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秀秦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85
- 二、案經崔瑞月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案被告江秀秦之供述,被告江秀秦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江秀秦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江秀秦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秀秦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江秀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 (二)爰審酌被告江秀秦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由原停車之路邊復起
- 貳、無罪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慧於102年2月6日8時58分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恒慧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被告李恒慧
- 五、訊據被告李恒慧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
- 六、經查:
- (一)被告李恒慧於102年2月6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恒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02年
- (三)至證人徐柏翰於警訊時係證述:我聽到撞擊聲響後,回頭
- (四)又新竹市警察局所製作勘查報告中雖記載:綜上研判告訴
-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恒慧前開所辯經核尚非全然無據,追加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秦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李恒慧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秦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
李恒慧無罪。
事 實
一、江秀秦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853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門街往北大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8 時58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其先行停車於路邊,打算購買早餐,因未見到合意的餐點,復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往左前方欲再次駛入車道內時,其本應注意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彼時適有同向車道由崔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 —328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見江秀秦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往左行駛,崔瑞月因此閃避而往左側滑倒,並與斯時正行駛於對向即新竹市○○街○○○路○○○○○○○○道○○○○○○○○○號碼0000—J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觸,致崔瑞月因而受有雙側血胸、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胸椎第三至五節骨折性脫臼合併下肢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等重傷害。
嗣因現場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江秀秦於102 年2 月9 日13時53分許到案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瑞月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江秀秦之供述,被告江秀秦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江秀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崔瑞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賜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堉方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徐柏瀚、王興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張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盧映仁、劉愛鈺、林哲毅、施韋吉及蕭耿松於偵訊時之證述等,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江秀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江秀秦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江秀秦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即告訴人崔瑞月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賜龍、陳堉方之指訴、證人徐柏瀚、王興威、陳張鏗、盧映仁、劉愛鈺、林哲毅、施韋吉及蕭耿松之證述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江秀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秀秦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104 號卷一第33、50、148 頁、卷二第26頁),並為告訴人崔瑞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14至16、180 、181 頁、交易字第104 號卷二第73、74頁),且為證人徐伯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愛鈺及王興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17、18頁、卷二第56、78至8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車輛、告訴人崔瑞月所戴安全帽及所穿衣物等照片共68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新竹市消防局勤務派遣科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1 份、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被告江秀秦之駕駛執照1 份、行照1 份、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4 月12日竹市警鑑字第1020014466號函1 份及所附勘查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23至61、65、66、75、102 至154 頁)。
又告訴人崔瑞月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血胸、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胸椎第三至五節骨折性脫臼合併下肢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等重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1 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 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62、97、99、100 頁)。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依被告江秀秦肇事時之路況即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
