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子建前於民國92年間,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食用酒類料理
- (一)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晚間8、9時,在其新竹市○區○
- (二)被告復辯稱其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休息3、4小時後始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 三、被告雖另以其無能力繳交罰金,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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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3 年8月25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9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建前於民國92年間,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 萬元、緩刑2 年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40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月16日晚間8 、9 時,在其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4 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蛋料理,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翌日即103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即103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蛇行為警攔查,因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由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食用酒類料理後為警攔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然辯稱:我當天吃完麻油酒蛋後,有休息3 、4 小時,不知道酒精有殘留這麼久,不是故意要犯錯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晚間8 、9 時,在其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4 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蛋料理,並於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即103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查,由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簡稱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酒類料理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其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休息3 、4 小時後始騎車上路,主觀上並無酒後駕駛之犯意云云。
惟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並於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查獲員警徐桂書、黃仕逸係因被告面有酒容且蛇行騎乘,認為被告有喝酒始予攔檢,攔查後更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故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偵查報告(西門派出所、103 年6 月17日)1 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 頁),是本件查獲當時,被告飲酒後對其身體所生之影響,仍明顯存在,且能從外觀輕易察覺,職是,被告自己亦當能發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退去、消除,足認被告對曾於上揭時、地,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並於食用酒類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等情,其主觀上實有認識,其辯稱不知其體內酒精濃度會超過法定標準值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雖另以其無能力繳交罰金,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已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上路,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本次3 犯之相類犯行,相較於先前被告所犯相同罪名所處之刑,尚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開辯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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