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易,86,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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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友德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5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965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友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府後街飲用啤酒2 瓶,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老爺酒店。

嗣於翌日(19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全國加油站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鄧友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 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若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67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82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鄧友德前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檢察官乃於102 年10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829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1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1 月24日再度被查獲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1663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檢察官因而依職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郵寄方式寄送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戶籍地址雖未變更,然被告已於103 年2 月7 日主動以書狀向檢察官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之4 」,且經書記官於103 年3 月17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相關事項時,被告亦明確表示新的送達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之4 」,此有被告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113 號卷第4 頁、第3 頁),足認被告已將居所變更之情形明確告知檢察官,其目的當係希望以該址為收受本案訴訟文書之送達。

然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被告時,卻仍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原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為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分別寄存在當地之派出所,自未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生效,依前揭說明,此與猶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況無異。

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法律規定,並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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