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簡上,10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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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證據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居所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嘉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61公里南下內側車道時,與案外人邱慶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經警於同日9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提起上訴辯稱:伊係發生車禍後在路邊等車行來救援時,才到案發地點斜對面之檳榔攤買保力達飲用,伊車禍前並未飲酒等語,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陳稱:在伊民有五街的家中,為了慶祝伊太太快生產,伊等4、5個人買了一瓶38度的高粱,是從103年9月27日晚上9點喝到隔天凌晨2點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伊從103年9月27日晚上9點開始喝的,喝到凌晨2時結束,4個人喝大瓶的38度高粱酒一瓶等語大致相符(交簡上字卷第27頁、第35頁反面、偵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至少於103年9月27日晚上9點至同年月28日凌晨2點間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在車禍發生後,才到案發地點斜對面之檳榔攤購買保力達飲用,伊車禍前並未飲酒云云,然查:被告確於103年9月27日晚上9點至同年月28日凌晨2點有飲用酒類一節,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車禍現場斜對面有一間檳榔攤,伊去檳榔攤購買保力達,在現場喝免洗杯半杯之保力達,有加維大力,大約是在103年9月28日上午9時左右喝的等語;

被告並具狀陳稱:車禍當下並無飲酒,是車撞壞了,等店家來載車的時候買了保力達,喝了一杯等語;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陳稱:是伊準備給車行的師父喝的,伊自己喝了一杯等語;

嗣於本院審判中復陳稱:伊買酒返還車禍現場後,警察已經到了,但警察到了伊還沒開始喝,伊是在等朋友來載車,後來才開始喝,因為伊很早起來,當時很累,所以喝原本買給其他人喝的酒類,伊在車禍現場喝了一杯如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照片塑膠袋內所示的塑膠杯一杯,一杯裡面有加入一些維大力,保力達比較多,伊知道當時發生車禍,當時伊與案外人邱慶藩本來要和解,後來對方說要請領保險才請警察來,所以伊才喝下去,伊沒想到如此會招致警察誤會是酒後駕車等語(偵字卷第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頁、第26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

就被告前開所辯,被告飲用保力達之數量究係半杯或一杯,其購買保力達之目的係供自己或他人飲用,被告之辯解內容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被告準備飲料給他人喝,卻在等待他人到場前自己飲用一杯,及被告辯稱當時很累,反而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等情,均與常情相違,被告此部份辯解真實性已堪存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發生車禍時間為103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到檳榔攤附近買酒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往返車禍現場及檳榔攤共花費10分鐘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反面),而在檳榔攤監視器翻拍畫面,確實顯示當時時間為8時51分一節,有被告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發生車禍時間為103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到檳榔攤附近買酒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發生車禍多於車禍現場忙於設置警告標誌、聯絡拖吊車行及保險公司,並協調賠償、和解等事宜,然本件被告發生車禍時間為該日8時30分左右,於8時51分至檳榔攤附近購買酒類,扣除其步行至檳榔攤所花費之時間後,其間約僅10餘分鐘,依被告所述伊於車禍後尚且與車禍對造即案外人邱慶藩商討賠償事宜,因邱慶藩認為有保險可支付賠償,故而報警處理,則商討過程中,又需再花費若干時間,乃被告竟能將上開事宜處理完畢後,尚能在短時間內,未思己身傷勢情形、或通知相關人員目前狀況及處理情形為何,反思及購買酒類給到場的車行師父喝,並在短時間內將酒類買至,惟卻又在短時間內喝下要買給他人飲用之酒類,並且還能拍下照片,以證明自己真有在車禍後買酒飲用之事實,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自承:知道保力達含有酒精等語(偵字卷第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6頁),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5,500元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否則將受刑事追訴、處罰,及車輛肇事後,員警將到場處理並對現場之人施以酒精測試,在發生車禍後,未將賠償、和解事宜完全處理完畢前,應在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相關肇事責任歸屬,然被告不僅未慮及於車禍現場飲用酒類可能招致員警誤認為酒後駕車,而一反常態地於員警到場施以酒精測試前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亦與一般人深恐遭前來處理之員警誤認自己酒駕而招致己身置於不利之地之常情相違,是以,縱被告於本案車禍後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亦無礙其於本案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犯行之認定,所辯未酒後開車云云,不足採信。

(三)復參酌一般高梁酒之酒精濃度為58%,而一般體重為60公斤之成年人飲用83cc之高梁酒2小時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即可達到每公升0.25毫克,又身體的酒精代謝曲線是先上升達到頂點後持平1-2小時後再下降,此有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及文內所附「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 /L之飲酒量計算表」可參。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伊約是車禍當日上午9時出頭時開始飲用,酒測時間為車禍當日上午9時31分,伊車禍當時體重約68公斤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對照前揭文所述體重為60公斤之成年人飲用83cc、酒精濃度為58%之高梁酒2小時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體重約68公斤,保力達之酒精濃度約為10%,苟被告所辯被告車禍前並未飲酒,飲用酒類之種類為酒精濃度約為10%之保力達、數量為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所示塑膠杯半杯或一杯等情為真,被告飲用約半小時後,應無可能檢測出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數值,益徵被告此部份所辯難以採信。

至被告提出車損、到檳榔攤購買保力達之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僅能證明被告於車禍後有車損及到檳榔攤購買酒類之事實,尚無由推認被告車禍當時並無酒後駕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於車禍前未飲酒,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已認定甚詳,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被告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提起上訴,然所辯均顯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其前已經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悛悔,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顯然對於其己身所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嚴重程度全然未覺,不知體悟所為於法有違,其於原審所受之刑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被告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9 時『21』分許(第10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9 時『3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3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
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騎乘過程中不慎發生車禍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43號
被 告 黃嘉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5,5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悔改,自103年9月27日21時許起,在不詳處所飲酒,飲至同年9月28日2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61公里南下內側車道時,不慎與邱慶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邱慶藩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1分許,在東安派出所,測得黃嘉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慶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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