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易,108,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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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順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順賢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3 年8 月4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000 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3 年8 月4 日晚上7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學府路與博愛街口(起訴書誤載為水源街,應予更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7 時1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順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員警沈宗坤提出之偵查報告2 份、現場照片7 張、蒐證光碟1 張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864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

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

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前有販賣水果、零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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