暨被告江秀秦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路況良好,氣候陰天、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現場無號誌燈號,標誌標線很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7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明。
被告江秀秦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先行停車於路邊,復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往左前方欲再次駛入車道內時,未注意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同向車道由告訴人崔瑞月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見被告江秀秦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往左行駛,告訴人崔瑞月因此閃避而往左側滑倒,並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被告李恒慧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觸,致告訴人崔瑞月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重傷害,被告江秀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江秀秦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為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6 月10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25301808號函1 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169 頁),足見亦同此認定;
而告訴人崔瑞月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重傷害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江秀秦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崔瑞月所受重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秀秦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秀秦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秀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江秀秦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由原停車之路邊復起步欲往左駛入車道,卻未讓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崔瑞月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崔瑞月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向左倒向路中,不僅導致告訴人崔瑞月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亦使告訴人崔瑞月之家屬受有心理及經濟上之沈重負擔,所生危害嚴重,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先生及2 位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學校工友之工作,月薪實領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崔瑞月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江秀秦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部分和解金250 萬元等情,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 份在卷足稽,暨告訴人崔瑞月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被告江秀秦如先給付250 萬元,後續賠償金數額再由法院民事庭認定,如此法院諭知被告江秀秦緩刑宣告,我可以接受等語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江秀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字第104 號卷一第10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和解金予告訴人崔瑞月及告訴人崔瑞月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前開意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江秀秦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江秀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慧於102 年2 月6 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將左前輪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崔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 —328 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因被告江秀秦之駕駛行為而滑倒後,告訴人崔瑞月倒地與被告李恒慧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崔瑞月因此受有雙側血胸、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胸椎第三至五節骨折性脫臼合併下肢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李恒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恒慧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恒慧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被告李恒慧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崔瑞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伯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愛鈺於偵訊時之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4 月9 日偵訊勘驗筆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1 月2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3 月3 日北總骨字第1030005331號函及103年3 月28日北總骨字第2030008207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2 日保給核字第2030008207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恒慧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J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門街往中山路方向駛至新竹市○○街00號附近,當時告訴人崔瑞月有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328 號重型機車行經對向車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看到崔瑞月的機車在晃動時,我就已經緊急煞車了,接著機車就倒了,我就下車,發現人倒在我的車子左後輪旁邊,當下我沒有感覺我的車跟她有任何的碰撞,也沒有輾壓過任何物體,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另辯稱:當時因為路邊右側有停放汽車,被告李恒慧為了預留安全距離,才會行駛在比較靠近行車分向線的位置。
