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韋志於民國10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彭瑞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不利於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三)至於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則無礙於被
-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肇事現場等候,並於駕駛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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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9 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靜芝,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同路湖口1323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地上有障礙物而往左偏駛,駛出路面邊線,並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同向前方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路面邊線附近搖晃駛至該處之彭瑞玉所騎腳踏車,3 人因此人車倒地(彭瑞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彭瑞玉受有骨盆骨骨折之傷害。
嗣陳韋志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肇事現場等候,並於駕駛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向前往處理之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林智賢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瑞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韋志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 至10、29至33頁、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84 號卷【以下簡稱審交易卷】第44頁背至45、52頁背至54、65至67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卷】第15至16、91至92、103 至104 、117 至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瑞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暨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36至37、21頁、交易卷第15至16、58、103 至104 頁)、證人劉靜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3頁)、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8 月8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29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6至19、21至22頁)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駛機車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並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同向前方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路面邊線附近搖晃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所騎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之陳述、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8 月8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難辭之責任,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韋志駕駛重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腳踏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 年9 月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據(見偵卷第41至44頁),亦同此認定。
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復以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至於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則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而無從卸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肇事現場等候,並於駕駛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向前往處理之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林智賢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 至6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超速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實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和解之賠償方案(參本院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見交易卷第15至18頁),然嗣後多次拖延未依約賠付(參交易卷第91至92、103 至104 、117 頁背),態度普通,兼衡告訴人所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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