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碧娟明知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游碧娟雖坦承以BP名義,在玩股網發表有關期貨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
- (二)被告雖辯稱,其「Skype」之聊天室內,僅告訴人張優盛
- (三)集合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 (五)至於經扣案之王宗漢存摺2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筆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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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碧娟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碧娟明知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竟在未獲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之情況下,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3 、4 月間,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住處,以暱稱「BP」之名義,在「玩股網」發表有關期貨盤勢分析之文章,吸引並結識張優盛、李依霖、劉珮璇、謝順招、蔡幸芸及黃毓玲等人後,邀集張優盛等人加入其在「Skype 」開設之聊天室,並自同年5 月起至10月18日止,在該「Skype 」聊天室,陸續提供張優盛等人關於臺股期貨指數、臺指選擇權等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及教導張優盛等人如何運用其所製作提供之指數點位表據以作為買賣指數期貨之依據,以此方式推介建議張優盛等人於一定指數價位買進或賣出之意見,張優盛等人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游碧娟作為報酬,而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牟利。
嗣張優盛投資失利,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檢舉「BP」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5 卷》一第14頁、第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碧娟雖坦承以BP名義,在玩股網發表有關期貨盤勢分析之文章,並邀請告訴人張優盛、李依霖、劉珮璇、謝順招、蔡幸芸、黃毓玲等人(下稱告訴人張優盛等6人)加入其在「Skype 」所開設之聊天室,並指示張優盛等6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且製作有關臺灣加權指數5,500 點至8,000 點之支撐點位表資料予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犯行,辯稱:在聊天室的每個成員都有自己的看法,我沒有向他們指示買進或賣出,他們下單都是自己的行為,告訴人張優盛及李依霖匯錢給我的原因是我向他們2 位借貸,告訴人劉珮璇、謝順招、蔡幸芸及黃毓玲每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將自己研究分析期貨的心得繪成表格,利用表格告訴她們如何去看期貨,所以她們支付我製作表格的勞力支出及工本費,而且我也沒有要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我如果真的要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的話是收越多人越好等語。
(二)經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指述綦詳,依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優盛於警詢時證稱:BP向我收5 萬元學費後,從101 年5 月至10月間每次台股或國外股市開盤日,均會透過「Skype 」提供有關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BP是在我匯款後才開始教授我看盤技巧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下稱偵5764卷》第9 至10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跟他學要繳紅包5 萬元,而且說他是外資,知道主力操盤密碼,我匯5 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把我拉進「Skype 」的聊天室,被告在聊天室裡告訴成員說期指何時該買,何時該賣及如何看盤,我跟著被告的指示操作,被告還給我們一個EXCEL 檔,依照裡面的計算公式可以判斷於何時進出,這是我繳納5萬元之後被告才給我的,我在繳錢前有跟被告談定,繳5萬元學費後,被告會在盤中為我建議如何下單等語(偵5764卷第88至8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盤前、盤中及盤後都會具體跟我們說這個盤勢何時可以買多,何時需賣掉或何時可以買空,就是教我們買賣期貨,被告要我匯給他的五萬元是學費,不是紅包,因為紅包只要幾千元,聊天室其他成員跟被告請教問題也都有付費給被告,他們付費給被告的目的也是跟我一樣的情形,我繳了學費後,被告跟我講的點位更清楚,被告說他認識很多大咖跟國內外主力可以發動攻勢,左右盤勢,繳學費後被告給我們那些大盤的點位的資料等語(本院金訴5 卷一第190至192 頁、第195 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依霖於警詢時證稱:在「Skype 」的聊天室,暱稱「BP」的人,向我表示他洞悉主力動向及點位密碼,需付費5 萬元,我依對方的指示,共匯款5 萬元給「BP」,「BP」給我1 個EXCEL 檔案,讓我們自行計算點位,「BP」會提供期貨的點位及買賣的時機,我會按照「BP」的指示操作期貨指數等語(偵5764卷第14至14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他有期貨點位,可以教我,但要收取5 萬元學費,我就匯5 萬元給被告,被告有給我EXCE L檔案,檔案裡面有所謂「三關價」的公式,就是指數期貨的指數關卡,被告有教我如何看,我在匯款後有加入「Skype 」群組,在群組裡,被告會在盤中告訴大家,指數過了哪個點位會上昇或下跌,雖然被告沒有明確說要買進或要賣出,但是我們看她講的走勢就知道是要買進、賣出或作空等語(偵5764卷第112 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回答我有關於期貨買賣的支撐點及壓力區的問題,有跟我收取5 萬元的學費,被告要我先付5 萬元才會告訴我指數點位的資料,我繳學費後被告跟我一對一的教學時,被告有具體說明期貨買進或賣出的時機,並且給我一個計算公式,協助我決定如何投資,我事後知道被告也有跟聊天室的其他成員收學費等語(本院金訴5 卷一第198 頁背面、第200 頁、第204 