○毅與被害人姑姑對話時,其原本在睡覺,醒來後才聽聞少年彭○鈞、少年許○毅與被害人姑姑的對話等情,則被害人以上述理由向其姑姑騙取贖金情,係由少年彭○鈞所主導,且少年許○毅亦在旁配合少年彭○鈞之指示行事,由二人直接於電話中與被害人之姑姑對談以騙取和解金,是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對於以上述理由向被害人姑姑騙取贖金之情,並未事先與被告黃偉凱有所謀議,被告黃偉凱於當場聽聞上述電話對話內容後,既未參渠等犯行,也無對渠等正在進行的犯行有何置喙之餘地,是實難僅以被告黃偉凱於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以電話向被害人姑姑騙取贖金時在場,即遽認被告黃偉凱與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上開勒贖被害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之情。

(八)少年彭○鈞因恐被害人姑姑方麗娟報警,遂與少年許○毅及被告黃偉凱將被害人再度押至頭前溪,並通知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至該地會合,被告呂康銘等人抵達後了解情況後,向少年彭○鈞表示,欲將被害人送回家,少年彭○鈞不同意,雙方在對是否釋放被害人無共識情況下,被告呂康銘即駕車搭載被告蔡孟瑾及劉威呈自行離去,少年彭○鈞則命少年許○毅駕駛7953-C2 號自小客車先行回家,自己復駕駛7E-8807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偉凱及監禁在後車廂內之方信崴再返回竹中路住處,並將方信崴押至2 樓房間監禁等事實,業據證人少年彭○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將被害人押至頭前溪橋下時,大概凌晨3 、4 點,這次再到頭前溪橋的目的,好像是因為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找呂康銘他們來討論要如何處理,但沒有結果,所以我才又把被害人帶回去我家等語(本院重訴8卷三第33頁背面);

被告呂康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回去大概1 、2 個小時之後,少年彭○鈞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們,我們到頭前溪橋下後,少年彭○鈞說他們打電話去被害人家要錢,然後他說對方好像要報警,我說報警怎麼可以,這樣子好像是你們是跟對方勒贖,對方才要報警,於是我說我們要把被害人帶走,因為是我們把被害人帶出來的,被害人有看到我們,我們要把人帶回去,並跟被害人解釋說當初只知道是欠錢原因,才把你帶出來,後面變成這樣子,我們並不知道實際狀況,可是少年彭○鈞說要先連絡一個人才能決定能不能讓我們帶走,我們就跟著少年彭○鈞的車子走到慈雲路,少年彭○鈞把車子開進去一個庭院停著,我們在外面等,等了一陣子,少年彭○鈞說沒有聯絡好,不能把人讓我們帶走,並說你們先回去等我的消息,我下午一定會給你電話,我們就離開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背面);

我們第二次再到頭前溪橋下時,我問少年彭○鈞到底債務是怎樣,你又說打電話去跟被害人的家人要錢,我又再要求少年彭○鈞撥打電話給姊夫,但少年彭○鈞也是沒有聯絡到姐夫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59 頁背面);

被告劉威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呂康銘、蔡孟瑾離開少年彭○鈞住處後,呂康銘接到少年彭○鈞的電話,我跟呂康銘說,不然就回去再問少年彭○鈞到底有沒有要把被害人放回去,我們第二次到頭前溪橋下時,少年彭○鈞說他不能決定是否可以把被害人放了,後來少年彭○鈞帶我們到慈雲路附近的一個巷子裡等他朋友,我們在那邊等很久,少年彭○鈞就說等一下他朋友來時再打給我們,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70 頁);

被告黃偉凱於偵查中供稱:少年彭○鈞第二次將被害人載到頭前溪,呂康銘、少年彭○鈞、少年許○毅、蔡孟瑾及劉威呈有講到這件事情很嚴重,因為被害人家人要報警,呂康銘有問少年彭○鈞說「你到底跟姊夫怎麼聯絡」等語(偵10793 卷第206 頁)明確,足認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確係因接到少年彭○鈞的電話後,才又至頭前溪橋下與少年彭○鈞會合,且觀諸被告呂康銘至頭前溪橋下時,在要求少年彭○鈞與姐夫聯絡仍無下文的情況下,即提議將被害人釋放,並於對是否釋放被害人與少年彭○鈞無法達成共識下,即駕車離去,而未再隨同少年彭○鈞至其住處等情,顯見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第二次至頭前溪橋下與少年彭○鈞等人碰面,應非討論如何向被害人索取贖款等情。

(九)被害人係在單獨允諾少年彭○鈞支付80萬之贖金後,始由少年彭○鈞釋放被害人等情之證據及理由:1.少年彭○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將被害人帶回我的住處時,有繼續跟被害人要錢,我跟被害人講好放他走,他會願意支付80萬,我就載他去新竹殯儀館,最後是我放被害人離開的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9頁)。

2.被告黃偉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少年彭○鈞好像有跟被害人講要釋放他回去,但是被害人在釋放前允諾要給80萬元我不知道,我有跟少年彭○鈞說放被害人回去,都是少年彭○鈞跟被害人對話,我沒有跟被害人對話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