被告李恒慧在發現告訴人崔瑞月的機車有抖動情形時,就已經立即採取緊急措施,本件事發過於突然,鑑定報告也都認為被告李恒慧措手不及,是以被告李恒慧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以及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之間並沒有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李恒慧所駕駛車輛當時已靜止,且無發現告訴人崔瑞月身上的衣物或是機車,跟被告李恒慧所駕駛之車輛有油漬、泥土或任何轉移之痕跡,所以認被告李恒慧所駕駛車輛有輾壓告訴人崔瑞月身體,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李恒慧於102 年2 月6 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00號附近,斯時告訴人崔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 —328 號重型機車行經對向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李恒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告訴人崔瑞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14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
而告訴人崔瑞月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血胸、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胸椎第三至五節骨折性脫臼合併下肢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瑞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15頁),復有前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1 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 份等等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恒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2 月6 日8 時58分許,沿新竹市北門街往中山路方向駛至新竹市○○街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疏將左前輪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方會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328 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且因被告江秀秦之駕駛行為而滑倒之告訴人崔瑞月發生擦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崔瑞月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然被告李恒慧是否該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需以被告李恒慧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崔瑞月受重傷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崔瑞月於警詢時係證述: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記得當時路邊有1 輛機車從與我同路段、同方向的路旁往路中切出(從路邊橫向竄出),於是我就緊急煞車,但我的機車倒地,我本人也摔倒在地上,我就瞬間昏迷了,之後發生什麼狀況與碰撞的位置都回想不起來了等語、於偵訊時係證稱:我當天從中山路過去北門街,當時我前面還有幾臺機車在騎,我沒注意路旁有沒有車,突然有1 臺機車從右邊出來,我就緊急煞車,後來我跌倒,我就不知道了。
(你機車往下摔滑行時,有無碰撞到比較尖的物體?)我就是摔下去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14至16、180 、18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妳為何會倒地?)因為江秀秦的車突然出來,所以我緊急煞車。
(妳的人或車有沒有和李恒慧的車輛發生任何的接觸或碰撞?)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倒下去的瞬間我就不知道了。
(在妳倒下去之前,妳有看到李恒慧的車嗎?)沒有,因為我當時就是緊急煞車,我沒有印象說前面有車,我沒有去注意到,因為我是在比較靠右邊,我只注意到我這邊的車,我沒有注意到對向的車,而且我是準備在世界街要右轉,所以速度並不快等語在卷(見交易字第104 號卷二第74、75頁),是以依告訴人崔瑞月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未明確指訴被告李恒慧有何過失行為。
而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李恒慧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10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25301808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169 頁)。
本案又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該校採用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之原因。
認崔瑞月正常騎乘機車,見路邊停止機車突然左轉,採取緊急煞車行為,並無違反規定。
李恒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左側輪胎輾壓分向線,且略為超過行車分向線,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規定。
是以本案事故責任之歸屬如下:崔瑞月駕駛重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李恒慧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左側輪胎輾壓行車分向線且略為超越,有違規定等情,有澎湖科技大學於103 年1 月21日所出具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66號卷二第30至43頁)。
經本院再將本案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結果:本件重型機車Β(MGD —328 號,崔瑞月駕駛)與小客車C(1379—J5號,李恒慧駕駛)係行駛於同一道路,屬於對向直行關係。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 、2 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依現場監視影像清晰畫面之道路中央分向線,沿右側或左側標繪其延長線,均可斷定小客車停止時左前車輪應係輾壓在行車分向線,並無充分證據研判小客車C是否因超車而駛越或輾壓行車分向線。
行車分向線並非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肇事路段允許駕駛人車輛駛越。
按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actiontimes)。
【Human Factors, Vol .28, No .1,1986 】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度來判斷。
可反應時間為距離除以接近之速度,本件機車Β與小客車C係對向行駛,則兩車互相接近之速度擴大為兩者速度加總,亦即可反應時間相對縮減許多,因係機車Β急煞失控往左前方偏行所致,尚需考慮雙方在多接近時,小客車C可察覺機車Β往己方偏近,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50公里,則該1.6 秒在時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公尺,意即小客車C需與對向機車Β縱向相距44.4公尺以上,始得有足夠時間針對機車Β之驟然左偏作出反應,並且需要再約13.1公尺始得完成煞停。
李恒慧駕駛自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於104 年4 月29日以交大營運字第1041004286號函1 份及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佐(見交易字第104 號卷一第91至94頁)。
嗣本院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結果:事故發生前甲機車騎士江秀秦騎乘N3X —853 號重型機車沿北門街往北大路方向向北行駛,至北門街33號前靠邊停等約21.53 秒後,再起步往左行駛約1.87秒,是有乙機車騎士崔瑞月騎乘MGD —328 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46.3公里沿北門街向北直行,發現前方狀況雖採取煞車、閃避動作,但仍失去重心,人、車向左倒向路中,頭、頸、背部為對向駛來由丙車駕駛人李恒慧所駕駛的1379—J5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外側碰觸。
本案中甲、乙兩機車行為引發事故為先行事件,丙車與乙機車騎士崔瑞月倒地行為發生碰觸為後行事件。
