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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睿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睿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19時44分許,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新竹市中華路1段與經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周甄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周甄屏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上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何睿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甄屏告訴被告何睿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何睿紳已與告訴人周甄屏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周甄屏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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