3.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又開車載我回一開始的那個二樓鐵皮屋房間,房間內只剩下我跟一個叫阿俊的人,他跟我說80萬你有辦法處理,其他的人他會處理,後來阿俊說要放我先回去,不過要我在三天之內湊出80萬元等語(偵10793 卷第45頁正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阿俊就是少年彭○鈞等語(偵10793 卷第222 頁)。

4.據上,被害人第二次被帶回少年彭○鈞住處房間內,與少年彭○鈞單獨相處時,少年彭○鈞承前勒贖之犯意,再向被害人要求給付贖金80萬元等情,業據少證人年彭○鈞、被害人證述如上,且互核情節相同,上情致堪認定。

又佐以被告黃偉係凱因聽聞被害人在外說其不是,始萌生將被害人押出修理之犯意,及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據以認定被告黃偉凱有與少年彭○鈞有共同謀議勒贖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是自難以被告黃偉凱事後與少年彭○鈞共同搭載被害人至新竹市立殯儀館釋放等情,即遽認被告黃偉凱就少年彭○鈞上開勒贖被害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偉凱、陳德瑜、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

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恫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二)查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及少年彭○鈞、少年許○毅共同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被害人騙出後押至少年彭○鈞住處拘禁,復於翌(15 )日中午某時許,始將被害人載至新竹市殯儀館附近巷子釋放,渠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超過12小時,堪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是核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又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於拘禁被害人行為繼續中,即於頭前溪橋下與少年許○毅共同基於恐嚇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毅持玩具槍抵住被害人頭部;

被告黃偉凱於少年彭○鈞住處與被告陳德瑜共同基於恐嚇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恐嚇被害人等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均無另成立同法第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害人先自其家中被騙上車後押至頭前溪橋下,再被押至少年彭○鈞住處,嗣二度被押至頭前溪橋下及少年彭○鈞住處,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等人之犯行應只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劉威呈等人,就前開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被告陳德瑜就其於少年彭○鈞住處以保力達飲料澆被害人、與被告黃偉凱共同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時,被害人眼睛被矇住,手被綁住,被人押至陌生處所,無法得悉外界情況,身心已陷於恐懼之中,又突被人以保力達飲料澆淋,及聽聞上述言詞,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陳德瑜及黃偉凱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德瑜、黃偉凱就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德瑜上述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被告陳德瑜前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威呈曾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32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1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德瑜、劉威呈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本件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均係以私行拘禁被害人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與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均自使即係意圖向被害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之犯意截然不同,是被告黃偉凱等人雖與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共同實施本件犯行,然其等犯意不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偉凱、陳德瑜、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均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與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共同以上揭方式將被害人騙出並押至頭前溪橋下,被告呂康銘及少年彭○鈞於將被害人押至少年彭○鈞住處時,為勒取贖款,向被害人恫稱:若不用錢解決此事,需兩隻腿一隻手,並需籌取300 萬元現金始能將被害人釋放,少年彭○鈞及被告呂康銘見無法使被害人或其家人交付現金贖款,少年彭○鈞即商請被告陳德瑜前來協助,被告陳德瑜抵達後即以保力達澆灌被害人頭部恫嚇,並命少年彭○鈞想辦法使被害人崴交付現金贖款,少年彭○鈞與被告呂康銘復命被害人打電話向家人騙取贖金200 萬元,因被害人姑姑拒絕支付贖款,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見無法取得現金贖款,呂康銘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蔡孟瑾及劉威呈先行離去。

不久,少年彭○鈞有聯繫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至頭前溪橋會合討論如何向被害人勒贖及是否釋放被害人之事,在彼此無共識下,少年彭○鈞復將被害人載回其住處,並於101 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上午某時許,被告陳德瑜復前來少年彭○鈞竹中路住處瞭解勒贖結果時,對被告陳德瑜告知尚未取得贖款後,被告陳德瑜為取得贖款,復對方信崴恫嚇稱:你不要再磨我的耐性,趕快跟你家人拿出那些錢等事實,而認被告黃偉凱、陳德瑜、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有與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就上開對被害人擄人勒贖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1.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 ),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

