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易,7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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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達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李永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85號、第11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達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自新竹市園區三路東向路外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由南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閃光紅燈之支線車應讓閃光黃燈之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李永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園區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限制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駛至,驚見被告魏志達匯入車道,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使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魏志達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腦挫傷、延遲性腦出血、胸部鈍傷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李永強則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挫傷(後背30 x20公分及30x20 公分,左上肢4x0.2 公分、13x4公分、0.5x0.5 公分、1x1 公分,右上肢1x1 公分、1x1 公分,右下腹10x4公分,右下肢7x5 公分,左下肢4x4 公分、13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魏志達、李永強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魏志達與被告李永強達成和解,且分別於103 年12月2 日、104 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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