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美華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T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惠子,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1分許,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北向93公里400 公尺(新竹市區)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洪美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行駛在前方由蔡孟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RV號之自小客車,致蔡孟家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美華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美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62號卷第70、73、74頁),並經告訴人蔡孟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738號卷第9 至15、73至75頁),且為證人賴惠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738號卷第16、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38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 年10月4 日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詹益尉、賴弘敏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務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等、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738號卷第18至20、27至45、57至59、65、74頁)。
又告訴人蔡孟家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損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 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8738號卷第46、49頁)。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變換車道時撞擊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蔡孟家所駕駛前揭車輛,使告訴人蔡孟家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嗣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變換車道時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蔡孟家駕駛自小客車,被後方駛入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7 月2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見交易字第62號卷第12至15頁),足見亦同此認定;
而告訴人蔡孟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孟家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其因欲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擊行駛在前由告訴人蔡孟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蔡孟家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蔡孟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