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謝順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1 年8 月9 日有匯款1 萬2,500 元有依據被告的指示至後4 碼為5483號的帳戶,我匯錢給被告的用意是要買她製作的指數點位圖,而且她說我們聊天室每個人都已經同意繳錢買指數點位圖,如果我不繳錢,就沒有辦法待在聊天室聽她對指數期貨買賣的建議,我匯錢給被告後,被告有傳1 個PDF 檔給我,裡面的內容是有關於指數的點位資料,就是指數多少點的時候可以買,多少點的時候可以賣,被告於期貨交易的營業時間有在「Skype 」群組時,就會在盤中、盤後、盤前給予我們操作期貨指數的建議,我會照被告的指示或建議去下單等語(偵5764卷第96至9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玩股網時有看到被告以「BP」名義發表文章,後來被告有製作一份有關於指數點位的表格給我,並跟我收取1 萬2,500 元,被告給我那份指數點位表格,有教我如何去運用指數點位表的資料,也有教我們在期貨指數為多少點的的時候可以買進或賣出出,被告是在我匯給她1 萬2,500 元之後,才給我那份指數的點位資料;
有一暱稱「LI LI 」的女生也有付學費給被告等語(本院金訴5 卷二第50至5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玩股網時,有一位署名「BP」的人留一個「Skype 」帳號要我加入聊天室,我進入聊天室後發現群族裡面有7 位成員,「BP」向我表示她洞悉主力動向及點位密碼,但需付費5 萬元,我謝絕其好意,後來某天晚上,我進入聊天室,「BP」表示她已將5 萬元拆成4 份,每位學員只需付1 萬2,500 元,已有3 位聊天室成員同意支付,我就同意付費參加,並依「BP」指示匯1 萬2,500 元至永豐金銀行王宗漢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BP」是以收徒弟的名義,向我收取上開1 萬2,500元的學費,匯款之後在台股或國外股市開盤日,「BP」都會透過「Skype 」提供有關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BP」有給我一張指數點位圖,點位圖的內容是有關期貨指數走勢的判斷及如何操作指數期貨,「BP」會告知我們期貨指數進場及出場的時間點,我依照「BP」的指示操作期貨指數,經常虧錢等語(偵5764卷第101 至102 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匯款給被告後,被告有傳一份有關指數點位的檔案,並教我們如何看這個點位表,被告也會在盤中告訴我們現在的盤勢是支撐,叫我們可以買進,我匯款1 萬2,500 元給被告的原因是跟被告買上述的點位圖,而且被告在我匯款之後,才給我比較具體的建議等語(偵5764卷第105 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黃毓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BP」開一個「Skype 」的群組讓我加入,並問我要不要買指數點位資料,我同意並匯款1 萬2,500 元至「BP」指定的帳戶,匯款之後,「BP」有具體告訴我們何時買進,何時賣出,但大家都賠錢,就沒有再聽她的等語(偵5764卷第129 至130 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劉珮璇於警詢時證稱:「BP」表示她洞悉主力動向及點位密碼,並且說已將5 萬元學費拆成4 份,每人只需繳1 萬2,500 元,我按照「BP」指示將錢匯入「BP」指定的王宗漢帳戶,被告從101 年5 月至10月期間,於台指及國外股市開盤日,均會透過「Skype 」提供有關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也教授我指數點位密碼等語(偵5764卷第12至13頁背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聊天室會給大家買賣期貨指數、選擇權的建議,繳交1 萬2,500 元給被告是買被告所提供的指數點位表,被告說照著指數點位表的數字及她的指示下單即可等語(偵5764卷第89至90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匯1 萬2,500 元給被告,是跟被告買一張有關於指數的點位表,被告也會在「Skype 」上喊點位等語(本院金訴5 卷二第53頁正背面)。
觀諸上述證人證述前後一致,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是渠等證詞足堪採信,並有玩股網頁面列印資料1 份(偵5764偵第20至28頁)、「Skype 」對話紀錄1 份(偵5764第39頁背面)、王宗漢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2 份(偵5764卷第44至63頁)、謝順招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蔡幸芸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李依霖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黃毓玲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偵5764第99至100 頁、第108 至10 9頁、第115 頁、第133 頁、第135 至136 頁)在卷可稽。
又佐以被告供稱:其係於101 年3 、4 月加入「玩股網」會員,在聊天室及網頁均係使用「BP」之暱稱,並設立名稱為「BP」之個人部落格,自101 年4 月1 日起發表文章等情(偵5764卷第頁背面),足認上開於「Skype 」聊天室以「BP」名義,發表文章並向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收取學費、教授指數點位並於期貨交易之開盤時間,向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提出具體買賣期貨指數建議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訛。
據此,被告以「BP」名義邀請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加入其所設立於「Skype 」聊天室群組,並於聊天室內以其洞悉主力動向及點位密碼,吸引並招攬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繳交學費向其學習及購買其所製作而可作為操作期貨指數參考之指數點位圖,復於期貨交易之開盤時間,於聊天室內對於已繳納5 萬元至1 萬2,500 元不等金額之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具體提供買進或賣出期貨指數之建議及指示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暱稱「PB」的張優盛協商,以五萬元作為拜師學藝紅包費,我也有製作5500點至8000點的指數支撐點位表格給劉珮璇、謝順招、蔡幸芸及黃毓玲,並跟他們收1 萬2,500 元的製作費,指數支撐點位表格是一堆數字,我透過「Skype 」教他們如何運用數字,我是先寄檔案再收製作費等語(偵5764卷第3 至5 頁);
