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鑫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鑫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張棋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盤家豪,沿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明德街,適劉于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葉淑美亦沿新湖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處,王子鑫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該車發生擦撞,致劉于萱及葉淑美均人車倒地,劉于萱因而受有左尺股鷹嘴凸疑似骨折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葉淑美則受有頭部挫擦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到場處理時,王子鑫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惟葉淑美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10時22分許,因左側鎖骨骨折致顱內出血、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子鑫肇事後自首與劉于萱之法定代理人及葉淑美之配偶劉福宜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子鑫所犯過失致死罪等,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81頁、第101 頁背面、第107 頁至第108頁),核與告訴人劉福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2 年度相字第48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0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第531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頁至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劉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0頁背面)、證人盤家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2 年6 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葉淑美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102年6 月27日12時50分勘驗筆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榮甲字第1013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相片23張、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被告103 年1 月8 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03 年5 月7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8 月13日王子鑫、劉于萱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之錄影光碟3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 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8頁、第79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交易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另置相字卷證物袋),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已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見相字卷第22頁),竟疏未注意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復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左側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劉于萱駕駛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葉淑美行經該地,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劉于萱、葉淑美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葉淑美嗣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于萱所受上開傷勢及被害人葉淑美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案車禍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彎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劉于萱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 年11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照上開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王子鑫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劉于萱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3 年5 月7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佐(見交易卷第6 頁);
又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彎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劉于萱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校103 年8月13日王子鑫、劉于萱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2頁至第22頁),上開鑑定結果均與本院所為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于萱受有左尺股鷹嘴凸疑似骨折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勢,並同致被害人葉淑美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過失致死等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9頁),自首動機單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 頁),堪認其素行良好;
復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劉于萱受有左尺股鷹嘴凸疑似骨折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勢,並使被害人葉淑美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
而犯後雖自首本案犯行,惟於偵審階段,仍曾全部或部分否認本案過失責任,迄至本案三度送請鑑定完成,始完全坦認;
且案發迄今,其家屬雖積極代被告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嗣因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兵前的工作是在化學工廠做化學清洗的工作,伊認罪之後,伊有請家人協助賠償告訴人,伊也會工作存錢來賠償,之前工作賺的錢雖有存下來,但是沒有實際提出來過等語(見交易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而被害人劉于萱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覺得被告沒有誠意,剛才道歉的時候,被告都沒有直視伊等,而且都是旁邊的人告訴被告要怎麼說,如果連道歉都要教的話,這是沒有誠意的等語(見交易卷第83頁),是其自身對於如何彌補告訴人一事,未見有何真摯之努力,顯未體認自身責任;
又,終至本院審理終結,除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被告皆未主動提出實際賠償,然念及被告年僅19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可參(見交易卷第25頁),年輕識淺,智慮未深,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曾任化學工廠清潔工(見交易卷第10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