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易,70,2015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安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安係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竹北369車行」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車)載運旅客計程收費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仁和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仁和街與文化街路口,欲左轉駛入文化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跨壓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田阿勝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阿勝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第三B 型等傷害,雖經住院接受外固定及清創手術,惟術後仍因左下肢慢性骨髓炎行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謝清安駕車肇事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阿勝委由田世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田阿勝於102年7月19日車禍受傷,已於102年9月24日委由孫子田世彬提出刑事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嗣經田阿勝於102年11月24日出具委任狀委任田世彬為告訴代理人,有該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是本案告訴人田阿勝確於法定期間提出刑事告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清安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清安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78、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阿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世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5頁、第58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謝清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BN-1536、謝清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田阿勝)、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703-CPZ 、田阿勝)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8頁、第23至26頁)。

而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第三B 型等傷害,雖經住院接受外固定及清創手術,惟術後仍因左下肢慢性骨髓炎行截肢手術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2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11頁),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提前左轉跨壓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事故,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2年7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屬IIIB型骨折,指軟組織(皮膚、肌肉)嚴重損傷,須進行植皮或植肉手術,且此類骨折不易癒合、感染風險高,告訴人住院後即接受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治療,並於102年8月4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後續治療,於102年8月7日因左下肢慢性骨髓炎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8月5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函附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1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同院103 年8月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5至77頁、第78至157 頁反面),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其他原因介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係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第三B 型等傷害,而致左下肢慢性骨髓炎行截肢手術,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致重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又聲請傳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警員1名到庭作證,並當庭書寫該警員聯絡手機門號0975******號1 紙供本院傳訊(門號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 號卷第22、24頁),惟該肇事路口經警員勘查,並未裝設錄影監視器,故無相關畫面資料可供調取,又經警員查訪,亦無相關目擊證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12月3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函附職務報告、謝清安過失重傷害案目擊證人查訪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應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又被告所陳報之前揭手機門號,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竹北分局確認,並非處理本案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亦非承辦本案之偵查佐所使用之門號,又本院書記官逕撥打該門號確認後,受話人表示其確實為警員,惟並非處理車禍之專責警員,亦不認識被告乙節,有本院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4日及103年7月15日電話紀錄表5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頁),是被告聲請傳訊之該名警員既無親自見聞本案之發生,亦未曾承辦本案,與本案自無重要關係,是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白牌車),載運旅客計程收費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 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不慎撞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待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係職業駕駛人,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提前左轉跨壓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又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左下肢截肢,一肢機能毀敗,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甚重,並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心理莫大之痛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在4 個月時間內籌錢,以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得告訴人之子田國亮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被告並未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致告訴人之子田國亮及告訴代理人均當庭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