於偵查中供述:張優盛匯給我的5 萬元是拜師學藝的紅包,收到張優盛的匯款後,在「Skype 」的聊天室時,我告訴他張優盛在某個點位附近可以買進多單,也會告訴他停損點在哪,劉珮璇、謝順昭、蔡幸芸、黃毓玲等人要求我製作的B 花寶典(即上述所稱之指數點位表)是我多年研究期貨指數所得的KNOWHOW ,我教他們怎麼運用點位表,同時在線上看盤時,我會建議他們設停利點,他們單子是自己操作,我只是根據當下的盤勢去判斷,到底是多方強還是空方強等語(偵5764卷第116 至118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提供EXCEL 檔案給張優盛及李依霖,檔案是一個算式的程式,輸入數字值就會產生結果,作為判斷加權指數上關、中關的壓力,可以作為他們買賣期貨的參考依據,我每天晚上跟他們講解如何運用該資料等語(本院金訴5 卷一第16頁正背面、第45頁正背面)。
又佐以證人李承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張優盛及李依霖向被告催討借款,張優盛說他想跟被告要回當初給被告的5 萬元學費,被告說那5 萬元是張優盛包給她的紅包,後來張優盛跟我說被告還是沒有將5萬元還給他,李依霖則是說被告欠她9,000 元沒還,而且被告有跟她及張優盛各收取5 萬元的學費,但沒跟聊天室的另外4 人即劉珮璇、謝順招、蔡幸芸及黃毓玲收學費不公平,所以被告才將5 萬元拆成4 份,跟劉珮璇、謝順招、蔡幸芸及黃毓玲等4 人,每人各收取1 萬2,500 元等語(本院金訴5 卷一第205 頁、第207 頁、第208 頁)。
並質之告訴人李依霖與被告之金錢往來,除為向被告購買及學習上述指數點位圖而於101 年7 月2 日、3 日各匯款3萬元及2 萬元,共計5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王宗漢帳戶外,另於101 年7 月10日、9 月1 日各借款3 萬元及5,000元共計3 萬5,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1 年10月18日、12月18日以ATM 轉帳方式各匯款2 萬6,000 元、9,000 元共計3 萬5,000 元,償還其向告訴人李依霖之上開借款等情,亦有告訴人李依霖所提出之於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摺影本1 份存卷可憑(本院金訴5 卷一第214 至21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欠李依霖的3 萬5,000元,於101 年10月18日以ATM 轉帳2 次1 萬3,000 元及同年12月18日以ATM 轉帳9,000 元償還予告訴人等語(本院金訴5 卷依第160 頁背面)相符。
益徵,告訴人張優盛及李依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予被告5 萬元之款項,確係為向被告購買及學習指數點位表所支付之價金無訛。
⒊又被告於向告訴人張優盛、李依霖各收取5 萬元學費、向告訴人劉珮璇、謝順招、蔡幸芸及黃毓玲各收取1 萬2,500 元之學費後,除教導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如何運用指數點位表作為判斷盤勢之走勢,並據以作為下單之依據外,並於期貨交易之開盤時間,透過「Skype 」的聊天室即時於盤中提出買進或賣出期貨指數具體建議等事實,如上所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核與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是被告於聊天室內向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提供具體操作期貨指數之建議等情,至堪認定。
而被告並未受任何期貨顧問事業所聘僱而執行期貨業務,亦未經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期貨的相關證照等語(偵5764卷第118 頁),並有證期局102 年9 月30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在按(偵5764卷第137 頁),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乙節,至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告訴人張優盛於101年5 月25日匯2 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我沒看過該帳戶等語(本院金訴5 卷一第1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張優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我匯5 萬元的學費給她時,一共給我2 個帳戶,其中1 個是王宗漢的帳戶,還有另外1 個不是王宗漢的帳戶,而且被告跟我借款要我匯款給他時,也不是每次都要我匯到王宗漢的帳戶,有時被告跟A 借錢,要還A 錢,就叫C 先幫他還給A ,變成被告欠C 錢,又要D 幫她還錢給C 等語(本院金訴5 卷一第194 頁正背面、第197 頁)。
再質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告訴人張優盛已支付其5 萬元之學費或紅包等情,告訴人張優盛係在被告的指示下於101 年5 月25日將2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非絕無可能。
另告訴人李依霖於101 年7 月11日借款3 萬元予被告,係匯入告訴人張優盛之帳戶一情,有告訴人李依霖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3 年12月17日永豐銀蘆洲分行(103 )字第00046 號、本院公務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12月26日(103 )國世桃園字第30092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金訴5 卷一第214 頁、卷二第19至20頁、28頁、第71頁),然佐以告訴人張優盛上述證詞,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向告訴人李依霖所借之3 萬元,應係被告為償還其向告訴人張優盛之借款,而請告訴人李依霖直接將3 萬元之款項匯至告訴人張優盛之帳戶,以償還其向張優盛之借款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之規範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是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該營業所為之內容,係指攸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
另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係參酌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而上開條文則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之規定解釋而訂定,是關於構成投資顧問之報酬認定,應指只要收取任何具有經濟利益者即屬之,無需與其他收費形式分開,甚至也無需直接從客戶一方收取才認定為報酬;
