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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00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雄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郭忠雄以騎乘機車送報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駛車身左右附掛空報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報社,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巧郭明德之兄長郭寬仁徒步行走在路緣,因行徑遭路邊停車之車輛擋住,未注意車道有行進中之車輛,而跨步進入車道內,郭忠雄所騎駛之上揭重機車右方之空報袋即將郭寬仁絆倒,造成郭寬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郭忠雄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明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忠雄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郭忠雄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103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第25至26頁)。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忠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戴章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彥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相字第64號卷《以下簡稱相64卷》)第9 至12頁、第28至31頁、102 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6頁、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卷《以下簡稱審交訴卷》第20至22頁、相64卷第13至15頁、第28至31頁、102 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以下簡稱偵11300 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郭寬仁、102 年1 月1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郭寬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郭寬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1 月16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暨附郭寬仁相驗暨肇事車輛照片1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9 月9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竹苗區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3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9 日現場照片4 張、103 年5 月9 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郭忠雄103 年4 月17日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郭忠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11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郭寬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郭忠雄)、102 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手繪現場位置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2 年7 月16日、竹苗車鑑會承辦人)、刑事告訴狀(郭明德、102 年7 月4 日)暨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郭寬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google地圖(中正西路)(見相64卷第16頁、第19至22頁、23至24頁、第33頁、第34至41頁、第42至47頁、第51至54頁、第59頁、他字卷第17頁、偵11300 卷第10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19頁、審交訴卷第6 至7 頁、103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6至17頁、相64卷第17頁、第18頁、第27頁、第32頁、第49頁、他字卷第1 至8 頁、偵11300 卷第2 頁)附卷足憑。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郭忠雄任職於竹北報社擔任送報員,平日以騎駛機車在外送報為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吳彥朋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送報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於路緣行走之行人動態,終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之損害無法回復,復參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郭明德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除告訴人之損害將可獲得彌補,亦可見被告悛悔之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功效,用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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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
│給付),除被告已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玖日當庭給付原告叁│
│萬元外,其餘之給付方式為壹佰零肆年貳月玖日前給付參拾萬│
│元,另於壹佰零肆年貳月至壹佰零伍年陸月之期間,按月於每│
│月拾伍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均匯款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一│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數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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