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簡上,43,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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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5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瑞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2毫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4 毫克未滿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 萬5000元。

原審判決予被告緩刑宣告,僅須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範之意旨。

又被告經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應於行政罰鍰內扣抵之,按裁處時基本工資每小時115 元乘以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核算,僅扣抵行政罰鍰6900元(115 元x60=6900元),遠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罰之罰鍰最低金額4 萬5000元,依此情形,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被告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勞務扣抵罰金刑過低之結果,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形成刑罰輕於行政罰鍰之失衡結果。

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諭知適當之刑度,勿宣告緩刑云云。

三、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7033號、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又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附加之緩刑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失當云云,固非無據。

然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置他人於危險,誠屬可議,惟念及無前科,另考量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人車損害,兼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已充分認知個案具體情況,酌予緩刑宣告、緩刑期間及緩刑附義務勞務之負擔,體現緩刑制度設立之意義。

若謂宣告緩刑之結果將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勢必不得宣告緩刑,如是機械性之操作,亦失去法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

再者,苟因宣告緩刑之結果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可謀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此乃在一事不二罰之大前提下,兼顧行政罰裁處目的之立法設計,洵屬適法之處理,公路行政機關自當另應依法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者,實無從因噎廢食,或謂節省法院或公路行政機關等「程序利益」,甚或先入為主認定刑罰必重於行政罰,不循此途,反以公路行政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來責令法院不宣告緩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意義,正在靈活處理道路交通案件中,刑罰可能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情況。

反面言之,若為迴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不宣告緩刑,是否又引發架空該條項立法設計之疑慮?況且,原審刑之量定既已審酌一切情狀,又明確敘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

檢察官上訴意旨再憑相同基礎事實,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失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實非允洽。

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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