丙車駕駛人李恒慧駕駛1379—J5號自用小客車,依規定行駛於北門街南向車道,遇有因閃避起步行駛的甲機車而向左倒向路中的乙機車騎士崔瑞月,仍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與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但因果關係低,再審酌乙機車騎士崔瑞月向左倒向路中的行為,丙車駕駛人李恒慧反應時間只有0.60秒,遠低於一般駕駛人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而來不及閃避,故可無肇事責任等情,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於105 年8月15日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見交易字第104 號卷第217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是依上揭所有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李恒慧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而告訴代理人雖又陳稱:被告李恒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崔瑞月時,應確已跨越分向線。
被告李恒慧既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甚或輾壓)左傾倒之告訴人崔瑞月,致告訴人崔瑞月受有重傷害,則被告李恒慧確有過失等語在卷,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於8 時59分21秒時,告訴人崔瑞月騎乘之車牌號馬MGD —328 號重型機車傾斜並即將倒地,同時間李恒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5號自小客車往右行駛並有震一下之情形,被告李恒慧之車輛並靜止,且係同時間告訴人崔瑞月人車倒地接觸到地面。
被告江秀秦之車牌號碼000 —853 號重型機車及被告李恒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5號自小客車在旁。
被告李恒慧行車方向之右側當時並無其他車,但有自行車行駛在其右前方。
直至9 時許有臺腳踏車從其右方經過;
9 時零3 秒時有臺黑色機車從其右方經過。
告訴人崔瑞月之車倒地後,以其行車方向之右方至8 時59分40秒均無車經過,直至8 時59分43秒有臺橘色機車經過。
8 時59分25秒許被告江秀秦騎乘之車牌號馬N3X —853 號重型機車準備離開。
8 時59分27秒許被告李恒慧開車門下車查看。
8 時59分32秒許被告李恒慧前方車輛均離開,被告李恒慧之車輛左前輪胎偏右前方,略壓線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51幀在卷足參(見交易字第104 號卷一第50至52頁),是以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實無從認定告訴代理人所陳稱被告李恒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已跨越行車方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等情為真實。
再者,被告李恒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附近時,雖因其所行駛之車道路邊有案外人梁瑞齡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是以被告李恒慧駕車從案外人梁瑞齡所停放自小客車之左邊繞過,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輪胎輾壓分向線,且略為超過行車分向線,然告訴人崔瑞月向左倒向路中之行為,被告李恒慧並無一般駕駛人採取緊急反應之時間而來不及閃避,是以被告李恒慧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均已經前揭鑑定機關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澎湖科技大學、國立交通大學及中央警察大學等鑑定明確,從而告訴代理人所陳稱係因被告李恒慧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甚或輾壓)左傾倒之告訴人崔瑞月,致告訴人崔瑞月受有重傷害,是以被告李恒慧確有過失責任等語,即非屬有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李恒慧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將左前輪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倒地之告訴人崔瑞月發生擦撞之過失責任。
(三)至證人徐柏翰於警訊時係證述:我聽到撞擊聲響後,回頭察看沒有看見是何人與車牌號碼000 —328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17、18頁),於偵訊時係證稱:當時我有聽到1 臺機車滑倒的聲音,我看到是1 位女士滑倒,剛好對向有1 部休旅車剛好經過,我並沒有看到其他汽車在現場,我就只有看到有1 臺休旅車有停下來。
休旅車駕駛沒有離開,她有停車下來看,也有跟我說,她的車子沒有碰到這位騎士,我說我知道,休旅車駕駛也有請我幫她作證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66號卷二第55頁);
又證人劉愛鈺於偵訊時係證述:我有聽到機車緊急煞車的聲音,我好像有聽到機車撞擊鐵塊(類似水溝蓋)的聲音,當時我看到被告休旅車剛好同時停下,我記得休旅車的女子有下車有跟我講話,希望我幫她作證說她沒有撞到傷者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66號卷二第79頁),顯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證人徐柏翰及劉愛鈺等人均只聽見案發當時告訴人崔瑞月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所發出聲響,但均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自難僅以證人徐柏翰及劉愛鈺前揭證述內容即為被告李恒慧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又新竹市警察局所製作勘查報告中雖記載:綜上研判告訴人崔瑞月於倒地後,再遭被告李恒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5號自小客車左側輪胎擠壓並擦過傷者安全帽及背部位置,致形成告訴人崔瑞月外套背部之擦痕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於102 年4 月12日以竹市警鑑字第1020014466號函所檢附之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66號卷一第102 至154 頁);
又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中已記載:乙機車騎士崔瑞月之安全帽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特徵,對照畫面所顯示乙機車騎士崔瑞月有向左倒向路中之行為,該安全帽左側刮擦痕跡應為乙機車騎士崔瑞月身體向左倒地,佩戴安全帽的頭部左側觸地刮擦所造成。
另據畫面可以看出乙機車騎士崔瑞月身體肇事終止位置係在丙自用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左側,約略可判斷乙機車騎士崔瑞月身體肇事終止位置係在丙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前方。
據此應可鑑定乙機車騎士崔瑞月頭、頸、背部與丙車左前輪外側發生初始碰觸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見外放卷宗),然此均為告訴人崔瑞月有向左倒向路中時,被告李恒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所發生之結果,然被告李恒慧因反應時間不夠,閃避不及,故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前開勘查報告所記載上情內容,僅係車禍發生狀況之描述,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李恒慧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恒慧前開所辯經核尚非全然無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事證,既難認定被告李恒慧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將左前輪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或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是以自不足以使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恒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恒慧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恒慧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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