另關於提供有關期貨之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期貨商品相關即屬之,是就市場趨勢之分析、以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提供顧問(不包括僅提供未經篩選之資料,而為客觀事實之報導)、提供如何選用投資顧問之意見、提供關於投資期貨之優點,均可認屬提供有關期貨之顧問形態,自應受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範。
本件被告雖以收取學費或工本費之報酬名義,然所提供服務內容,並非單純資訊整理,而係提供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如何運用其所製作之指數點位表,並依據指數點位表之資料作為買賣期貨指數之依據,甚且被告於期貨交易之開盤時間,透過「Skype 」的聊天室,即時對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提供具體期貨指數下單的建議,並因而獲取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所支付之上開報酬,被告所為自屬獲取報酬而經營期貨商品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應受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範。
再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
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可知該條款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二)被告雖辯稱,其「Skype 」之聊天室內,僅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其無經營之意圖,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受有報酬,仍屬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核其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罪。
(三)集合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就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從而雖被告向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分別收取5 萬元至1 萬2,500 元不等之費用,並多次提供告訴人張優盛等6 人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具體建議指數期貨買進或賣出等意見,仍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惟其為謀取私利,未經許可即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視公權力之監督為無物,助長不當投機行為,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並致投資人承擔更高風險,應予非難被告,且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嗣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調解,經本院訂期通知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又無故未到場(本院金訴5 卷一第23頁、38頁),並於警詢時謊報學歷,本院審理時謊報婚姻狀況,並出示失效之身分證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知反省悔悟,另被告本件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時間雖非長,所獲取之顧問利益亦非甚鉅,然經到庭之告訴人張優盛、李依霖、劉珮璇及謝順招均證稱,渠等因誤信被告有專業之期貨顧問知識及能力,而於盤中聽從被告有關於期貨操作之指示,導致不貲之損失,是被告違法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淺;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五)至於經扣案之王宗漢存摺2 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筆記本1 本、文件資料1 包、電腦存檔1 包及光碟1 片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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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人 │ 匯款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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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優盛 │101年5月21日、5月 │共計5萬元(3萬元│
│ │ │25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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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依霖 │101年7月2日、7月3 │共計5萬元(3萬元│
│ │ │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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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劉珮璇 │101年8月9日 │1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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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謝順招 │101年8月9日 │1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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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蔡幸芸 │101年8月9日 │1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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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黃毓玲 │101年8月9日 │1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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