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簡上,50,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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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維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 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3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史維新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史維新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詎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某攤販處飲用保力達 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與嘉勤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與友人聊天,再接續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自上揭公園騎車沿嘉勤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00號18樓之2之居所,惟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距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南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約 161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當場自摔倒地,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李旭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史維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2頁、50號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4頁),核與證人李旭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 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至第23頁),而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13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102年10月1日酒後接續於當日下午 4時與 4時40分許先後騎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割,是依刑法之評價,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一時失慮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所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史維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一時飲酒過量,而非染有常態酒癮,惡性尚非重大,且自幼生長於人車稀少之澎湖外島,故交通法則概念較為薄弱,又被告隻身來台工作,目前依姊生活、收入微薄故難以負擔罰金等情,爰請求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一切情狀如前所述,足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之惡性,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違反法定最低刑度,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且未曾有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亦深表悔悟,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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