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交訴,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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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羅時達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17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竹東火葬場入口欲左轉竹東市區時,依當時狀況天候晴,路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 段往竹東市區行駛之賴彥宇發生碰撞,致賴彥宇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羅時達肇事後,先將賴彥宇自地上扶起(起訴書誤載「羅時達未停車察看」部分,應予更正),惟明知賴彥宇受傷,應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確認賴彥宇已被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賴彥宇之同意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彥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羅時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害人賴彥宇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被告並於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前即已騎車離開案發現場,且未將自己之姓名電話告知被害人及留被害人之姓名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害人有跟伊去機車行,伊問他機車有無壞掉,他說沒有,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並未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即行離去,且未留任何資料予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3頁、第5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53 至15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彥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黃俊仁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 至6 頁、第38頁、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拍畫面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10至19頁、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跟伊去機車行,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然查,1.證人即被害人賴彥宇於偵查時陳稱:被告說有人和他一起騎,是路人跟蹤他,不是伊,伊是被撞到了,警察到現場,才把伊送醫,後來伊在醫院,警察才通知伊到警局。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一起騎車去機車行修理機車,伊在路邊坐著,其他人在旁邊站著。

後來警察、救護車過來時,被告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與證人黃俊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在派出所接獲通報後,先由二重埔派出所的同仁到場去處理,伊接著到場,僅有被害人在場,被告並未在現場,被害人當時因為受傷正準備上救護車。

從伊到場處理至幫被害人做完警詢筆錄前,被害人有稱被告駕車逃逸,並稱並無同意被告離開,且伊找被告、被害人過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害人一看到被告,就有向被告說「你還跑」,被告當時被被害人指責即默默坐在一旁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0、5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之時間顯示救護車於案發當日18時18分到達現場時,被害人賴彥宇仍在現場等待救護等情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堪認被害人之指證信而有徵。

2.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經兩造同意由受命法官先行勘驗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提供之長春、五豐一路口廣角監視錄影光碟片內檔案名稱:1001火葬場逃逸-Cam05(長春、五豐一路口廣角)之影像檔案,於畫面顯示時間17:51:30時,穿藍色衣服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畫面下方右側出現後行駛離開,之後被告後方陸續行駛經過之機車,均未見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相似之機車款式、顏色,有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並未同行。

被告雖復辯稱穿的衣服不一樣云云,然經比對經被害人指認後之警方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8頁),該錄影畫面中穿藍色衣服之騎士應係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案發後被害人有隨同騎車往機車店云云,並非事實,洵難採信。

3.證人賴建熏於偵查時雖證稱:102 年10月間晚間6 時許,當時伊在吃飯,被告自己騎車過來,說他的車子有問題,叫伊幫他看,伊還沒檢查完,有另一個人到伊店內,伊忘記這個人當時說什麼,但感覺被告與後至的這個人似乎有意見,後來來的這個人叫伊先不要修車,之後被告與此人就離開。

此人是男性,年齡約30幾歲,外觀看起來應該是上班族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對照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18歲,係元培科技大學學生(見偵卷第29頁),與證人賴建熏所述之男子特徵已不相符,且證人賴建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害人個人戶籍與相片影像資料後表示沒見過被害人等情(見偵卷第59頁),亦足證被告所稱與伊一同前往證人賴建熏機車店之人並非被害人,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離去現場,被害人並未隨同騎車前往機車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辯護人以被告應係聽到有人報警一時緊張才離開現場,且被害人僅係腳踝受傷,當時尚有路人協助,即使被告離去亦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應不構成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1.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 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後,縱無過失,亦須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明責任,若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

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所騎乘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肇事後,曾起身走向倒地之被害人察看,並將被害人扶起,嗣後再走回將自己騎乘並倒地之機車扶正後,不待警察、救護車到場,即駛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客觀上可察覺且主觀上亦已察覺遭撞擊機車之騎士顯可能受有傷害,縱案發當時被害人身邊有其他路人,然被告於案發後3分鐘即17:51:30已騎車離開現場,而救護車卻於案發當日18:11始接獲通報,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離去之時,被害人尚未經路人協助報警及通知救護車,是被告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旋騎車離開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予被害人,其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衡以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其品性、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衡酌被害人於本案所受傷勢輕微,且於偵查中無條件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8 頁、第38頁),並兼衡被告符合物質誘發之精神病臨床診斷,雖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然研判有輕度智能不足,且認知和記憶功能相較於其年齡水準及教育程度具有明顯退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185- 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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