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訴,27,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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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詠程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29)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PLUR夜店內與同學王宥人一同飲用啤酒,而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因王宥人之請託,於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許自上開夜店處無照騎乘王宥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王宥人,由新竹市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與王宥人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居所,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降低,操控失當不慎失控撞擊道路安全島,致後座搭載之王宥人倒地而全身受創,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張詠程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腓骨骨折之傷害,並送往醫院救治,張詠程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正被告張詠程係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被害人王宥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於死(見本院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另其餘所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詠程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相字236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交訴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童意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之家屬王台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字599 號卷第12頁至第27頁=偵字卷第20頁至第39頁)、被告及被害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599 號卷第28至29頁=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字599 號卷第30至第31頁)、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字599 號卷第40至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相字236 號卷第2 頁=偵字卷第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相字236 號卷第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證人口述現場示意圖(相字599 號卷第5 至6 頁=偵字卷第5 至6 頁) 、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交訴卷第20頁)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況肇事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字卷第21頁),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

再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駕照已吊銷駕駛未裝設後照鏡之重機車,操控失當傾斜倒地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 月1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8 月27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顯有因酒精濃度過量騎乘重型機車,操控失當不慎失控撞擊道路安全島,致後座搭載之被害人倒地而全身受創之過失行為甚明。

復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雖本件被告酒醉騎乘重型機車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部分,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法定刑部分嗣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酒醉騎車且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依上開說明,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係102 年6 月11日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發生重大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引起社會物議,進而由立法委員提案競相重刑化,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是類案件之發生。

是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所不容,然就個案審酌上,仍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雖曾於100 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交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目前尚在緩刑期間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緩刑期間,再酒後駕車,並因而致人於死,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學且為室友關係,事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飲酒,被告亦已告知被害人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車,但因被害人隔日有使用機車需求而受被害人之央求方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且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右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見相字599 號卷第28頁、第3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盡力籌措賠償金額與被害人之父王台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本院交訴卷第44至45頁),且被害人之父王台建亦表示考量被告年輕,希望鈞院可以給被告機會,請求輕判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亦獲被害人家屬原諒,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被告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犯後又極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一切情狀,堪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未婚,現與父、母、兄弟同住,前有交通過失致死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現仍在緩刑期間中,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詎仍漠視自己及被搭載者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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