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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邦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邦揆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2 段西向東行,於行經該路段與自強北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遇有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撞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南向北行駛由告訴人張國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3 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竹交簡字卷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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