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簡上,6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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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曉俊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2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曉俊緩刑貳年,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陳鳳珠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江曉俊任職於正鑫企業社,以搭建鷹架為業,並依正鑫企業社負責人即董事長徐正重、總經理江泰興或其他經理級人員之指示,為正鑫企業社駕駛貨車並載運搭建鷹架所必需之鐵架、鐵管等材料至正鑫企業社承包工程之工地或將空車駛回正鑫企業社,為從事業務之人。

江曉俊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某時許,依總經理江泰興之指示,駕駛正鑫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自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之正鑫企業社承包工程工地,空車駛回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之正鑫企業社料場保養,沿新竹縣關西鎮縣道118 線由東往西方向(即朝新竹縣新埔鎮)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前某時許,途經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前之行車速限60公里路段,上開大貨車發生故障而停駛,左側、中側大面積跨占由東往西向之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行車時速60公里之路段,隨意放置三角錐2 個在車後2 公尺處之路面上,適呂學揚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縣道118 線之同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車前江曉俊違規豎立在車後2 公尺處路面上之三角錐2 個及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之上開大貨車,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撞擊上開大貨車,呂學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致創傷合併院外心跳停止,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無效,遂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停止急救並宣布死亡,復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江曉俊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表示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揚之母陳鳳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頁反面、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頁、第62頁反面、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30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至11頁、第7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號00000000其他呂學揚意外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照片60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 月4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現場照片10張、相驗屍體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1至25頁、第32至40頁、第44頁至第69頁反面)。

二、又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故障而停駛,上開大貨車左側及中側均在道路邊線以內,而大面積跨占由東往西向外側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10張、現場勘查報告所檢附之照片34張附卷可查(見相字卷21至25頁、第53至58頁)。

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故障而停駛所在路段之行車時速為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3頁),被告應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3頁),詎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故障而停駛,上開大貨車左側、中側大面積跨占由東往西向外側車道,而未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在車身後方約2 公尺處放置三角錐2 個,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呂學揚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28.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4mg/L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頁),足認被害人呂學揚服用酒類,已處於精神狀況差、反應能力慢、控制力弱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方撞擊同向前方停駛之上開大貨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呂學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於夜間故障佔用車道停車,未依規定距離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4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7至69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至被害人呂學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及本院刑事量刑審酌事項,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搭鷹架的,我昨天幫「公司」把車開回去,原本應該是另1 名駕駛開等語(見相字卷第31頁);

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事發時任職正鑫公司,負責人是董事長徐正重,這個工作約做了1 年半,公司有10幾個人,除了專屬開貨車的大貨車司機工作不一樣外,其他人的工作都是搭鷹架。

我當天是要從頭份到觀音,正職司機曾明志休假,總經理江泰興叫我開回來公司保養,公司的小貨車用來載料到目的地搭設鷹架,料就是鐵架、鐵管,大貨車也是載鐵架、鐵管,只是大貨車載料比較大量,我從頭份到觀音,主要是要把車送回去公司,也就是在觀音的料場,然後我就可以回家了,我只有正職司機休假時,才會派我去開,公司除了正職司機有大貨車執照外,只有我有大貨車執照,有時候正職司機事情沒有做完,我算幫他代班,送料到各個地方,或是把大貨車開回來。

我除了開大貨車送料,也會開小貨車送料,或送料完了,把車開回來工地。

我開大貨車、小貨車送料的頻率,大概是1 、2 個月1 次,我開大貨車、小貨車去送料或是把空車開回來,都是公司請我,請我把空車開回來或請我開車去送料,這大都是總經理指示的,董事長也會指示,經理也會,經理就是我們的工頭,其他員工不會,這都是經理級以上的人由上而下指示我去做的事情。

案發的大貨車是自用的,總經理說我可以開等語(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足認被告任職於正鑫企業社的1 年半期間,在工地從事鷹架搭建工作,又因具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受正鑫企業社負責人即董事長徐正重、總經理江泰興或其他經理級人員之指示,以約1 個月至2 個月1 次之頻率,為正鑫企業社駕駛貨車載運搭建鷹架必需之鐵架、鐵管等材料至正鑫企業社承包工程工地或將空車駛回正鑫企業社等駕駛行為。

準此,被告駕車載料及駛回空車之駕駛活動,與其從事之搭建鷹架工作,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屬其基於受雇在正鑫企業社而受經理級以上主管指示之社會地位而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屬業務。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法條。

四、再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被告之姓名、地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以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務,復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正鑫企業社總經理江泰興之指示,將上開大貨車駛回正鑫企業社保養途中,上開大貨車發生故障跨占道路,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時,應當想見應依安全距離為之,然其竟隨意放三角錐2 個在車後2 公尺處之路面上,致被害人呂學揚駕車撞上,受有死亡結果,寶貴生命輕易喪失,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極為嚴重,兼衡被害人呂學揚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犯過失致死罪,復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其一己之執掌及正鑫企業社之指揮關係尚屬詳確,然仍矢口否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罪後之態度,其行為時職業為「工地作業員」,現職業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2頁反面);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務,復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如車輛發生故障跨占道路,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時應依安全距離為之,然其竟隨意放三角錐2 個在車後2 公尺處之路面上,致被害人呂學揚駕車撞上,受有死亡結果,寶貴生命輕易喪失,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極為嚴重,至今仍矢口否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罪後之態度,且始終未積極與告訴人陳鳳珠達成和解,尋求諒解。

是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過輕之處,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

(一)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自由裁量權,於最高刑度以及最低刑度範圍內由法官擇取一定之刑罰。

然此一量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罪責相當,亦即罪刑相當原則,當量刑過輕,會使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令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然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對社會大眾也可能產生法情感的鈍化。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列舉了10款科刑之考量標準。

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也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

(二)原審於被告之量刑時,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已審酌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極為嚴重,而於原審程序中雖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犯罪後態度,此外,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表示對於刑期不再爭執,則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其既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成立和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剩餘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鳳珠新臺幣(下同)7 萬元,其給付方法│
│為:                                                  │
│自民國104 年2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共分7 期,每期於每月│
│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由被告逕匯入被害人於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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