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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錫琮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錫琮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上某工廠內飲用啤酒約1 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西濱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錫琮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錫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18至1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背面、22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7 至8 頁)。
是以,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含量達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單親爸爸,獨力扶養幼子及高齡父母,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然被告因無力支付易科罰金所需之新臺幣(下同)9 萬元,勢必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被告僅第一次酒駕,且深知悔悟,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損害,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 頁背面至4 、15頁背面)。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一切情狀如前所述,足認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之惡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違反法定最低刑度,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5頁背面),且未曾有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亦深表悔悟,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兼衡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之雙親及幼女賴其撫育等情,是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所為之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禁令,欠缺守法觀念,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立意。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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