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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榜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下午7 時許至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橋下飲用藥酒後,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報警表示東光路橋下有人聚賭,又為配合辦案,帶警前往聚賭現場,明知酒後不得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意,無照駕駛其從友人仇方琪借來係登記在退輔會榮車新竹分中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橋下迴轉道,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戴士堯時,為警員戴士堯發覺其面色潮紅,渾身酒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實施以吐氣測定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此查知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王金榜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4016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2頁、219 號審交易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本院卷60頁至第63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戴士堯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在卷可稽(4016偵卷第4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月17日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1月12日確定,於102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酒後貿然開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情節並非輕微,兼以被告除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另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18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4000元,於90年10月8 日確定,於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於98年7 月13日確定,於99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103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惟本件起於被告報警聚賭,其因一時失慮,為配合辦案,帶警前往聚賭現場,致罹刑章,又被告駕車之路程非長,復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酌以被告時為無業,或服務於人力公司,或在花市打工,或從事殯葬禮車駕駛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4016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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