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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何亘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何亘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同學即告訴人黃淳卉沿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彎路段,行經玄奘高幹32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且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蕭雲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玄奘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被告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前車頭、前輪與蕭雲海上開大貨車左前輪後側發生撞擊,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窩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左側額頭及左眼皮撕裂傷(10公分)、左手食指脫套狀撕脫傷、左眼次發性青光眼、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之傷害,復經持續治療追蹤後,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4 年1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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