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簡上,74,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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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法
章可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98號、103年度偵字第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章可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就被告許靖法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第59頁、第1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靖法、章可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2人犯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需長期復健等語提起上訴,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許靖法為經營白牌計程車載客業務之人,就其業務執行範圍本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能勸阻乘客即被告章可勝,任其於道路中央下車;

而被告章可勝任意在道路中央下車,且於下車時未審慎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與行人,逕自開啟車門,乃致後方搭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遭該車門碰撞而受有左膝嚴重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扭挫傷、左膝膝部著骨點病變、肌腱滑膜炎等傷害,實質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且肇事迄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等犯後之態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許靖法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章可勝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許靖法、被告章可勝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

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章可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頁),且被告章可勝已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訖賠償金額7萬5,000元,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願給予被告章可勝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和解付款紀錄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64頁反面),是本院斟酌上情,且認被告章可勝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法
章可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98號、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可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許靖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核被告章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許靖法為經營白牌計程車載客業務之人,就其業務執行範圍本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能勸阻乘
客即被告章可勝,任其於道路中央下車;而被告章可勝任
意在道路中央下車,且於下車時未審慎注意後方有無往來
車輛與行人,逕自開啟車門,乃致後方搭乘重型機車之告
訴人遭該車門碰撞而受有左膝嚴重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扭
挫傷、左膝膝部著骨點病變、肌腱滑膜炎等傷害,實質非
難;兼衡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且肇事迄今均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等犯後之態度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8號
10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許靖法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街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弄0號2
樓A2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可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靖法任職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之「OK車行」,以其弟許瑞助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經營俗稱白牌計程車之載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許靖法於民國102年7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乘客章可勝,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000○0號之「鐵路快炒店」前,遇前方路口紅燈而暫時於道路中央停等時,章可勝臨時起意,欲下車至「鐵路快炒店」用餐,許靖法、章可勝均明知該小客車正停於道路中央,該車右方仍有機車陸續通過,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靖法未勸阻章可勝勿在該處下車,章可勝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有宋承臻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宋佩禹自同向後方駛至,突見章可勝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閃避不及,致宋佩禹之左足膝蓋撞及該小客車右後車門門緣,宋佩禹因而受有左膝嚴重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扭挫傷、左膝膝部著骨點病變、肌腱滑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宋佩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靖法、章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佩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宋承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天主教聖母診所、上上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佑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許靖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章可勝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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