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訴,29,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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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書閔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
  4. 二、案經江瑞妹之配偶戴金安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本件被告張書閔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9.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張書閔確有在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案發時間推算吐氣
  13.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金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案發當時
  14. (三)並有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
  15.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16. (五)又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受有頭部及胸腹部
  17.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20.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21. (三)又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22.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23. (五)末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足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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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閔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文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書閔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徐維鋒在桃園縣中壢市「SEARCH」夜店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母謝秋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徐維鋒沿國道一號公路,欲先載送徐維鋒返回新竹縣湖口鄉住處,迨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張書閔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路段000號前方時,該路段係以黃色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將車道分隔為雙向車道,僅得於超車時駛越,不得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書閔竟因飲用酒類後反應力、控制力下降,並因徹夜未眠精神不濟,顯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失控將車輛跨越前揭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適江瑞妹騎乘載有牲禮供品之三輪腳踏車行經該處,突遭張書閔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車頭撞擊,致江瑞妹彈飛20餘公尺,掉落在路旁小水溝內,當場受有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死亡,嗣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尋獲江瑞妹屍體;

車內乘客徐維鋒亦受有頭部外傷(此部分未具告訴)。

張書閔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蔡清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受調查,嗣於同日上午7時23分,經警對張書閔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仍達每公升0.20毫克(經換算其於當日凌晨5時,從桃園縣中壢市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瑞妹之配偶戴金安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張書閔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書閔確有在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案發時間推算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下降、反應能力趨緩,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前揭路段時失控逆向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江瑞妹所駕駛之三輪腳踏車,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84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金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案發當時經鄰居告知該起事故而前往現場查看,確認被害人為其配偶江瑞妹,被告並仍留在現場等情明確,及證人徐維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與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凌晨在前揭夜店飲酒,嗣並由被告駕車載其返家,途中即發生上揭車禍事故等過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2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60頁至第61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張書閔之父親張紹君於警詢時就其於被告肇事後,確有接獲被告來電,並到場確認肇事情形,嗣經警員於上午6時19分到場後四處查看,始在水溝內發現被害人等情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9至21頁)。

(三)並有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書閔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4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2頁)。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年8月10日上午7時23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有前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依換算結果,其於車禍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駕車。

次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因酒後及疲累控制力、注意力下降,而將車輛超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一情,已據其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已如前述。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猶在飲用酒類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之際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跨越行車分向線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五)又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受有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導致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103年8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江瑞妹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1份(含相驗照片13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1頁、第54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4頁)。

則被告於飲用酒後猶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倘被告斯時未飲用酒類後駕車、並遵守標線規定未逆向行駛,當不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前揭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超越行車方向線逆向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該條項所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行為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列為構成要件之情形,始符合上開法律適用原則。

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釀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為免殊有違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亦毋庸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酒醉駕車」而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頁),堪認被告係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其明知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貿然於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或車內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在注意力、控制力均下降之情況竟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並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為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且造成他人喪失性命此無法挽救之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無法承受之傷痛,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且於事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完畢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調參字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9頁、第21頁),暨衡酌被告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母親罹患重度憂鬱症(見本院卷第63頁)之家庭狀況,目前係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在學學生,平日亦會在家幫忙父親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復無何酒後駕車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共450萬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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