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

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黃偉凱係基於傷害毆打被害人之犯意: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係基於為人索討債務解決債務糾紛之犯意,始為本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少年彭○鈞係在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離開其住處後,始將被害人帶至二樓房間,並與少年許○毅共同謀議後始命被害人打電話向其家人騙取贖金,嗣於向被害人姑姑騙取贖金不成,唯恐被害人姑姑報警,不知如何處理,始再通知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至頭前溪橋下商議,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抵達現場知悉少年彭○鈞打電話與被害人家人索取款項且無法聯絡所謂之「姐夫」,要求少年彭○鈞釋放被害人,遭少年彭○鈞拒絕後自行離去,而被告陳德瑜於二次接獲少年彭○鈞電話至少年彭○鈞住處,見被綑綁在少年彭○鈞住處的被害人,其主觀上以為被害人係因打斷少年彭○鈞朋友的腿始被押至現場等情,均業據本院認定並論述如上,且少年許○毅於少年法庭時供稱:是少年彭○鈞說要被害人打電話回去要錢,不要的話要把被害人的腿打斷等語(本院重訴8 卷二第65頁);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一樓的時候是以我有欠錢為理由跟我要300 萬元,到二樓的時候才編理由叫我打電話跟家人要錢,在二樓時我說我家人不理我,我又沒有錢,不然我簽本票,對方沒有拒絕,只是覺得對方就是要現金,在二樓跟我對談的人跟在一樓問我債務的人是不同人,在二樓跟我對談的人不是呂康銘,對方是在我上二樓之後,才討論出要我如何騙家人的錢,而對方在跟我說如何向家人騙取贖金的理由前,有先跟我說你弄不出錢來,就是兩隻手一隻腿,講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要威嚇我,要我處理,這句話不是呂康銘跟我說的,我在警詢時說我從縫隙中看到呂康銘的地點是在頭前溪橋下,不是在少年彭○鈞住處的二樓;

在一樓有人跟我要300 萬元的理由,是說我在外面欠錢,我說我沒有,但他們就是想辦法要我拿300萬元出來,我不懂他們要我拿300 萬出來的意圖是否是償還債務,我只知道他們要我拿錢出來,我自己的想法是,我根本沒有欠人家錢,而對方要跟我要300 萬就是要勒贖我的意思等語(本院重訴8 卷三第106 頁背面至108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14 頁),足認上述以被害人不向家人要錢,即要被害人一隻手兩隻腿等話語恐嚇被害人,向被害人勒取贖金,係在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離開少年彭○鈞住處後,被害人被帶至少年彭○鈞二樓房間後,由少年彭○鈞單獨向被害人所為,當時在場的僅有少年許○毅,是自難認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呂康銘就少年彭○鈞上開向被害人勒取贖款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呂康銘雖於少年彭○鈞住處之1 樓有向被害人要求支付300 萬元,然其向被害人索取300 萬元之理由均係向被害人索討在外積欠他人之款項,而被害人因其在外確無積欠他人款項,在其否認之下又一再遭對方索討債務300 萬元的情況,主觀認定對方所稱索討債款300 萬元應係勒取贖金之藉口,而對被告呂康銘上開索討債務之用意有所誤解,足認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於被害人被押至少年彭○鈞住處後,並未有以上述恐嚇性言語向被害人勒取贖金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呂康銘曾向被害人要求交付300 萬元,即認其與少年彭○鈞就向被害人勒取贖款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再者,依卷附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偉凱、陳德瑜、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有向被害人勒取贖金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偉凱、陳德瑜、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勒贖之罪,容有誤會。

3.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而予以脅迫,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則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相同,從而,公訴人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法院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等人前未曾受科刑之宣告,素行均尚可;

被告陳德瑜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之前科紀錄、被告劉威呈前有犯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記錄,素行均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被告黃偉凱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被害人在外說其不是,即與他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欲行修理被害人,復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二次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為具體實施拘禁被害人之人,所為殊無可取;

惟慮及被告黃偉凱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第一時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已有悔悟,且本件拘禁被害人時間約12小時,尚未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之危害;

兼衡被告黃偉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在電子科技公司任職,均有正當職業,暨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與被害人素無仇隙,竟不思守法自制,僅為獲取不當報酬,即為本件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嚴重影響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劉威呈將被害人騙上車,並於車內與被告蔡孟瑾共同將被害人矇住眼睛及綑綁雙手,下手實施強暴手段之行為,被告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復於拘禁被害人期間,恐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渠等所為均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呂康銘等3 人於犯後亦能坦承主要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參與拘禁被害人之時間較短;

兼衡被告呂康銘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以接送傳播小姐上下班之司機為業,目前從事保溫工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孟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接瓦斯管的工作,目前以綁鐵為業,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母親為長期洗腎病患,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蔡孟瑾之戶籍謄本及其母親徐麗娟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重訴8 卷四第62至63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威呈目前在機械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一歲多女兒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德瑜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竟無故以上述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顯有不該,殊值譴責;

惟慮及被告陳德瑜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砂石場工作,已離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暨被害人與被告黃偉凱、陳德瑜、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等人均已達成和解後,不再追究上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詳本院重訴8 卷一第188 頁、卷三第45頁、第69頁正背面、第78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德瑜、蔡孟瑾及劉威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德瑜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審酌被告黃偉凱、呂康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黃偉凱、呂康銘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其等自新之機會(本院重訴8卷三第45頁、第69頁背面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黃偉凱、呂康銘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黃偉凱、呂康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黃偉凱、呂康銘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黃偉凱、呂康銘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偉凱、呂康銘均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均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又均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另扣案玩具手槍雖為供被告黃偉凱、呂康銘、蔡孟瑾及劉威呈犯本件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然非上述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鋁棒4 把雖係供少年彭○鈞及少年許○毅犯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然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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