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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秀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附近時,本應依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不慎撞及告訴人陳研俵騎乘之自行車,陳研俵因而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右側第1,2根肋骨骨折、皮下血腫、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下頜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胝骨及尾骨骨折、右肩肩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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